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當事人黃嘉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黃嘉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嘉俊(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96頁至第9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判決先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犯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詹錦明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手機,顯均係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 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並經原審認定其在本案共獲有400元之所得財物,而考量被告為獨自來臺 之外籍人士,且於為警查獲本案後即遭羈押至今等現況,除其於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而經查扣之現金外,實難另行取得其他金錢以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動陳明願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5,000元繳交本案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97頁),而 此筆款項亦經原審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衡酌上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遭扣案之5,000元中扣繳上揭所 得財物,即本院認應寬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是被告應得依據上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僅能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甚明。 2.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陳明願以扣案之5,000元現金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考量被告為獨自來臺 之外籍人士,且於為警查獲本案後即羈押至今等現況,應寬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00元,是除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特此敘明。 3.基此,除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情外,被告仍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亦應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據本院詳 敘如前,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以,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恰。 4.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三星品牌手機之內容翻拍照 片詳細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至第127頁),可知其中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以及翻拍假收據、假投資合作契約書、假專員名牌之照片等內容,顯見上開三星品牌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在本案犯罪現場拍照記錄及備份儲存本案犯罪相關紀錄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甚明,故被告上訴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手機為其自用,與本案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實屬無據。另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業自動繳交本案所得400元,則該筆所 得財物即屬已扣案,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即足,並無需考量該犯罪所得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原審係認定被告尚未繳交本案所得400元,並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此稍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雖被告上訴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手機為 其自用,不應沒收云云,並無理由,然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願意以扣案之5,000元繳 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確有上揭(二)3、4所示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犯行,遭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復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之114年7月3月,以於116年2月1日前給付7萬5千元完畢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至目前為止完全未給付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中所示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來臺灣前從事餐飲之工作,並兼職金融投資、月收入約3至5萬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等量 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在本案犯罪現場拍照記錄及備份儲存本案犯罪相關紀錄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軒 廷」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及印泥1個,亦均為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6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屬沒收範圍,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元普投資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2個)、空白存款憑證2 張及無線藍芽耳機1組,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在本案所獲得之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業已主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55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及代表人印文1個) 4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軒廷」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 印泥1個 6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不予沒收 7 元普投資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2個) 8 空白存款憑證2張 9 無線藍芽耳機1組 10 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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