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呂世文、陳郁融、陳華媚
- 當事人劉智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3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威(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51 頁、第2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有配合調查證據,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為香港地區人民不諳我國法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苛,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Mr.」之人,全名不清楚等 語(見偵20169號卷第17頁、第322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20169號卷第407至409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50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第28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與其餘共犯所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接近5公斤之多, 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配合調查證據,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香港地區人民不諳我國法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明定之毒品,竟為圖輕鬆獲取報酬,而攜帶夾藏大麻之衝浪板入境我國,且所藏大麻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並有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在香港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男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嘉瑩 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嘉瑩無罪。 事 實 劉智威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允淺(即阿水)」、「小宇」、「妹妹」等 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智威另行覓得同行之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攜帶夾藏大麻之衝浪板入境我國後,再依「Mr.」指示交付予其指定之 人,即可獲得港幣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劉智威即以攜帶夾 藏逃避申報之碎黃金,可獲得港幣2萬元報酬為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友人邱嘉瑩(被訴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同行,其等分別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Mr.」成立通話群組聯繫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25日,由「小宇」、「妹妹」分別交付夾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之衝浪板予劉智威、邱嘉瑩,另給予劉智威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支付其等在臺期間之食宿費用,劉智威、邱嘉瑩即於翌(26)日共同搭乘泰越捷航空公司VZ564班機,並各自托運前揭 衝浪板,自泰國起飛,嗣劉智威、邱嘉瑩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托運衝浪板2個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劉智威持有之手機4支及現金1萬元、邱嘉瑩持有之手機2支,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智威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下稱偵20169 卷】第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緝獲毒 品蒐證照片(拆封後之衝浪板)、扣案之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30號、第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50號鑑定書、被告劉智威與「允淺」、「Mr.」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Thai tai」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被告劉智威與邱嘉瑩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智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智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劉智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智威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Mr.」、「允淺(即阿水)」、「小宇」、「妹妹」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被告邱嘉瑩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劉智威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審酌被告劉智威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近10,000公克,倘未經查緝而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實屬嚴重,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又被告經前揭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明定之毒品,竟為圖輕鬆獲取報酬,而攜帶夾藏大麻之衝浪板入境我國,且所藏大麻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並有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在香港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 ㈡查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扣得之大麻、附 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劉智威犯本案用以聯繫共犯之工具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均屬供犯本案 運輸毒品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劉智威持有之Moto G82 5G手機1支、ROG phone5手機1支、NZONE S7 Pro 5G手機1支,經被告劉智威稱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劉智威曾持以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劉智威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之食宿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據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瑩與被告劉智威、「Mr.」、「允 淺(即阿水)」、「小宇」、「妹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負責以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運輸方式,將夾藏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之衝浪板攜帶入境 我國,因認被告邱嘉瑩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嘉瑩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緝獲毒品蒐證照片(拆封後之衝浪板)、扣案之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30號、第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50號鑑定書、被告劉智威與「允淺」、「Mr.」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hai tai」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被告劉智威與邱嘉瑩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嘉瑩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與被告劉智威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25日由「小宇」、「妹妹」交付遭扣案之衝浪板,其與被告劉智威則於同年月26日,由其負責攜帶及託運其中一塊衝浪板,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4班機入 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衝浪板裡面是大麻,被告劉智威跟我說裡面藏的是黃金,因為用寄送方式裡面的黃金可能被偷,所以要找認識的人帶,他的老闆在第一次運送時有把行李箱打開給他看,他當時有確定是黃金跟碎鑽,他有去過很多次,他說如果被發現,頂多就是罰錢而已,就說要我當作一般旅遊,因為上次跟被告劉智威去清邁沒有問題,他也把我平安帶回香港,所以這次我也相信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運輸衝浪板之工作係由被告劉智威介紹給被告邱嘉瑩,相關工作事宜聯繫、準備皆係由被告劉智威負責與上游成員接洽,被告邱嘉瑩僅係被動自被告劉智威處接收資訊,對於工作細節無從詳細了解。㈡被告邱嘉瑩主觀上認為所能獲得之報酬數額即被告劉智威告知為港幣2萬元,換算 約為8萬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遭受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邱嘉瑩如何有可能冒著遭處重罪之風險,僅僅為賺取與其1個月工作薪資相當之港幣2萬元報酬,更遑論其在香港有穩定工作、感情狀態、住所及人生規劃;再者,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攜帶超量黃金入境臺灣,至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無科以刑罰之可能,相較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此等之不利益應與港幣2萬元之報酬較為相當。㈢自被告邱 嘉瑩曾事先上網查詢運輸超量黃金到臺灣之罰則及倘遭處以罰鍰時之處理方式以觀,足徵被告邱嘉瑩主觀上確實認為夾帶在衝浪板中之物品係黃金。㈣被告劉智威雖曾介紹被告邱嘉瑩許多疑似非法之賺錢管道,然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劉智威所介紹之所有工作皆為非法,況被告邱嘉瑩亦多次告知其不願從事有坐牢風險之工作,被告劉智威亦向被告邱嘉瑩保證此次工作並無風險;其等多次於Wechat對話中提及關於黃金處理相關工作,被告邱嘉瑩多次表示不願從事有坐牢風險工作,當會認為被告劉智威協助安排之工作係針對黃金之處理而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自被告劉智威之證述可知與被告邱嘉瑩認識2年多,且時常一起出遊,被告邱嘉瑩因此對被告 劉智威有一定程度的信任,並自辯護人提出之留存於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被告劉智威與訴外人Wend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智威之前即曾經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大麻,且話術熟練,顯見被告劉智威確實是利用話術欺騙不知情的被告邱嘉瑩加入運送大麻工作。又辯護人提出留存於附表編號7所示 手機內被告邱嘉瑩與訴外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邱嘉瑩抵達機場進行海關申報時的反應,可見其根本沒有預見過衝浪板內裝的物品是大麻。綜上所述,被告邱嘉瑩是因為過度信任被告劉智威,才會誤加入運送裝有大麻衝浪板的工作,被告邱嘉瑩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且無法預見衝浪板裡面是大麻,故請為被告邱嘉瑩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 ㈡公訴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之被告劉智威與邱嘉瑩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內容「被告邱嘉瑩:那代表現在沒有『貨』帶?」(見偵卷第364頁),認 被告邱嘉瑩知悉本案扣得之衝浪板內夾藏大麻,故以「貨」作為與被告劉智威談論大麻之代稱,然查該陳述前後聊天脈絡,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該對話紀錄文字部分送請金石翻譯社翻譯,並囑請通譯協助本院就上開對話之語音訊息部分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劉智威:他包裝那邊,還有大麻包裝的,不過我是真的不懂,他叫我幫忙做,我說我是真的不懂,之後我說碎金吧,我幫你做碎金那些吧(即偵卷第364頁上方截圖17秒錄 音)。 ⒉邱嘉瑩:可以做的話,可以長期做的話,我都2萬,一個月 賺個3萬都夠了,3至4萬,然後我辭了這份工作,隨便找 個兼職上班,然後就這樣,辭了他算了垃圾公司,做的那辛苦才2萬多元,不符合工資(即偵卷第364頁上方截圖22秒錄音)。 ⒊劉智威:不是,如果他說做包裝那些,就不用帶貨的,只是在那邊幫他做包裝,帶貨就不用做的(即偵卷第364頁 下方截圖14秒錄音)。 ⒋邱嘉瑩:就是現在沒有帶貨?(即偵卷第364頁下方截圖最 末一行文字)。 ,有金石翻譯社翻譯內容、辯護人提出之譯文、本院整理之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408、409、411頁,本院卷二第9、10、12、73至74頁),可知被 告劉智威雖曾提及包裝大麻之工作,但隨即以其不懂大麻,之後只說碎金、幫做碎金,延續此意,則之後被告劉智威提及之包裝或帶貨,理當足使被告邱嘉瑩主觀上認知應係指碎金,難認有代稱大麻之意。 ㈢證人即被告劉智威到庭結證稱:本趟運送衝浪板的行程安排、機票訂購、運送物品、報酬數額等事項是我和「阿水」聯繫,被告邱嘉瑩不認識他,被告邱嘉瑩會加入衝浪板運送的工作是我跟她講的,我跟她說是裝黃金,流程是去泰國帶黃金到臺灣,在臺灣交給其他人;整趟工作報酬大概是港幣5 萬元,我好像跟被告邱嘉瑩說報酬是港幣2萬元,我在錄音 中說「如果他說做包裝那些,就不用帶貨的」所指的帶貨是帶黃金,我拿到衝浪板後嘗試打開,打不開衝浪。被告邱嘉瑩表示其手機裡Telegram對話中暱稱「+00 0-0000-0000」 之人是泰國老闆的秘書,我知道這個人存在,他有分別加我們2個人,我們都有跟他講話,問他行程的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21頁),佐以被告邱嘉瑩、劉智威與「Mr. 」成立之對話群組聊天內容(見偵卷第49至59頁),除被告邱嘉瑩提及想去之處外,多係「Mr.」向其等確認出發時間 、證件、機票等行程事宜,並告知衝浪板內放有潛水衣及傳送衝浪板影像,均未提及衝浪板內究係藏放何物,且被告邱嘉瑩與暱稱「+00 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6 至98頁),均在確認訂房資訊,對方並傳送衝浪相關用詞、知識予被告邱嘉瑩,足認證人即被告劉智威所述係其與「阿水」先行聯繫本案運送衝浪板工作內容後轉告被告邱嘉瑩之情非虛,被告劉智威始有可能自行就報酬總額決定分配給予被告邱嘉瑩之金額,而被告邱嘉瑩則在經由被告劉智威已清楚告知是帶黃金之認知下,始未再向上游之「Mr.」或「+000-0000-0000」提及或詢問此細節;又觀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備註欄記載「案物以鉛封GF-809固封之」及緝獲毒品蒐證照片呈現之經開封後衝浪板照片(見偵卷第27、79、145頁),參以前揭證人證稱曾試圖打 開衝浪板而未成乙節,可知本案大麻係偽裝夾藏、牢固釘封在衝浪板中,非以查緝採取之全面開拆方式,當無以查看其內夾藏之物品,是以,綜合被告邱嘉瑩對於衝浪板內夾藏物品係由被告劉智威轉知,且其欠缺開拆查看確認之可能,當無法認定被告邱嘉瑩知悉衝浪板內夾藏之物為大麻。 ㈣公訴論告意旨認自被告邱嘉瑩與劉智威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智威之前也曾介紹被告邱嘉瑩非法工作,而被告邱嘉瑩表示辛苦工作僅獲得月薪港幣2萬餘元,反觀本案運輸衝浪板 工作輕鬆即可獲得港幣2萬元報酬及免費食宿費用,當得合 理懷疑衝浪板內夾藏違禁物或毒品,且被告邱嘉瑩曾供稱有詢問被告劉智威衝浪板為何不以寄送方式及其內夾藏何物,顯見被告邱嘉瑩認知本案運送衝浪板方式不合常情,並結合其曾供稱之前與被告劉智威去清邁帶黃金,曾詢問「夾藏其他東西怎麼辦」等情,可推知被告邱嘉瑩可預見本案衝浪板內有可能藏有管制之非法物品,具備起訴書記載運輸毒品與走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固非無見,鑑於世界各國均嚴厲查緝以杜絕毒品流入本國境內,對於輸入毒品犯行科以重刑,一般人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理當會提高警覺確定物品種類,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不明物品係毒品之可能,取決於共犯之間的關係、共犯之間的互動情形,及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因素而異。而查,證人即被告劉智威結證稱:我與被告邱嘉瑩是打遊戲認識,認識2年多,有時候會約出來吃飯,大概2、3個月 一次,還會一起去大陸玩,因為之前我們有去過一趟泰國清邁,本來是帶黃金的,她有興趣,我們2個就一起去,但是 因為當時我老闆沒有貨,我和被告邱嘉瑩要回香港工作,那時沒有帶東西回香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4頁 ),並細繹前揭本院整理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57頁 ),被告邱嘉瑩與被告劉智威間聊天的內容包括平常工作情形、申請公營房屋及後續裝潢、與家人居住情形、時間安排及空閒時間等生活瑣事,可認被告邱嘉瑩與劉智威認識時間非短,經常相約吃飯、曾相約出遊,其等來往聯繫頻繁且熟知彼此作息、背景,核與一般經由網路認識、僅知悉對方暱稱,即受託攜帶不明物品者之情形有顯著差異,是被告邱嘉瑩稱出於對被告劉智威之信任並非全然無稽;加以被告邱嘉瑩甫因被告劉智威介紹相同工作前往泰國清邁,已如正常旅遊般安全返回香港,是被告邱嘉瑩對於與從事過之帶貨工作相類之本案犯行,對被告劉智威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亦屬可採。 ㈤又觀諸被告劉智威遭扣案之附表編號6手機內,被告劉智威與 訴外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略以: ⒈被告劉智威與Wendy(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7頁): ⑴113年3月12日、被告劉智威: 我給你的報價和阿水就是一樣的,不會說他多一點你少一點的,那你有人就找阿水也行,找我也行。 ⑵113年3月14日、被告劉智威: 我去泰國是…幫忙運些象牙回香港? ⑶113年3月18日: 被告劉智威: ①OK啊,我應該這個星期末又要做多一次,不過他還要找 人,要多2個人,我也不知哪裡找人,找朋友看看有沒 有人做。 ②最好就是一男一女這樣,3個裝成朋友。 ③還有,我帶著沒問題的,就像上班那樣,不是,好像去旅行那樣而已。 ④對啊,我大約告訴過你,你知道做什麼的吧,就是流程都有告訴過你。 Wendy: ①但你找不找到又是去泰國的?你幫我找2個有沒有。2日1 夜,就是帶牛牛,牛牛比較好的,那6萬元,我給你6萬元,你給別人開價,我抽你5000而已,我不抽多,只是抽5000而已,你看看能否幫我找到2個。 ②帥哥,不如你修飾的文字發給我給客戶,比較好,你給我然後我再修飾下,你給些文字,打字出來給我,然後我再和客人說,如果口頭上這樣說,他們比較難度,你給我些文字就好得多。 被告劉智威: 我上網看過,他就是限制你,如果被抓到,他就沒收了象牙,然後2年不可以過境,也就是不能過泰國,即是你從 哪裡來就2年不能去那裡。 ⑷113年3月19日、被告劉智威: 現在我老闆那邊說男女都,幾歲也行,不超過50歲就可以。還有你那邊,你說運大麻那邊,6萬元對吧?我正在找 人了。 ⑸113年3月20日、被告劉智威: 我暫時先不做,因為我剛剛去完,都想先隔一段時間,因為我都怕被捉。 ⑹113年3月21日、Wendy: 喂,細佬,我在朋友的角度提醒你,我收到消息,趕那邊去泰國,不是說之前有個6萬元的嗎?我們已經失敗了, 泰國那邊,我不知道,因為現在泰國捉得很嚴,就是你老闆那邊,如果真的要去泰國那些,其實你自己找你的朋友看好,我那邊的全部被捉了,大麻都失敗了。 ⒉被告劉智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A,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 ⑴113年4月1日: A:總之不要黑社會那些,你找人找些老實的,不要黑社 會,免得中間有什麼麻煩,也不是怕他們,只是避免 什麼誤會,我們賺錢而已。 被告劉智威:我和我的女性朋友那邊,今日買得到機票嗎?因為我要回覆他。 ⑵113年4月2日、被告劉智威: 還有我想問大麻在泰國是否合法的? ⑶113年4月5日: 被告劉智威:還有貨是大麻來的吧,不是金來的對吧?不能開箱的吧。 A:你跟他說金來的吧,唉,(髒話),你跟他說金來的 吧。 ⑷113年4月21日、劉智威: 喂,等下他問能不能看,我說可以看,你拍段影片給他好嗎?假裝的那些。 佐以證人即被告劉智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Wendy也是一個 仲介人,應該是跟「阿水」一樣有認識的,他有叫我去泰國帶東西,但是這個我沒有幫他做。我問他關於一男一女裝成朋友我是幫「阿水」找,不是本案衝浪板的事情。6萬元大 麻是他叫我幫她找人運大麻,與本案無關。A是我之前認識 的老闆,他叫我帶碎碎的黃金,從泰國帶回香港,不是在講本案的帶貨,我向A提到女性朋友是我上述提到的關於跟被 告邱嘉瑩飛過一趟清邁。關於「貨是大麻來的吧」是A問我 有沒有人他帶貨,我就幫他找那些人,但是我要確定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才可以跟帶貨的人講,因為我也不想害別人,不是本案帶貨的事,拍影片是指我可以幫他找人去帶黃金。他叫我拍個影片給帶貨的人看,不是本案的事情。我在本案以外的其他案子,我有替上游找人去帶大麻,只是跟負責帶大麻的人講是黃金,是A叫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足認被告劉智威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曾替Wendy及A尋覓同行前往泰國攜帶大麻之人,且自前揭對話錄音, 可知被告劉智威知悉欲攜帶之物品係大麻,卻利用該等物品經過夾藏包裝而不得開箱查證之特性,佯稱攜帶物品係「象牙」、「黃金」等物,教導Wendy或自行以遭查緝僅係受沒 收及限制入境處分之話術,邀約不知情之人一同出國旅遊順便帶貨賺錢,其更可因介紹人力而從中牟利,衡酌被告劉智威前揭作為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接近,且A確實是指示被告 劉智威邀約被告邱嘉瑩於本案前共同前往泰國清邁攜帶貨物之老闆等情狀,實無法排除被告劉智威係以相同手法,利用被告邱嘉瑩對其之信任,而以前揭話術欺騙被告邱嘉瑩與其攜帶本案衝浪板來臺之可能,若此,則被告邱嘉瑩無法預見衝浪板內夾帶物品係大麻,益堪認定。 ㈥再者,辯護人提出之留存於附表編號7手機內被告邱嘉瑩與老 闆秘書即暱稱「+00 0-0000-0000」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 邱嘉瑩向對方稱「因為我們的行李箱都已經出來了,但是塊板(即衝浪板)還沒有。是否應該去航空公司的櫃臺?我想問是不是要走申報那邊?那個人叫我走申報,他說因為這東西要申報。他說,那個女孩說現在他正在和海關確認塊板,OK之後她就會下去拿回給我們,然後我們就可以走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則自被告邱嘉瑩面臨下機後遲未領得衝浪板,隨即向老闆秘書表示是否應行申報之反應觀之,亦顯示其確實相信衝浪板內夾藏之物僅係違規未申報之黃金,而非可能被查緝之毒品大麻。況被告邱嘉瑩因本案運送衝浪板工作可分得港幣2萬元報酬,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被 告邱嘉瑩既向被告劉智威抱怨月薪港幣2萬元太低,倘被告 邱嘉瑩得以預見衝浪板夾藏大麻,豈會接受以其認為太低之月薪價額代為從事可能身陷囹圄之重罪犯行,此等利益衡量及選擇實有悖人性。綜上各種情狀,確實均足以排除被告邱嘉瑩預見衝浪板夾藏大麻之可能。 ㈦末者,揆諸前揭意旨,不確定故意除須具備「預見」,更須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惟參被告劉智威與被告邱嘉瑩之聊天紀錄,被告邱嘉瑩對於被告劉智威向其介紹大麻、車手、假結婚等非法工作,均明確表示「只要不用坐牢的我就做。只要不是會弄到留案底,坐牢那些的都可以」(見本院卷二第8頁),亦明知運輸毒品屬各國均嚴厲懲治之重罪,堪 認被告邱嘉瑩顯然欠缺縱使衝浪板夾藏之物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邱嘉瑩既欠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主觀意與欲,自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縱然走私運輸毒品集團,常利用年輕、無前案紀錄之人,以利益相誘,託運走私入境,斷不能因此遽然以此重刑入罪,仍須依個案檢驗受託運送之行為人,是否確有此目的性行為之意志決定,始得以彰顯其故意犯之不法要素,而依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嘉瑩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嘉瑩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邱嘉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14包及其包裝袋14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9頁)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5,258.65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362公克)、合計淨重4,960.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9.62公克。 2 大麻18包及其包裝袋1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5,255.68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333公克)、合計淨重4,951.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0.14公克。 3 採樣之大麻1包及其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9頁)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 4 衝浪板2個 5 現金新臺幣1萬元 6 Moto G7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7 ASUS RO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