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 當事人洪偉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均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之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舉凡上開行為均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思琦」、「業務財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業務財務」)承諾給予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依「業務財務」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或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至同年8月14日前之某時,先後註冊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為MAX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MAX帳戶 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以LINE傳送予「業務財務」,容任「業務財務」控制、使用本案帳戶及MAX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業務財務」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詐騙陳怡婷、呂素珍、王品心,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或間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之款項旋遭「業務財務」利用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4日12時13分許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另行基於縱使收受並轉出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業務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業務財務」通知洪偉勝款項進入,再由洪偉勝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地點、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怡婷、王品心、呂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洪偉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至40、82至86頁;本院 卷第57至61、109至12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勝固坦承綁定本案帳戶及MAX帳戶, 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驗 證碼予「業務財務」,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自稱「蔡思琦」、「業務財務」的網友騙了,對方指示我去辦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因為我以前就聽過MAX平臺,對方向我保證是合法的,我才依指示綁定並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我自己有打去MAX平臺問,去開戶時也有請行員幫我確認MAX平臺是合法的,我去銀行臨櫃轉帳,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有1個跟 政府的合作案很急,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以為是合法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MAX帳戶均為被告依「業務財務」之指示所申辦, 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與MAX帳戶綁定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卷第19、20、24、183至185頁;原審卷第34、36、40、41、8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款項最終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或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等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或不詳之人轉出一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依指示轉帳時,分別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在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或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出,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當有合理之預期。 3.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52歲,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30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88頁),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利用人頭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自稱「蔡思琦」、「業務財務」之成年人之個人年籍資料,僅有透過LINE通話或視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如非收受金錢來源涉及不法,對方豈需不顧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利用不熟識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收款及出面轉帳?且觀被告提出與「業務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於113年7月10日傳送「你們應該是沒問題的吧」(見偵卷第117頁),其多次傳送予對方之MAX帳戶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擷圖內容均載明:「如果這不是您本人操作,請立即凍結帳號…」、「注意:本公司員工不會跟您索取此碼,請將驗證碼保密!」、「本平台不會以任何名義(如:繳納保證金、稅金、擔任數字貨幣操作員)要求您主動移轉或提交您的數位資產或任何款項…」、「為了維護您的帳號安全,別與他人分享驗證碼」(見偵卷第115、171、173頁);質之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有點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用的時薪比我正職薪水高出數倍,與我付出的勞力及成本不成比例,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以你的工作能力,你認為你做這輕鬆的工作,可以獲得每天5,000至1萬元的報 酬嗎?被告答以:我有懷疑過,但我有跟(MAX)平臺確認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與「業務財務」接洽之初即已起疑,且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佐以對方頻透過LINE指導被告欺瞞遠東銀行行員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去向及用途(見偵卷第135、137頁),被告則毫無查證、照單全收,甚至於臨櫃辦理事務時不顧行員提醒小心詐騙,主動向行員騙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之金錢,並於面對行員問詢本案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資訊時,主動騙稱係自己名下的帳戶云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頁)及遠東銀行114年4 月16日(114)遠銀個字第109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佐,如確係合法交易行為或工作兼職,豈有不能向行員據實以告之理?足認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自己依指示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狀況下,仍做出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意思決定,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等資料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犯罪工具,及縱使依指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因此不知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雖曾懷疑,但其有跟MAX平臺 確認過云云。然MAX平臺是否係合法虛擬貨幣之交易平臺、 有無與遠東銀行配合,與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業務財務」作為犯罪工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確有致電詢問上開情事,均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毋寧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依「業務財務」之指示欺瞞銀行行員(見偵卷第135、169頁),或致電MAX交易所詢問「業務財務」 所傳送之問題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均係意在便利「業務財務」使用本案帳戶等資料收受及轉出資金,與其所辯係向遠東銀行或MAX交易所查證乙節不同。況被告於附表 二之時、地,竟身著汽車維修制服至遠東銀行臨櫃辦理大額匯款以取信於行員,向關懷之行員佯稱係因與人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而轉出款項云云,此已經遠東銀行函覆如前。又被告於至遠東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時,迭經行員提醒小心防詐,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函文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銀行行員沒有提醒我要小心詐騙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非為資質駑鈍之人,其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顯屬正常,並無何不能預見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犯罪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要與常情有違,更與卷內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幫助洗錢、共同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就事實一、㈠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至於事實一、㈡轉出款項之行為,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2.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㈡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本案均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業務財務」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轉出事實一、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事實一、㈠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業務財務」對同一告訴 人陳怡婷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事實一、㈡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觸犯上開2罪名,亦俱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收受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匯款之幫助行為,已為被告後續轉出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所包攝,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事實一、㈠及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被告事實一、㈠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率予提供之;復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指示轉出告訴人呂素珍、王品心受騙匯入之款項,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否認犯行,辯解不僅不合於卷內事證,亦極悖於常理,屢屢辯稱沒想那麼多、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1、92頁),不思反省一己過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本案被害人陳怡婷、呂素珍、王品心之受騙金額共計達488萬4,660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修護、月入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告訴人陳怡婷、呂素珍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9-1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3罪,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類型犯罪,犯 罪時間係集中在113年8月14日及8月15日之同日、被害金額 各高達150萬元、191萬4,660元、147萬元,綜合考量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犯之2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該罪之量刑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被告於114年11月4日與其中一被害人呂素珍和解,惟僅提出民事通知書影本,無從證明其說,且被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呂素珍之損害,不足為影響量刑之新事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偵卷) 陳怡婷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陳怡婷於113年5月24日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聯巨」之人,向陳怡婷佯稱可於聯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陳怡婷經要求繳交保證金,始悉受騙。 113年8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3、69頁,為警另案偵辦中) ⒈113年8月14日11時12分許,轉帳151萬1,300元 ⒉113年8月14日11時59分許,轉帳美金4萬7,380元 ⒊113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轉帳150萬元 ⒈第二層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陳怡婷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第75、76頁) ⒊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地點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偵卷) 1 呂素珍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呂素珍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黃雅婷」、「聯巨」之人,其等向呂素珍佯稱可於聯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素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呂素珍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要求繳納保管費,始悉受騙。 113年8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191萬4,66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右欄時間,在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臨櫃匯款 ⒈113年8月15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⒉113年8月15日14時5分許,臨櫃匯款215萬元 (轉出超過左欄被害人匯入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凌捷資訊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珍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呂素珍所提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6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 ⒋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⒌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第45頁) 2 王品心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多柴多藝」傳送訊息予王品心,向王品心佯稱可於阿里巴巴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品心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王品心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匯款14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心11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品心所提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1、52頁) ⒊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⒋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第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洪偉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洪偉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洪偉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