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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
被告
陳正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正國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警詢時供出周世煜,然周世煜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偵查作為,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之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此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後,偵查機關因故無法發動偵查或尚未偵查終結,如法院依職權認定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仍合於上開要件之規定,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㈡被告於114年1月30日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小寶」,並指認「小寶」為周世煜,警方隨即調閱周世煜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周世煜自101年10月29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惟被告表示周世煜10多年前因案逃亡至大陸地區藏匿,且周世煜之配偶、女兒皆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研判周世煜已潛逃至大陸地區,迄今尚未到案;被告供稱周世煜曾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付本案運毒機票、食宿開銷,經警方調閱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發現114年1月20日周世煜之母留麗芬存入4萬元,與被告所述相符,再經警方通知留麗芬到場供述:周世煜打電話給我,請我匯款4萬元給被告,稱是給被告的欠款,不清楚周世煜目前所在地等語;周世煜所涉毒品案件業經警方移送,經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尚未歸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9月1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桃檢亮儉114偵82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周世煜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周世煜指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透過留麗芬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留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周世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周世煜通話譯文等證據可佐,此觀本案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即明。

㈢由上可知,被告所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為周世煜,由周世煜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警方依照被告之供述,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調查,並將周世煜所涉犯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雖因周世煜仍在通緝中而尚未起訴,然依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被告之指述外,尚有證人留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周世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周世煜通話譯文等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述,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述周世煜所為犯行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使被告所指述之事實達到高度蓋然性,足認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具有實質幫助性;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世煜,並鉅細靡遺敘述其與周世煜聯繫之過程、內容及收取報酬之情形,復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具有協力意願。從而,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世煜,其客觀上具有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主觀上具有協力意願,周世煜雖因尚在通緝中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為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此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世煜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亦足資佐證,因此本案被告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前開規定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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