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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被告
    張傑勛鄭立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勛 鄭立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傑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立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被告張傑勛及鄭立揚均諭知無罪,並僅就扣案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宣告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就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203頁 ),然被告2人若經認定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 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顯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屬 義務沒收,自係與被告2人論罪科刑有關係之部分,是沒收 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傑勛、鄭立揚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立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egram(下簡稱IG)以暱稱「nnn_.6363」張貼🚬圖案及「私訊」之文字,表示可出售毒品,以招攬不特定 人士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陳凱軒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陳凱 軒主動向警方供稱鄭立揚有在販賣愷他命等毒品,願協助警方查緝,而於警員監管下,由陳凱軒使用IG與鄭立揚所使用暱稱「nnn_.6363」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鄭立揚將與陳凱宣交 易事宜轉知其毒品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自稱「鍾明祐」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張傑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立揚一同前往位於○○縣○○市○○路0段之統一便利超商環鑫 門市附近某處,由張傑勛向「鍾明祐」拿取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張傑勛及鄭立揚再一同徒步前往與陳 凱軒約定碰面之統一便利超商環鑫門市,準備進行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張傑勛將前揭愷他命2包丟入陳凱軒車內,惟尚未向陳凱軒收款時,張傑勛、鄭立揚旋經陪同陳凱軒前往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 三、程序部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又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則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曾靖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之前有側拍陳凱軒之手機,手機內他的上游IG帳號是『nnn_.6363 』,且有🚬圖案及『私訊』文字,我之前曾查獲過很多件毒品 案件,依據我的偵辦經驗,這樣的文字及圖案代表有愷他命,如果要的話私訊,所以我後續請陳凱軒協助查緝『nnn_.63 63』,也確實從被告鄭立揚這裡查到毒品。陳凱軒告知我們這個賣毒品的人,只要IG上張貼🚬圖案及『私訊』文字,就代 表有東西可以出貨,雖然陳凱軒沒有說曾經向被告鄭立揚買過,但有朋友介紹,以前和被告鄭立揚碰過面,就知道這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核與證人曾靖峰於114年6月5日所提職務報告內容,暨所附陳凱軒手機側拍照 片所示於IG帳號「nnn_.6363」上方有🚬圖案及「私訊」文 字等情形相合(參原審卷二第59、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亦確見證人曾靖峰要求陳凱軒將對方約到某地點,陳凱軒輸入文字後再將手機放下,手機畫面中出現IG帳號「nnn_.6363」上方有🚬圖案及「私訊」文字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徵(參本院卷第229、230頁)。另證人陳凱軒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小揚購買過毒品,是因為他的IG上面有『香菸 私訊』的標誌,代表他有在賣愷他命或K菸,另外 因為朋友介紹我跟他認識,所以我也知道他有渠道並且在販賣毒品愷他命、K菸、彩虹菸。我昨晚協助警方查獲的小揚 等人,至少已經在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新豐鄉等處販賣毒品1年有餘,所以絕對不是初犯,他隨時都有愷他命、彩 虹菸現貨,也是24小時在賣的,有時候會斷貨,但是他張貼『香菸 私訊』類似字樣的時候,就代表他是一定有貨可以賣 的。」(參偵787卷第11、12頁),亦與證人曾靖峰上開證 述內容並無齟齬,均足徵證人曾靖峰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於陳凱軒配合警員偵辦向被告鄭立揚聯繫交易毒品時,確見被告鄭立揚利用IG帳號「nnn_.6363」張貼🚬圖 案及「私訊」文字無訛。 ㈢又依卷附被告鄭立揚與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鄭立揚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向「魔人普烏」稱:「哥 在嗎」、「哥有人問我200 我報20會太貴嗎」等語,「魔人普烏」覆以:「有一點 報18萬5 」、「賺得跟你對半」等語,被告鄭立揚再詢問:「這樣賺多少」、「我不懂這價錢」、「那我跟他說18.5」,「魔人普烏」則回覆:「等於賺25000」、「要現金喔」,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許,被告鄭立揚再傳送:「哥你到哪裡了」、 「他們在催」、「他們一直在催」、「怕他們到時等太久. 哈哈哈」等訊息,「魔人普烏」回覆稱:「快拿到了」、「等我」、「安撫一下」、「沒辦法啊 這麼臨時」、「我怎 麼可能放身上」等語(參偵787卷第42至47頁),可知被告 鄭立揚於陳凱軒與其聯繫欲購買毒品時,雖未有愷他命之現貨在身上可供販賣,然其並未拒絕與陳凱軒交易,反旋即與「鍾明祐」聯繫,以拿取高達200公克之愷他命再販售予陳 凱軒,顯然被告鄭立揚與「鍾明祐」間有甚為穩定之毒品交易往來,彼此間亦具相當之信任關係,且「鍾明祐」復有管道得以立即調得如此大量之愷他命,再提供予被告鄭立揚販賣,況且出售毒品者本無須無時無刻囤積大量毒品於身上以供交易,在有通暢取得毒品管道下,本多有於議定進行交易後,再行向上游取得毒品以供交付之情,足認被告鄭立揚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方會在IG暱稱「nnn_.6363」上方張貼🚬圖案及「私訊」文字,至為灼然。 ㈣至陳凱軒雖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虛與被告鄭立揚洽談愷他命交易事宜,並無買賣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然此僅為本件應就被告2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未遂罪之問題,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意,本屬二事,當不能混為一談。 ㈤綜合證人陳凱軒及曾靖峰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以及卷附陳凱軒手機內IG暱稱「nnn_.6363」上方張貼🚬圖案及「私訊」 文字之擷圖,堪認本件係由被告鄭立揚先於網路上張貼🚬圖 案及「私訊」文字,表示可出售愷他命、愷他命香菸等毒品,有意購買者可與其聯繫,再佐以被告鄭立揚立即可向「鍾明祐」調取大量毒品之情,顯然被告鄭立揚本即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僅因陳凱軒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陳凱軒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提供上開被告鄭立揚之訊息,方由陳凱軒配合警員佯裝有意購買毒品,而與被告鄭立揚進行聯繫,提供進行毒品交易之機會,藉此進行逮捕、偵辦,則本件警員當係進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自屬適法,所因而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件係警 員實施陷害教唆,所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偵787卷第15至17、73、74頁、原審卷一 第143至148頁),並經被告張傑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787卷第19至21、75、76頁、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281至286、369至381頁),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側拍照片、錄影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12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1539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佐(參偵787卷第23 至25、27至2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57至61 頁、本院卷第43、45、185至188、191至19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00000號及113年3月7日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 稽(參偵787卷第87、8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依前揭被告鄭立揚與「鍾明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鍾明祐」表示所得獲利與被告鄭立揚平分,其與被告鄭立揚共可賺得2萬5000 元之報酬(參偵787卷第42頁),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及偵訊 中復供承可以「鍾明祐」平分賺取之2萬5000元獲利(參偵787卷第16、74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情形相合。雖本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鄭立揚尚未實際獲得報酬,仍足認其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張傑勛雖並未約定可自本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然其自承亦有施用毒品(參本院卷第217頁),當知悉被告鄭立揚若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將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自係基於為使被告鄭立揚可獲取利益之意圖,而與被告鄭立揚共同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138號)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警員實施誘捕偵查,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張傑 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本件犯行,而被告鄭立揚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尚難認其有否認自身所為成立犯罪之意,仍應認被告鄭立揚就本件犯行均為自白,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鄭立揚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向「鍾明祐」拿取本件販賣之愷他命200公克,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鍾明祐」, 被告張傑勛則未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張傑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自白,被告鄭立揚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否認犯罪之意,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鄭立揚僅係為貪圖販賣毒品之1萬2500元 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200 公克,被告張傑勛則為協助被告鄭立揚完成本件毒品交易,負責向「鍾明祐」拿取毒品後,再交予陳凱軒,被告2人為 本件犯行,俱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2人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此一造缺席判決,仍 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前提,並非只要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應判決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即得未傳喚被告而逕行判決。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於被告有前述情形無法傳喚時,應依同法第60條所訂方式為公示送達,並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卷附本院114年5月21日院高文實字第114001273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函文,以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情形,可知被告鄭立揚於114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參原審卷二第21至27 頁),被告鄭立揚顯係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且住居地址不詳,無法送達傳票,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審理期日。然原審卻未為公示送達,即訂於114年7月30日行審理期日,被告鄭立揚顯非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為辯論而判決,所進行程序自屬違 法。 ㈡又本件係警員實施合法之誘捕偵查,原判決卻疏未詳查,遽認被告鄭立揚本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係由警員透過陳凱軒予以陷害教唆,而創造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率認本件因而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㈢另附表編號1之物係被告鄭立揚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國民 健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由被告鄭立揚負責聯絡「鍾明祐」以取得愷他命,被告張傑勛負責載送被告鄭立揚前往約定地點,向「鍾明祐」取得愷他命後,再交付予陳凱軒,且愷他命之數量高達200公克,所議定價金復多達18萬5000元,若成功完成交易,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足見其等法紀觀念之不足,幸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被告張傑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鄭立揚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有否認犯行之意,尚有悛悔之意,暨衡酌被告張傑勛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婚,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被告鄭立揚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鄭立揚用 以與陳凱軒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九、被告鄭立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 2包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00000號及113年3月7日000000號112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總毛重:200.52公克,總淨重:198.233公克,驗餘總淨重:198.119公克,純度各為83.0%、81.5%,總純質淨重:163.051公克) 二 I 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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