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鈺珍、郭峻豪
- 被告馬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奎國」、「顧沄菲」、「Abby Yun」、「小劉」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三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向安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購得600張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商品禮券(下稱本案統一超商禮券)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由「顧奎國」、「顧沄菲」、「Abby Yun」等人向告訴人張賴美智佯稱:可依指示加入「德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德盛投資」詐騙網站上,以隨機抽獎方式,發派前述禮券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網站為真實投資網站而依指示投資,並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分別交付30萬元、50萬元、3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馬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張 賴美智於警詢之指證;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④統一超商113年2月21日統超字第20240000164號函覆消費 紀錄、購買禮券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匯款6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匯錢6萬6,000元至安源公司,是「小劉」叫我匯的,他叫人拿現金給我叫我匯錢,並稱是博奕贏錢,匯入帳戶是「小劉」給我的,至於為何是匯款到該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購買600元統一禮券,也沒有拿到禮券 。我跟小劉是在國外認識的,小劉知道我沒有工作,他說我幫他匯款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到1,500元的報酬,但最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還倒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 三民分行,匯款6萬6,000元至安源公司之金融帳戶,向統一超商購買600張商品禮券等情,有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統一超商13年2月21日統超字第20240000164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 7頁、第17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匯款6萬6,000元至安源公司之金融帳戶乙情(見少連偵字卷第134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8至8 9頁、第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所騙,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發前開統一超商禮券後,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分別交付30萬元、50萬 元、3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賴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7至47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亦難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信商銀三民分行,匯款6萬6,000元向安源公司購買600張統一超商禮券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 然被告否認其知悉所匯款項係供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之用,業如前述,且參諸統一超商113年2月21日統超字第20240000164號函可知,本案統一超商禮券之購買者為「陳紹」(jaychou10000000il.com),且係由「陳紹」自行以電話方式向安源公司購買600張面額為100元之數位禮券,有該統一超商函文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而本案遍查全卷,並未見得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陳紹」名義致電安源公司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信商銀三民分行,匯款6萬6,000元至安源公 司之金融帳戶,且該等款項係用以向統一超商購買600張商 品禮券等情,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匯款項係用以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確有所悉,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致電安源公司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之人,並於購入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準此,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其受「小劉」請託,至中信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所匯6萬6,000元之款項,係用以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實屬有疑。 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本案超商禮券後,以其中編號「GFL016SPGUW89VPWLL」、「GFL018TDN2ROE9EP5A」之禮券2張,佯以作為抽獎之獎品而誘騙告訴人乙節,固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賴美智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8至39頁),且有統一超商113年2月21日統超字第20240000164號函在卷可 查(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至銀行臨櫃所匯款項6萬6,000元係用以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乙情,然一般民眾購買商品禮券之原因甚多,舉凡購入禮券自用或供贈禮所用,均屬常見,惟購買商品禮券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之抽獎獎品,以引誘被害人受騙,實非一般購入商品禮券之常見目的;況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匯入安源公司之款項係用以購入禮券或有所悉,然本案既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認被告受友人所託代為匯入禮券價款時,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禮券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抽獎獎品,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用。 ⒊是以,本案依卷附事證,關於被告究否知悉其匯款係用以購買本案統一超商禮券暨該等禮券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用等節,既均屬有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⒋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關於「小劉」有無先行交付6萬 6,000元予被告以供匯款乙節,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云云 。然查: ⑴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匯錢6萬6,000元至安源公司,「小劉」叫我匯的,他叫人拿現金給我叫我匯錢,他說是博奕贏錢叫我匯款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小劉」叫我去匯錢,他說是球板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匯錢,之前我已經匯了好幾筆了,後來他叫我幫他墊錢,但我忘記我墊錢是哪一次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關於其所匯款項6萬6,000元究竟是否其先 行墊付乙節,或因記憶混淆致所述略有不一,然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完全一致,即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亦難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本案評議後,審判長鄭富城於114年12月29日因職務調動,不 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葉力旗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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