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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馮昌偉陳乃翊李宇璿

  • 當事人
    陳又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慈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陳又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 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 分49秒許,將如附圖所示、含告訴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測(下稱徵求表冊)修正電子檔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寄發予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推廣宣導處聯絡人陳雅苓,然被告係留存本人之姓名、個人手機號碼,並未冒充告訴人公司人員身分,所為僅係為確認徵求表冊紙本與電子檔間之正確性,亦未造成實質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雅苓之證述、本案電子郵件、證基會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1年7月15日公開資 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變更登記表、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280號、第660281號公證 書暨附件、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頁面資料等件為據,認定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選舉時,因被告及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林緯程、端木正、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下合稱被告等8人,並合稱後4人為華湧公司等4人)原 提出載有「全部支持」特定被選舉人之徵求表冊(下稱原始徵求表冊),業經林緯程送交告訴人公司及證基會上網公告,卻未依照該記載參與表決,經告訴人公司於同年7月15日 委託外部人員覆核,認不予計算被告等8人之表決權而重行 計算當選結果,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公告更正選舉結果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嗣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寄送含有記載華湧 公司等4人「部分支持」徵求表冊(下稱變更後徵求表冊) 電子檔之本案電子郵件予陳雅苓,經陳雅苓將變更後徵求表冊電子檔覆蓋原始徵求表冊電子檔並上網公告;而被告既有以股東身分參與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常會,當知該徵求表冊內容及徵求人實際投票行為是否相符,即為當日會議爭執重點,且更正選舉結果亦經公告,被告若認該原始徵求表冊記載有誤,應先向告訴人公司查明,且原始徵求表冊於送交予告訴人公司及證基會公告後,已無人具製作、修改其內容之權利,被告既有變更該徵求表冊內容之動機,所為亦影響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董監事選舉之商譽及證基會公告資訊之正確性,故據以認定其寄送變更後徵求表冊電子檔予陳雅苓要求其更正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使明緯公司事後可向告訴人公司爭執董監事選舉結果之動機,使陳雅苓誤認為告訴人公司人員而行使該變造後徵求表冊電子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證基會,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代理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外,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內固留存本人姓名及個人手機號碼,然據證人陳雅苓證稱: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之30日前需公告徵求表冊,目的是讓投資人能檢視該公司股份徵求狀況,可以透過證基會的委託書公告申報資料及管理系統,證基會形式審查後就會公告在該會網站上;本案是被告先透過電話詢問我「如果公司在網站上的資料有誤,修改程序是什麼」,我則反問被告是哪間公司,他才回答是中興紡織廠(即告訴人公司),我告知被告修改資料要透過電子郵件申請,內容包含公司名稱及修改理由,並附上正確的資料檔案,證基會就會從後台協助進行檔案更換,被告並未告訴我她身分為何,只有說中興紡織廠目前公告的徵求表冊資料與書面送件的資料不符,所以需要更正公告檔案;因為通常只有公司內部人才會有徵求表冊檔案並有權力主張要更正資料,所以我才會誤會被告是中興紡織廠的人而協助更正;事後是中興紡織廠聯絡人來電表示公司沒有要更正該文件,我打電話給被告才發現她並非公司內部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204至208頁、 原審卷第58至62頁),則被告固未積極假冒告訴人公司人員,然亦未主動表明其僅為公司市場派股東之身分,且依其郵件內容觀之,係先表彰告訴人公司之名稱,並直指證基會前所公告之電子檔有誤而請求協助變更,除並非僅係單純要求確認檔案與紙本間之正確性外,客觀上亦確足使受件人誤認寄件人為具告訴人公司職務授權之人員。而原始徵求表冊既經交付證基會而對外公告,並經告訴人公司據此召開股東常會而核算表決權數,已無事後變更之餘地,且被告亦非變更後徵求表冊上所載之委託人,其持之要求證基會人員替換更正原始徵求表冊檔案,確有影響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辦理選舉及計算表決權數及證基會公告資訊之正確性判斷,則無論陳雅苓審查情形有無行政疏失,被告所為亦均該當行使變更準私文書之罪責。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圖(本案電子郵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又慈係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董事即代表人、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湧公司)監察人,又其與案外人林緯程、端木正、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明緯公司及華湧公司均係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民國111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陳又慈明知其與林緯程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已將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下稱徵求表冊)提 供予中興紡織公司及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且其中記載: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明緯公司、林緯程、陳又慈、端木正自有持股「全部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支持之被選舉人,此後已無人具有製作、修改上開徵求表冊之權利。嗣於111年6月28日中興紡織公司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選舉時,上開8名徵求人均未依照徵求表冊之 記載將其等自有持股全部支持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支持之被選舉人,以致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覆核董監事選舉結果時發現上情,而認定上開8名徵求人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均不 予計算。陳又慈明知此情,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取得記載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自有持股「部分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支持之被選舉人之變造版本徵求表冊後,未經中興紡織公司同意,自行以電話聯繫證基會推廣宣導處聯絡人陳雅苓,佯稱:中興紡織公司目前公告之徵求表冊電子檔與書面送件資料不符,故須更正電子檔云云,並於111年7月18日11時5分49秒,以電子郵件傳送業經變造之徵求 表冊電子檔予陳雅苓,復於電子郵件中記載:「1408 中興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徵求資料公告電子檔有誤,因紙本提供的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是有修正蓋印的版本,後來提供的電子檔第三頁下方支持被選舉人部分有誤(應為『部分支持』,卻係『全部支持』),為此有更正之 需求,煩請您協助變更,謝謝」等文字,以此方式向證基會行使,造成不知情之陳雅苓以變造後之電子檔覆蓋原正確之徵求表冊而上網公告,致生損害於中興紡織公司依法辦理董監事選舉之商譽及證基會公開資訊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又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電話、電子郵件向證基會推廣宣導處聯絡人陳雅苓聯繫,並傳送上述附加變造後徵求表冊之電子郵件,以致陳雅苓以變造後之徵求表冊電子檔覆蓋原電子檔而上網公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知道中興紡織公司去把董監事選舉的選票開箱、驗票,於是回頭檢查徵求表冊,發現我電腦裡的檔案與網路上公告的資料有出入,我以為是送的電子檔有問題,後來我問陳雅苓可否幫我確認文件內容,她給我電子郵件地址要我將電子檔傳送給她,傳送後她就將公告內容抽換掉;我與陳雅苓聯繫時,因她詢問哪一家公司的公告資料有誤,才回答中興紡織公司,我沒有假冒中興紡織公司人員身分;本案確實是因過失所致,如果故意要行使變造的徵求表冊,應該會連公司派提出的徵求表冊一併提供給陳雅苓公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以電話聯繫證基會推廣宣導處聯絡人陳雅苓後,於111 年7月18日11時5分49秒,以電子郵件傳送經變造後之徵求表冊電子檔予陳雅苓,並於電子郵件中記載:「1408 中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徵求資料公告電子檔有誤,因紙本提供的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是有修正蓋印的版本,後來提供的電子檔第三頁下方支持被選舉人部分有誤(應為『部分支持』,卻係『全部支 持』),為此有更正之需求,煩請您協助變更,謝謝」等文字,造成不知情之陳雅苓將變造後之徵求表冊電子檔覆蓋原電子檔而上網公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屬實(見9355號偵查卷第263頁至 第270頁、1220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與證人陳雅苓於調查局詢問時、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9355號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並有徵求表冊原件、經變造之徵求表冊(見9355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102頁)、被告與陳雅苓間之電子郵件、證基會 系統自動通知中興紡織公司之電子郵件(見935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13頁至第219頁)、中興紡織公司11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 院民公樺字第660280號、第660281號公證書暨附件、中興紡織公司111年7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中興紡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35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78頁、第125頁至第162頁、第635頁至第6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證基會公告之徵求表冊電子檔內容有誤,因而請求陳雅苓協助核對資料,並未行使變造之徵求表冊云云,惟查: 1、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舉行股東常會,被告亦以股東身分參加,且被告當場見股東林緯程發言表示:「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使用規則第22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在徵求人部分勾選的是部分支持,依照證期局的證期(交)字第1080307759號解釋,勾選部分支持,代表有部分選舉權數自行分配於徵求書面廣告被選舉人以外之第三人或放棄選舉權,所以這個部分要求股務人員必須按照法規公平處理,不能挑剔我們這邊的票而不挑剔公司的票,如果股務人員或負責人違背法規而造成損害,我們這邊會向主管機關檢舉並要求驗票,會提起訴訟,希望股務人員注意,尊重法規」等情,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屬實(見9355號偵查卷第265頁),並有股東常會議事 錄節本在卷可參(見9355號偵查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依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 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281號公證書暨附件(見9355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62頁),中興紡織公司董監事選舉在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當天公告之結果,係由明緯公司之代表人端木正以最高票當選為董事;然經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人員覆核:徵求委託書之人之投票行為是否符合徵求表冊之記載,將其等自有持股「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支持之被選舉人乙節,結果發現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明緯公司、林緯程、端木正、被告均未依照徵求表冊記載之情形投票,因而認定上開8名徵求人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 中興紡織公司更正選舉結果後,由公司派之人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鮑朝橒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代表人鮑泰鈞以最高票當選為董事,明緯公司之代表人詹文凱僅以最低票當選為董事,明緯公司之代表人端木正則未當選。此一更正後之選舉結果,經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3分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亦有該網站頁面紀錄在卷可稽(見935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此可見,徵求表冊中所載徵求人自有持股投票之情形與徵求人實際之投票行為是否相符,在股東常會當日已成為公司派與市場派徵求人爭執之重點,且被告自己、被告擔任董事即代表人之明緯公司及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林緯程、端木正等人,均因此於111年7月15日被認定其等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導致明緯公司代表人失去最高票當選董事得以公司法第203條召開董事會之資格,影響顯屬 重大,被告當亦知悉上情。 2、按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8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3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2日;股東會有選 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彙總徵求人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內容,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徵求人非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公司者,不得為徵求行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徵求表冊之紙本係其與林緯程親自到中興紡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由林緯程交給中興紡織公司時任董 事會秘書林添財,再將徵求表冊之副本交給證基會的櫃台人員(見9355號偵查卷第266頁),而依中興紡織公司提出之 資料,被告、林緯程係於111年5月19日送交徵求表冊,其中記載: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明緯公司、林緯程、陳又慈、端木正自有持股「全部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支持之被選舉人(見9355號偵查卷第479頁至第500頁)。從而,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之徵求表冊所載內容,即應以被告與林緯程於111年5月19日送交中興紡織公司、證基會之版本為準,且已無人具有製作、修改上開徵求表冊內容之權利。而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覆核董監事選舉結果後,既認定徵求人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在徵求表冊內係記載為「全部支持」,被告自應知悉記載「全部支持」之徵求表冊始為正確之版本,而在111年5月19日後修改為「部分支持」之徵求表冊即係經變造之版本,不應再以之向他人主張其內容而行使。縱認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後,不同意中興紡織公司上開認定之結果,而仍相信其與林緯程於111年5月19日送交中興紡織公司、證基會之版本應係記載為「部分支持」,亦應先向中興紡織公司查明,或要求中興紡織公司提出原件確認,甚至提起訴訟解決,無權逕行使記載為「部分支持」之徵求表冊要求證基會上網公告。其明知上情而故意以電子郵件傳送記載為「部分支持」之徵求表冊予證基會,主張此為正確之版本,要求上網公告之行為,堪認具有行使該變造之徵求表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於於事跡敗露後始空言主張:其誤認當初送交之版本即記載為「部分支持」云云,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一開始傳送記載「部分支持」之徵求表冊予陳雅苓時,僅係要求陳雅苓核對紙本與上傳之電子檔與其留存之檔案是否相符,並無行使記載為「部分支持」之徵求表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記載:「1408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徵求資料公告電子檔有誤,因紙本提供的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是有修正蓋印的版本,後來提供的電子檔第三頁下方支持被選舉人部分有誤(應為『部分支持』,卻係『 全部支持』),為此有更正之需求,煩請您協助變更,謝謝」(見9355號偵查卷第213頁),全未提及對於資料正確與 否不確定、請求核對等內容,而是直接請求陳雅苓變更中興紡織公司之公告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復辯稱:其並未假冒中興紡織公司人員與陳雅苓聯繫云云。惟查,中興紡織公司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徵求人除被告及與其關係密切之徵求人林緯程、端木正、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明緯公司、華湧公司外,尚有代表公司派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而包含凱基證券徵求表冊之完整檔案,係由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5月27日上傳予證基會,此有該份完整徵求表冊在卷可參(見9355號偵查卷第501頁至第526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查閱證基會公告網站即可知此情。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欲修改之原檔案既係由中興紡織公司提供,且依證人陳雅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在本案發生期間,有權利向證基會更正徵求表冊等公告資料之人,只有公告之公司人員,則被告未主動表明自身身分,即以上述電子郵件稱:「1408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 之委託書徵求資料公告電子檔有誤」、「煩請您協助變更」,自會導致陳雅苓誤認被告為中興紡織公司人員,應堪認定。況且,本案徵求表冊在被告與林緯程於111年5月19日送交中興紡織公司後,已無人具有製作、修改內容之權利,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係於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覆核董 監事選舉結果之作業均結束後之111年7月18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業經變造之徵求表冊電子檔予陳雅苓,以此方式向證基會行使,則不論被告是否假冒中興紡織公司人員為之,均無解於被告之法律責任。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在中興紡織公司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1 11年7月15日覆核董監事選舉結果之作業均結束後,始為本 案行為,並不影響選舉結果,且無造成實質損害云云。惟查,明緯公司之代表人詹文凱在中興紡織公司覆核董監事選舉結果後雖當選為董事,惟至111年9月26日止,明緯公司均未提交指派書、詹文凱願任董事之願任同意書,此有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9355號偵查卷第634頁),且明緯公司、端木正後續針對本次股東常會董監事投票之爭議,尚對中興紡織公司提起訴訟,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足見明緯公司、端木正等人在被告行為時對於選舉結果確有爭執,被告作為明緯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亦有行使相關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而中興紡織公司既係以包含華湧公司、郭儒旭、周東海、詹文凱在內之市場派徵求人未依照徵求表冊之記載行使其等自有持股之投票權為由,認定其等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被告將變造後之徵求表冊提供予證基會上傳公告之行為,除有利於明緯公司外,將導致中興紡織公司之上開主張在外觀上被認為與事實不符且違法,而嚴重影響中興紡織公司依法辦理董監事選舉之商譽。況且,證基會所公告資訊之正確性,亦為保障資本市場健全之重要基礎,被告明知上情而行使經變造之徵求表冊,又主張此舉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經變造內容之徵求表冊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雅苓,再主張此為正確之版本,請求陳雅苓將之上網公告,以此方式向證基會行使,上揭電子檔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為明緯公司向中興紡織公司爭執111年股東常 會中董監事選舉結果之動機,向證基會行使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中,經變造之徵求表冊,且被告行為時,使證 基會之陳雅苓誤認其為中興紡織公司人員,而同意將被告行使經變造之徵求表冊上網公告,致生損害於中興紡織公司依法辦理董監事選舉之商譽及證基會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誤為本案行為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行使經變造之徵求表冊電子檔,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原始檔之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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