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上游,因此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之正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8188號函覆及所附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⑷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為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被告所為本難輕縱,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