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于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于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行為情節,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屬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一職,在偵審過程中皆坦承犯罪並供出上游以利檢警偵辦,被告知所悔悟反省,希望在量刑上能有所減輕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24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條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通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地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蘇于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
蘇于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第15行
「之鄭永通及蘇于中」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通、
蘇于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㈣、被告鄭永通與「火爆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蘇于
中與「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鄭永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
鄭永通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2人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2人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告鄭永通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05萬
元、被告蘇于中收取100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2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鄭永通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港幣1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及祖母;被告蘇于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該存款憑
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通供稱本案
報酬6,000元(見偵查卷第177頁);被告蘇于中供稱本案報
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
元】(見偵查卷第19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二編號六
、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鄭永通、蘇于中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
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鄭永通部分於
114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判處罪刑,於114年6月4日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被告蘇于
中部分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15日確定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行使文件 主文及宣告刑 一 鄭永通 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5萬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 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000巷內(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0萬元 二 蘇于中(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000巷內 100萬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10月4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122頁) 二 113年10月7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123頁) 三 113年11月18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陳哲藝」署押(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32頁) 四 鄭永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案) 五 蘇于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 六 鄭永通所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七 蘇于中所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鄭永通
蘇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通、蘇于中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群組「No.1」內暱稱「饅頭」、「泛亞」、「醬醬
」、「火爆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鄭永通、蘇于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分別依「火爆猴」及「饅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鄭永通、蘇于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
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
「黃國璋」向楊卉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
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與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展公司)工作證,佯為華展公司外務員之鄭永
通及蘇于中,鄭永通及蘇于中向楊卉云收取上開款項後,再
分別依「火爆猴」及「饅頭」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
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鄭永
通、蘇于中並因此各自取得日薪6,000元、收款金額3%之報
酬。嗣楊卉云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于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永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永通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影本2張(113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各1份、告訴人指認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與被告鄭永通、蘇于中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鄭永通、蘇于中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
10月7日及同年11月1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基礎,故本案被告鄭永通、蘇于中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
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鄭永通、蘇于中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永通、蘇于中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斷。被
告鄭永通、蘇于中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火爆猴」及「
饅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火爆猴」及「饅頭」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
3張(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
別係供被告鄭永通、蘇于中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鄭永通、蘇于中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
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鄭永通、蘇
于中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以上之刑,以
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10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京山門市) 105萬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1枚) 鄭永通 鄭永通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鄭永通) 113年10月7日 100萬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1枚) 2 113年11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8巷附近 100萬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1枚) 蘇哲宇 鄭永通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哲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