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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哲語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張嘉欣」、「蔡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與「張嘉欣」、「蔡主任」及其所屬他詐欺集團非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自113年7月1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暱稱「丁雅如」者,再以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向甯虹佯稱:可透過「長紅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甯虹陷於錯誤,楊哲語即依「蔡主任」指示,於113年7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向甯虹收取20萬元,並行使交付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予甯虹,足生損害於甯虹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哲語旋依「蔡主任」之指示,轉交給另名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甯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哲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辯護人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向甯虹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行使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自甯虹取得20萬元,旋轉交另名詐欺集團之收水等事實,於偵查中、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27651卷第7-11、169-175頁、審訴字卷弟49-59頁),且經甯虹證述明確(見偵27651卷第13-18頁),並有甯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91卷一第205-242頁)、記帳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存摺封面(見偵27651卷第47-51、71頁)、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27651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51634號鑑定書(見偵27651卷第31-4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陳紅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到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甯虹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部分:1.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2.雖另載被告之行為合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然其犯罪事實均無提及本案詐欺犯行行使何種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單純贅引,並經檢察官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附此敘明。

3.至本件詐欺正犯係先以臉書投資廣告結識甯虹後,再以LINE私訊甯虹等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云云,而卷內並無相關之「臉書投資廣告」內容供參,客觀上尚難逕認本案詐欺正犯於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投資廣告時,即已對「公眾散布」施展詐術,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擔任車手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之聯絡,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量刑減輕之因子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3,00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即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文件前往取款、交付他人,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案被害人雖僅甯虹1人,然被告經手欲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20萬元,被告未與甯虹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非可謂業已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再被告除本件外,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尚有多件分別經偵查、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非偶然性犯案。

⑶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等級為輕度智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其智商介於69至55間(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妄想症,其辨識是非能力、價值判斷不成熟,方會迷戀「網婆」,產生錯誤動機、偏差行為,且由於上開障礙,亦導致被告於社會上之工作機會、謀生能力、婚配條件無法與正常人相提並論,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然此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審酌已足,並非具有特殊可憫之情狀。

⑷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指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3.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因洗錢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爰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甯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甯虹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⑵說明犯罪所用之物即偽造之113年7月19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沒收,另無犯罪所得、沒收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而均不為沒收之理由;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指修正前法律)之適用錯誤: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3條立法意旨之體系解釋,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全部受詐騙之金額」。本件被告並未繳納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即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業已明示:「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見解依法於最高法院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予以推翻之前,乃係對最高法院後續所受理相同案件(法律爭點)具拘束力之「先前裁判」,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法律見解之統一。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件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上訴所指各該量刑因子已為原審審酌,本件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而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指摘,業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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