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鍾雅蘭、陳志峯
- 被告楊琳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第6013號 、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琳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含移送辦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量刑之理由【被告自承罹患癌症,因經濟狀況貧寒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被告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原判決所處之刑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上訴與再審理由狀所載如下: ㈠我沒有幫助洗錢,是乾兒子「楊師睿」拿了我的存摺、金融卡,我當天有報遺失,銀行有紀錄,我對乾兒子陽之類(應為「楊師睿」誤植)涉詐欺ー事,毫無所悉,無犯罪動機,且非自願提供帳戶使用,本案應無具體證據證明我與范某(應為范亦均)曾有借卡或共謀之事實,法院僅依對話或間接證詞推斷我為共犯,拼湊的錯誤判決有證人黄銀旺、根本與范某不認識、對話也不是我本人,現在詐騙這麼多、就連帳戶的設定也可以詐騙。我是善良老百姓被冤枉,我的生活很單純,決不會詐騙他人的錢財,懇請法官再審查,相信我。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怎麼能判我有罪,有錯判,有證據拼湊錯誤、認事用法失當。又我罹癌重病在身,又是年紀高齡女生,需要法扶律師協助幫忙救濟,請求法院寬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原審宣判日經法官當庭訊問後表示:出所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等語(原審卷第299頁),經原審法院釋放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址處,且被告直至114年7月30日始提出地址變更狀陳報新址「臺中市○○○道○段00號」(本院卷第35、37頁),然本案原審判決書由郵政機構分別送達至①被告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未會晤本人,故於114年4月10日將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原審卷第299、331頁),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足佐(原審卷第299、331、397頁);②「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未會晤本人,故於114年4月10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333頁);③「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因未會晤本人,故於114年4月7日由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佐(原審卷第335頁),是本案原審判決自始未送達至被告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經本院函請原審將本案判決寄送該址處,始於114年9月12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佐(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向原審遞上訴與再審理由狀,有原審法院刑事科收件章足參(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自屬合法,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合法提起上訴,已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予「楊師睿」,但不知悉「楊師睿」詐欺乙事,非自願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本案應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范某(應為范亦均)曾有借卡或共謀之事實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約轉,均可見 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配合行為,被告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從事健康產業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將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且被告係自行將上開帳戶新開戶後,申請網銀、或設定約轉後再交付,自無其所稱被迫交出上開帳戶等資料之情。更遑論被告與自稱不詳姓名年籍之「楊師睿」若不熟識,豈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出,而使自身陷於恐遭刑事追訴之情,且事後也未見被告報警主張上情,以維權益。況觀之卷附被告與范亦均LINE對話紀錄顯示:「電話裡面約他出來就好」、「出來就有錢」、0000-000-000」、「師睿」、「他叫他睿就好了」(偵緝6006卷第82頁)、「放心他和我都會給你交代」、「都會有錢的」(偵緝6006卷第86頁),可見被告係自願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楊師睿」,且告知范亦均交出資料後(應係指帳戶)可以拿到錢,而此方式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楊師睿」可能涉及不法,其仍執意交出,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付帳戶,並不可信。 2.證人范亦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9月27日,在南雅夜市的某間旅館外面,看到被告的行李被丟出去外面,我上前詢問,被告說我可否幫他把行李載到其他旅館,說我是好人,想要認我做乾兒子,於是我們就加了LINE,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一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錢,我有借他,然後有叫他不要亂搞,我有把帳號密碼唸給被告,與被告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當時跟我借一張金融卡,說可以給我7萬元,並庭呈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暱稱黃姊)等語(偵緝6006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畢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相符(偵緝6006卷第34頁反面)。且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今天是第三次見到范亦均,他都跟我乾兒子聯絡,111年8至9月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偵緝6006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以及范亦均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黃姊」提及與妹妹糾紛(偵緝6006卷第56頁)、曾在新加坡工作(偵緝6006卷第60頁)、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偵緝6006卷第96頁)等節,均與被告在原審供承之自身身體狀況相符,可見被告與范亦均認識,且以門號000000000互相連絡,欲介紹范亦均高額獲利,進而收取范亦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依被告與范亦均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匯款」;范亦均:傳送「永豐銀行帳號」、「LINE Bank銀行帳號」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錢先轉一兩萬給我不然我沒辦法出門」、「中國信託帳號」(偵緝6006卷第63至66、72頁)、「你錢先拿到再我講 我他媽的帳號變警示戶」(偵緝6006卷第75頁)、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我的」等節(偵緝6006卷第87頁),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可參(偵緝6006卷第35至108頁),可認被告認識范 亦均,已談及范亦均再找二位朋友,(交出帳號等資料後)可以立刻拿到錢,並介紹高額獲利,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被告執前詞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且未收取范亦均提款卡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推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難諉為不知。被告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並非屬實,已如前述,惟此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其於罹癌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之金額較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㈥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 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屬幫助犯,被告自承罹患癌症,因經濟狀況貧寒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被告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依上開說明,於法容有未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癌症、家境貧寒而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現罹癌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素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承認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提領款項之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本件不諭知緩刑: 被告在本院宣判前犯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偽造文書等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