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謝當颺
- 被告蕭皓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堪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皓帆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由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向被害人道歉和解,每日抄佛經懺悔罪孽,又現為人父,小孩依賴被告更甚母親,希望能在減輕刑度,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從事慈善工作彌補社會等語。 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列為從輕量之因子,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又本案被告犯行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洪信誠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著手本案犯行,始佯與交易,進而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尚否認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被害人,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向被害人道歉和解等情可言。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之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著手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經警即時發現查獲而未遂,而未造成實害。再兼衡被告前已有犯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情狀,暨自述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皓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28、85、9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其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參訴字卷第9至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雖另有扣得手機3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MEI:不詳【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因被告供稱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90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且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3 工作證 1張(青石板投資1張) 4 收據 4張(宏遠/哲睿投資1張、青石板證券1張、達鈞創業投資2張) 5 合約書 7份(同安投資2份、1份、達鈞創業投資1份、犇亞證券1份、青石板投資2份) 6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 告 蕭皓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洪信誠於民國114年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柴鼠兄弟」帳號,點擊該帳號後,發現暱稱「陳詩彤」、「陳樹」、「股市贏家」(群組)等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報明牌」之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誤以為有高獲利之機會,「陳詩彤」並提供股市軟體供民眾下載、註冊,洪信誠下載該股市軟體後,續由假冒為客服之「同安自營-陳春春」向洪信誠表示「可現金儲值,外務員會前往 辦理」云云,洪信誠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佯與對方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儲值(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蕭皓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皓帆於114年3月19日上午,攜帶其至超商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蕭皓帆出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震財】」工作證後,洪信誠即交付40萬元(餌鈔)給蕭皓帆,蕭皓帆於交付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辦人為「張震財」)給洪信誠後旋即離去。待同日11時26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蕭皓帆,並 扣得手機4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收據(6張)、工作 證(3張),此次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皓帆於114年3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員警洪信誠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持有偽造之手機(4支)、合約書(7份)、收據(6張)、工作證(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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