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當事人施瀚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施瀚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施瀚翔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寶宏」之人、LINE暱稱「吳頌恩寶宏助理」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施瀚翔即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不詳方式引誘蕭麗珠加入「X眾聯奪 金🌸進取班」LINE群組,由「陳依璇」、「謝依娜」、「顏 靖」等人佯裝為助理,將蕭麗珠加入好友,使用「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官方帳號,佯裝為投資公司官方帳號,向蕭麗珠佯稱:「須依指示安裝GinYX App(迎鑫投資有限公司)」、「須依指示至eToro投資網站註冊」、「須依指示安裝鴻橋PRO App」、「依指示操 作,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蕭麗珠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底之堤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5萬 元之投資儲值費。「吳頌恩寶宏助理」便於該日上午某時,將如附表所示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之列印QR CODE,以LINE傳送予施瀚翔,再由施瀚翔依 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至下午3時7分間,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底之堤防,向蕭麗珠出示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交予蕭麗珠而 行使之,致蕭麗珠因而陷入錯誤,將155萬元交付予施瀚翔 ,施瀚翔再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平面停車場內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忠。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麗珠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放置於前述指定之地點而加以轉交,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為了2,000元報酬去收款,我 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也沒有從詐騙所得中分得分文,我懷疑告訴人跟詐騙集團是為了規避洗錢防制法,才會叫我去收款,況且怎麼可能在戶外收155萬元,我當場也沒有點錢, 是告訴人以這麼沒有常識的方式交付如此鉅款,才產生我這個只是為了找工作,而無知被詐欺集團欺騙去幫忙取款轉交的倒楣無辜悲劇角色,告訴人自己應該也要負責任,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都沒被查緝到案,而接受應有的制裁;我誤認為因那些收據、工作證等都非私自偽造,只要客戶認可不質疑,就沒有問題;我是被詐騙當車手,不知道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向「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應徵工作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而告訴人則係因遭施以前揭詐術陷入錯誤後,應允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至27、29至32頁),並有「X眾聯奪金🌸進取班」LINE群 組、「陳依璇」、「謝依娜」、「顏靖」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陳依璇」間、告訴人與「謝依娜」間、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告訴人與「鴻橋國際營業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GinYX App、eToro投資網站、鴻橋PRO App頁面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7至39、42、45、47、55、59、61至71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55萬元: 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交付155萬元予被告(參偵卷第27、32頁 ),卷附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中,亦 明確記載「茲收到蕭麗珠儲值費合計金額155萬元整」等語 (參偵卷第45、55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內容相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復均供承其於上開時、地係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款項(參見偵卷 第9、102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取走款項,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參偵卷第59、61至71頁),被告於次日仍續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前往宜蘭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徵,若被告本次向告訴人收款後卻未如數轉交155萬元,當旋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發覺,「吳頌恩寶宏助理」自無可能不向被告追究,猶於翌日再度指派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收款。從而,足徵告訴人所為交付155萬元予被告之指述,堪信屬實,被告係 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⒈被告供承係看到「徐寶宏」在FB上的廣告後,點擊廣告加入「徐寶宏」之LINE,經「徐寶宏」告知公司福利,並要求簽約後,就讓「吳頌恩寶宏助理」加其LINE,安排並指派其工作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102頁;原審訴字卷第85、86、211、212、214頁),則被告係與「徐寶宏」聯繫後,依指示再與「吳頌恩寶宏助理」聯絡,而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收取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就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含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⒉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合約,可見其上所載公司名稱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松原」,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公司名稱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記載「張世忠」已有明顯不同(參偵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第189頁)。又被告自承自113年8月14日起, 每次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前往取款前,「吳頌恩寶宏助理」都會以LINE傳送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之列印QR CODE,每次都必須列印新的工作證及收據 ,並將舊的工作證及收據銷毀,且表示大概是因為「吳頌恩寶宏助理」怕其留下證據,才需要銷燬舊的工作證及收據等情(參原審訴字卷第212至214頁),依被告所提出與「吳頌恩寶宏助理」間之LINE通訊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亦多次見「吳頌恩寶宏助理」要求被告將舊的工作證及收據銷燬(參原審訴字卷第155、159、165、167、175、179頁)。被告既係向「徐寶宏」求職,任職於「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卻向告訴人出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且若為正當經營之公司,並係從事未違法之收款工作,自無必要每次收款前均列印新的工作證及收據,更無何所謂須將舊的工作證及收據銷燬,以防留下證據之必要,被告由上開各情,顯可據此知悉本件工作係違法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亦可認知其所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收據,皆屬偽造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係放置於前揭停車場內指定地點,即可逕行離開,再通知「吳頌恩寶宏助理」前來收取,被告對於收取大筆款項後,卻以如此隱諱、迂迴且不合常情之方式轉交他人,顯可認知收取之款項係涉及違法無訛,且以前述方式轉交款項後,因被告無從知悉前來收款者為何人,亦將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甚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因被告係為圖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始為本次收款轉交之行為,其 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㈣被告既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作,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共同負責。 ㈤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係偽造之私文書,並 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印文,當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忠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另查:⒈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以上揭方式交付鉅額款項,固有其疏忽、大意之處,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經查緝到案,亦繫於檢察官及警方之偵辦是否順利,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其主觀上是否有前述犯意,均絲毫無涉,被告所辯不過為圖淡化自身所為之惡性,欲推諉卸責,將過錯全歸咎於告訴人之個人過失,並試圖營造自身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又因檢警查緝不力所害之無辜形象,無視其亦係為貪圖報酬方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足為採。 ⒉至被告所辯係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為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方陷害而讓其前往收款云云,更係刻意無視告訴人係遭詐騙始交付財物之事實,屬其一己憑空之幻想、臆測,顯然無稽。 ⒊被告由工作合約與收據上公司名稱之差異,以及「吳頌恩寶宏助理」不斷要求銷燬工作證及收據再列印新的,已可知係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甚明,告訴人係被動經被告提示、交付附表之工作證及收據,本無從質疑該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是否係屬真正,被告反執此主張告訴人未質疑就沒問題云云,亦不值為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被告僅單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其有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附為敘明。 ㈡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於理由欄中復僅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然於論罪欄卻又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罪,而未論述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罪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成立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中卻漏未認定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忠,亦有不當。 ㈢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與其所稱任職公司不同而顯屬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據以向告訴人收款,主觀上顯可知悉係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並應係直接故意。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係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於理由欄中卻論述「...被告經此 偵查歷程,加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73歲,有豐富之智識、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不論係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並轉匯款項,或收取現金再轉交,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理應謹慎查證確認」等語,似又認定被告係可預見所為係進行上開各犯行,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亦有犯罪事實及理由之矛盾。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顯難認詳就該等犯行為充分評價。又就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現今之身體狀況各節,亦全未加以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妥適。 ㈤又就沒收之部分,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之工作證及收據宣告沒收,亦難認適法 。 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報酬,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155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 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忠,惡性非輕,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被告雖尚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本件犯行亦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矢口否認犯行,將過錯全推諉於告訴人之不注意,對自身責任輕描淡寫,甚且自稱係無辜遭利用之受害人,空言稱有意賠償告訴人,卻完全未有任何積極賠償之舉,堪認其毫無自我檢討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再衡以被告現年已00歲,身體狀況不佳,前經診斷有橫紋肌溶解症、陣發性心房顫動,雙膝亦罹有嚴重關節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無工作,先前曾經商30餘年,因做生意失敗而應徵本件工作,現幫忙朋友經營音樂工作室,已離婚,1個兒子及2個女兒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生活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房屋補助及兒子每月之孝親費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七、沒收: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皆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蕭麗珠儲值費合計金額155萬元整」、「收款方式現金」之文字,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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