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 被告蔡鎧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第29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鎧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鎧丞(下稱被告)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贓款購買泰達幣(USDT)洗錢,先由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銀行帳戶,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並配合扮演買幣者,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迨人頭銀行帳戶匯入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後,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即時以LINE向被告下單,並將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中;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人頭銀行帳戶提供者在LINE中張貼之虛擬貨幣地址。被告涉及之實際犯行如下:(一)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 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李承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為幌(「李承彥」於112年3月6、7、9日均有向被告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被告③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上開125萬元。其於購買泰達 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 元外,「李承彥」另下一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婉宜施用「假投資」詐術,使許婉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 元至游浩嶸(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 49萬9931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鄭鎮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提起公訴)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鄭鎮宏」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為幌(「鄭鎮宏」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被告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 271元至被告③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69 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4顆泰達 幣至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鄭鎮宏」另下兩筆49萬9521元、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一起 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衡酌虛 擬貨幣交易為近年所新興之投資,而詐欺集團則透過架設虛假之投資網站,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行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惡性,然因合法交易、非法詐欺,均有「將被害人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交易」外觀,是以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所追訴之「個人幣商」,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事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李承彥」LINE對話紀錄、上開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㊀地址幣流查詢、②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告訴人許婉 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鄭鎮宏」LINE對話紀錄、上開③④⑤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㊁地址幣流查詢、⑤帳戶開戶及約 定轉入帳號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行為,辯稱:我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從事幣商,我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 場,如果有人要跟我交易,應是從那邊找我,我會做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 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我會在上面宣導反詐騙,我相信跟我交易的人 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我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我認為我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我賣場與帳戶都是以自己的名義,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我只是單純的個人幣商,沒有認識上述的被害人或鄭鎮宏等上游,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犯意聯絡,我對於虛擬貨幣轉帳可能有轉帳的風險,但我還是去做,這是我的認知,我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在交易的整個過程,對於安全系數及確定交易上有做足夠的防範,但是鄭鎮宏刻意隱瞞將帳戶借給別人,在交易過程中不管是KYC的內容或是鄭鎮宏在提問的時候,我都認定是他本人,我不知道他有意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查證帳戶資料已經超出金管會原本認定應該要有的基本資料,我並沒有疏忽整個交易,我有提出火幣的所有交易資料,我在火幣交易所的交易是公開市場,每次交易都會提供個人的收款帳戶,我的個人收款帳戶可能是被公開外流的,但有心人士可能會約定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我的帳戶被約定,銀行不會通知我的帳戶被約定,我是正常幣商,款項到了,原本交易的匯率確定好了,收到等質的金額,我勢必要做給付貨幣的動作,我在收到款項和交付貨幣這個過程及安全上我都有注重任何細節,但是我不會知道這筆款項是贓款,也不是我控制帳戶,我和李承彥、鄭鎮宏所做的交易已做了KYC程序,我不知 道已經被詐欺集團利用,安全認證上,我也盡我所能的去做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商人,詐欺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即「李承彥」、「鄭鎮宏」)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等 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李承彥、鄭鎮宏拍攝並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號,證人李承彥所述不足採;不確定故意與疏失的界線上要從嚴認定,何況被告沒有疏失,被告與鄭鎮宏、李承彥做交易的時候,他們有拿自己的身分證拍影片,而且收到錢之後有把虛擬貨幣再轉出給買受人,故整個交易流程流暢沒有任何的問題,被告交易前不可能知悉自己的帳戶已被他人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許婉宜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證人李承彥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鎮宏(下稱證人鄭鎮宏)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至381頁,原審卷第85、94至99頁),並有告訴人徐敏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 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李承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鄭鎮宏(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 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李承彥5776」及「鄭鎮宏46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至120、123 至124、147、175至215、41至97、435至436,偵29796卷第43至45、55、67、99、123至141、201至240、241至270、273至274頁,偵24980卷第19至27、291至293、395至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觀諸被告供稱:我之前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我交易,應是從那邊找我,我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證,對方提供之 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我並無依照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其有於數個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09952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金 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299至303、305 至335、351至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二)被告交易之對象事先已要求李承彥、鄭鎮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提前拍照、錄影存檔作為交易認證使用:觀諸證人李承彥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我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我的 手機已經被收走了,而且這不是我的LINE,我手機拿回來以後,有這些對話紀錄,我在旅館時,軟禁我的人沒有碰我的手機,所以我沒有看到軟禁我的人在用我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我拍的,我忘記是用我的手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80卷第375至381頁);證人鄭鎮宏於原 審證稱:我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我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我的影片是我借「周禹丞」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我在對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可見證人李承彥、鄭鎮宏於本案前已分別將其等所有上開②、⑤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前拍照、錄影存檔作為給予交易對象認證使用,應可認定。 (三) 衡酌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本案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 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或經多次層轉至其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又被告與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亦已同時向其等提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提醒網路詐騙多、要小心詐騙等情(見偵24980卷第20、22頁,偵29796卷第161、166頁),況被告本案售出給其等之虛擬貨幣係轉入其等提供之㊀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㊁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認識被害人或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等上游等語,非無可取,即難逕認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再者,觀諸被告與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人之對話紀錄中,確實分別見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人分別以證人李承彥、鄭鎮宏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依據,有與暱稱「李承彥5776」及「鄭鎮宏46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要求其等傳送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封面,以利進行KYC驗證後,認證LINE化名「李承彥」 及「鄭鎮宏」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名稱,並與其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從未對其等從事KYC認證,故難認被告 與其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接受其等所匯入款項,並提領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用以儲存虛擬貨幣USDT之錢包,既為加密錢包,又非實名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查或驗證其實際持有之人,況證人李承彥、鄭鎮宏於本案前已分別將其等所有上開②、⑤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縱認被告所為客戶交易對象之身分驗證「不充分」,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故尚難排除LINE化名「李承彥」及「鄭鎮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等名義而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本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僅因LINE化名「李承彥」及「鄭鎮宏」事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逕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對於「李承 彥」、「鄭鎮宏」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 尚非無據。 (四)公訴人雖認證人李承彥提供②帳戶中,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鄭鎮宏提供⑤帳戶,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鄭鎮宏(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李承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固均早於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 人於113年3月5日、113年2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 而推論被告與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已約定好此交易轉帳事宜等情,惟被告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與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於交易過程中,先對於「李承彥」、「鄭鎮宏」進行KYC程序後,始提供其③帳戶之內容, 有其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24980號卷第19至27頁), 之後才收受自證人李承彥、鄭鎮宏所有上開②、⑤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由此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其帳戶已事先被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始進行交易至明。其尚非無故提供其之③帳戶予他人,以作為受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並多次層轉至被告之③帳戶之款項,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予釐清其金流,被告實難以察覺或判斷轉帳至其之③帳戶內之款項,係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或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匯入而層層轉移之贓款。再者,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向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被告出售予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被告之可疑跡象,則被告是否係適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兌換幣商,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復由多次層轉匯入至被告之③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至於被告之③帳戶被他人預先設為約定帳戶時,金融機構原則上即不需進行驗證,被告非必於其之③帳戶每次經匯入或轉帳時即會獲得通知或被要求提供動態密碼的驗證,是縱證人李承彥提供②帳戶中及證人鄭鎮宏提供⑤帳戶中均預先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尚難僅憑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衡酌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商為避免價格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運用,故於買家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轉售、賺取價差;又基於此種即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無須詳實逐筆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雙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非於交易所進行交易,惟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此觀諸本案被告與LINE化名「李承彥」之人之對話紀錄中,「李承彥」提供匯款帳戶為②帳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而被告對此並未多質問。再者,「李承彥」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筆一起飛給你」,「李承彥」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好跟我說」,「李承彥」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跟我說」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鄭鎮宏」之對話紀錄,「鄭鎮宏」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賣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24980號卷第19至27頁),確實有買賣雙方常 見之確定數額、議價等聯繫,核與配合詐欺集團之共犯互動情形不同(鄭鎮宏所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起訴書參照)。再按場外交易 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即時性亦為考量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理由,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辯護人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號等語,堪予可採。 (六)被告另於112年3月29日因與另案被告蔡庭玉交易虛擬貨幣經警逮捕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遭詐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特性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知情第三人,認定被告僅為單純之虛擬幣商,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35、57144號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其於112年3月間確曾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洗錢之途徑甚明。 伍、綜上所述,衡酌從事交易之人對於交易方式之選擇、交易風險之掌控及承擔,於未違反法律之情形下,本可自由選擇、判斷及決定,檢察官縱認被告與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及被告之辯解,容有可疑之處,惟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係因與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要求其等傳送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封面,及本人之相關影音檔以利進行KYC驗證後,始提供其之③帳戶 帳號資料予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供其等匯款交易泰達幣,業如前述,並非從未對其等從事KYC認證,況本 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其之③帳戶上開資料轉售泰達幣之對話內容有何異常之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有何種利益,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尚難排除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李承彥」及「鄭鎮宏」名義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資金本難以細究來源,依我國法律斯時尚未要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應先查證交易款項之來源,則詐欺集團自得以一方面取得證人李承彥及鄭鎮宏之KYC驗證資訊,另一方面透過LINE化名「李承彥」及 「鄭鎮宏」利用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達其犯罪目的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故僅憑被告提供其之③帳戶資料予LINE化名「李承彥」、「鄭鎮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客觀上有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款項流入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情而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同一時期確曾遭另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途徑,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