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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聰義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一胤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晟見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3、20874、2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罪刑部分均撤銷。

許聰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陳一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晟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

一、緣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家寶」欲利用國際快遞運輸之方式,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遂於民國113年8月初,以其有網購貨物需寄予臺灣地區友人為由,商請許聰義協助取貨寄送(惟無證據證明許聰義於此時對於「陳家寶」運輸、走私毒品乙事即有所認識,並允諾配合)。而「陳家寶」嗣於同年月7日以「TONY」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4袋(毛重1.91公斤、合計淨重1,867.4公克、純度55.98%、純質淨重1,045.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2袋(毛重4.12公斤、合計淨重3,976.17公克、純度54.53%、純質淨重2,168.21公克)自荷蘭鹿特丹運輸、私運進入臺。上開快遞包裹於同年月15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會同快遞人員進行查驗,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偵處,進而發現該郵件包裹內藏放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檢警人員遂將快遞包裹內毒品扣押並替換為其他物品,續行偵查,且委請不知情之劉怡錤協助配合查緝(無證據證明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就上開境外運輸毒品、走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其後,「陳家寶」於113年8月底,再次央請許聰義協助收取、轉寄上開快遞包裹之事宜,許聰義則委託陳一胤尋覓合適物流人員領取運送快遞包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陳一胤則因高額之運送報酬而已預見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涉及不法,仍於同年月31日以5萬元報酬為代價,委請李晟見負責收取、運送快遞包裹,並告知李晟見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有涉及不法之風險;李晟見仍予允諾,並於同年9月2日凌晨6時許,前往指定取貨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惟其等候許久,仍未見交付包裹之人,李晟見遂向陳一胤要求提高運送報酬,經陳一胤通知許聰義,許聰義則告知「陳家寶」後,「陳家寶」即明確告知許聰義快遞包裹內係毒品搖頭丸,將延遲送達,請其等務必領取,並同意提高運送報酬至15萬元,許聰義則透過陳一胤將上情轉告李晟見。此時,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均已知悉快遞包裹存放毒品一事,竟基於與「陳家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晟見依照指示持續在上址等候收受、運送該快遞包裹。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劉怡錤依員警指示,持前開業經替換內部毒品之快遞包裹抵達指定交貨地點,將之交付李晟見,李晟見隨即搬運上車,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許聰義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154、199-201、309-3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164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一胤、李晟見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154、200、213、324頁),且其等2人與被告許聰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就被告許聰義受「陳家寶」所託協助收取、轉寄上開快遞包裹,被告許聰義則委託被告陳一胤代為尋覓物流人員,輾轉覓得被告李晟見負責領取、運輸上開快遞包裹,而其等原先約定報酬為10萬元,嗣因被告李晟見在取貨地點久候交貨之人未果,遂要求提高報酬,經「陳家寶」同意提高報酬至15萬元等經過供述屬實(19733偵卷第13-22、25-32、317-323、325-335、337-349、351-356、他卷第57-67、89-101、117-129頁、原審卷第122-129、213-214、279-328頁),復有證人即本案快遞包裹收件人方緒文、劉怡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9733偵卷第41-45、187-195、229-241、他卷第33-39頁),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7號函、扣押/扣留或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010號鑑定書、113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20號鑑定書、劉怡錤手機通話紀錄、方緒文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被告李晟見面交包裹之現場畫面及蒐證畫面截圖、被告李晟見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視訊拍攝包裹照片、被告陳一胤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本案包裹上張貼之運送資訊照片及收件紀錄存卷足按(他卷第9-17、139-143、149-153頁、19733偵卷第47-51、65-69、71-91、111-123、125-128、196-199頁、24966偵卷第83、85-100頁、20874偵卷第69-9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可佐。

㈡從而,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二、被告許聰義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聰義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家寶」一開始沒有說是毒品,只說是儀器,是事後司機不願意等,「陳家寶」跟伊說,讓伊聯絡司機說給他加錢,後來司機不見了,應該是被抓的時候,伊詢問「陳家寶」才了解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許聰義是幫同居前女友在國外的姪子代為聯繫運輸包裹事宜,僅知道運送的物品是精密儀器,而且要運到新竹,其他詳情均不知情,其主觀上不知道包裹內容是否為毒品,直到李晟見失聯後,詢問「陳家寶」才知道是毒品,被告許聰義沒有運輸毒品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陳家寶」謀劃自境外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遂於113年8月初,以有網購貨物需寄送予臺灣地區友人為由,商請被告許聰義協助取貨轉送;嗣「陳家寶」於同年月7日以「TONY」之名義,自荷蘭鹿特丹利用國際快遞將裝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快遞包裹運輸來臺;該快遞包裹於同年月15日抵達,即遭海關人員、調查局人員查獲其內毒品,且替換為其他物品後,委請證人劉怡錤協助配合進行後續偵查。而「陳家寶」於113年8月底,再次央請被告許聰義協助收取、轉寄上開快遞包裹,被告許聰義則以10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陳一胤代為尋覓物流人員,被告陳一胤則以5萬元代價,委請被告李晟見領取、運輸上開快遞包裹;被告李晟見則依指示,於同年9月2日凌晨6時許前往上述指定之取貨地址,嗣因其久候交貨之人未果,遂向被告陳一胤要求提高報酬,輾轉透過被告許聰義詢問「陳家寶」,「陳家寶」乃同意提高報酬至15萬元,被告李晟見則依指示持續在上址等候該快遞包裹,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證人劉怡錤依員警指示,持前開快遞包裹前往指定交貨地點交付予被告李晟見,被告李晟見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等事實,均為被告許聰義所不爭(19733偵卷第337-349、351-356頁、他卷117-129頁、原審卷第122-124、283-296頁,本院卷第155-158、213-21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徵之被告陳一胤於偵查中供稱:許聰義當時說代收包裹1趟是10萬元,他原本講的時間是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到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台企門市前跟對方收貨,但李晟見到達時並沒有等到人,於是跟伊反映,伊就連絡許聰義,許聰義將要交付包裹之人的手機號碼給伊,請伊直接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延到下午2時左右,伊詢問李晟見,李晟見則說運費要加一點才願意等。伊又再詢問許聰義,許聰義則表示同意提高到15萬元。因為許聰義要支付的運費金額很高,伊當下有懷疑可能是違禁品,所以有提醒一下李晟見可能會有風險,要注意一下是否為違禁品。許聰義並沒有交代伊收到該包裹後要如何處理,只有說收回來後會支付這筆運費,他也有問伊買愷他命的行情,因為伊有施用,伊跟他說1公克約800至1,000元,許聰義要伊提供賣家的聯絡方式給他等語(19733偵卷第317-323、325-335頁、他卷第89-98頁)。

⒊而被告許聰義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司機不願意再等,但「陳家寶」很堅持要司機繼續等,陳一胤反映司機說要加錢,伊看「陳家寶」要收包裹的決心很強,就繼續問包裹內容物是什麼,「陳家寶」才坦承包裹裡面是毒品搖頭丸,並同意加運費,伊才跟陳一胤說裡面是毒品搖頭丸,是否願意繼續收包裹,經陳一胤與司機協調以後才願意等候。在司機快被警察查獲前,陳一胤就知道了,伊只替「陳家寶」及陳一胤之間傳話等語明確(19733偵卷第337-34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幫陳一胤聯絡「陳家寶」,把司機要加價的事轉告他,「陳家寶」要收包裹的決心很強,所以同意加價。伊有詢問「陳家寶」包裹內容物,「陳家寶」告知是毒品搖頭丸,「陳家寶」跟我說以後,是司機不願意等要加錢時,伊有詢問陳一胤是否願意繼續收包裹,伊就和陳一胤談妥貨運司機收送包裹的費用從10萬元,提高到15萬元等語(他卷第123-1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過那個東西,但物流不幫他送,運送價格太高,談好價格的時候,伊就有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且其始終否認曾有施用毒品之經歷(19733偵卷第347頁、他卷第129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許聰義在與被告陳一胤聯繫本案包裹領取、運送事宜時,主觀上至少已預見該包裹內係存放毒品,否則以其自承從未施用過任何毒品,又何需詢問被告陳一胤關於毒品之行情及賣家資訊?而其至遲於被告李晟見與交付包裹之證人劉怡錤碰面之前,亦已明確知悉該包裹內係裝載毒品。

⒌更何況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市價亦不低。而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此等毒品入境,主導犯罪之人為確保順利取得毒品,尤須嚴密規劃、縝密分工,並妥為控管風險,關於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指定收件人、轉交並進行後續國內運輸、儲放等不同階段,當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使參與人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又衡以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則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是依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當無使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認識、決意之人參與之理。是以,對「陳家寶」來說,苟其無完全把握且充分信賴被告許聰義對於本案包裹內係藏放毒品乙事有所認知,實難想像「陳家寶」會將收取、轉運本案毒品包裹此等遂行犯罪計畫之重要、關鍵任務,交由被告許聰義尋找、介紹合適之物流人員,並由被告許聰義負責居間聯繫之工作。否則,若被告許聰義在此期間察覺有異而拒不再繼續配合,或將毒品侵吞入己,將導致本件運毒計畫前功盡棄、功虧一簣,「陳家寶」亦將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之運毒方式。從而,被告許聰義辯稱:「陳家寶」一開始沒有說是毒品,只說是儀器,伊是於被告李晟見失聯後,逼問「陳家寶」,伊才知道是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綜上,被告許聰義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於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而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

㈡本案裝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快遞包裹係於113年8月15日即運抵國內,旋遭關務人員與檢警查獲扣押。而「陳家寶」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國內後之113年8月底,始再次聯繫、請託本件被告許聰義代為領取、運送該包裹,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自斯時起,始就本案毒品包裹之境內運送事宜相互聯絡,進而參與本件境內運輸毒品之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於本案毒品包裹遭查獲之前,即與「陳家寶」有所謀議或已然知悉、參與本件自荷蘭鹿特丹運輸毒品來臺之前階段運輸毒品過程。又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依「陳家寶」指示,由被告李晟見出面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而已著手運輸毒品行為,然因本案包裹內毒品已為警查扣並替換為他物,事實上其等並不能真正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所為運輸毒品部分,應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就上開犯行(即後階段之國內運輸毒品部分),與「陳家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均明知MDMA、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其等3人上開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⒉惟被告許聰義係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國內之後,遲於113年8月底始受「陳家寶」所託而找尋他人出面領貨,並負責後續國內運送包裹之事宜;其後,被告許聰義才輾轉透過被告陳一胤介紹,而委請被告李晟見負責此事,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自斯時起,始相互聯絡關於本案包裹境內運輸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又如前所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事前即已知悉「陳家寶」自境外私運MDMA、愷他命等管制物品入臺之走私計畫,或有何參與謀劃、共同實行前階段自荷蘭鹿特丹私運上開管制物品來臺之經過。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有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後階段之境內運輸毒品(未遂)犯行,即遽認其等3人亦有參與前階段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行為分擔,更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其等主觀上具有與「陳家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晟見為警查獲時,供出共犯即被告陳一胤,並提供其等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被告陳一胤遭警查獲時,則供出共犯即被告許聰義,並提供其等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3825號函、114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3071號函、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士檢云公113偵19733字第1149020624號函、114年3月24日士檢云公113偵20874字第11490163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239、247、249頁),而被告陳一胤、許聰義亦因此陸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從而,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陳一胤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⑵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一胤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復衡諸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達1,045.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68.21公克,數量非微,倘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陳一胤本件所為,尚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依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陳一胤之工作與家庭生活情況,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陳一胤所為本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而與被告陳一胤前揭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係自本案毒品包裹進口我國海關之後,始參與實行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事前已知悉、參與自荷蘭鹿特丹私運本件MDMA、愷他命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⒉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此部分事由則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其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所為,應論以既遂犯。惟:

⑴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係自本案毒品包裹運抵、進口我國之後,方在「陳家寶」之請託、指示下,彼此聯繫並參與境內運輸本案毒品之事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陳家寶」雖早在113年8月初,即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許聰義表示有網購商品需要寄送給臺灣友人,商請被告許聰義協助取貨寄送。然而,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許聰義當時即已認識或預見「陳家寶」所請託收取、轉寄之包裹即為毒品,更無從佐證其當時即已允諾「陳家寶」而參與其中或有提供助力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李晟見為警查獲之後,被告許聰義、陳一胤2人之間雖有提及「補貨」、「寄平信比較不會查」、「寄平信的話,你如果不是寄包裹,不是寄掛號那種,人家才會注意,寄平信他們是想說,他們心裡是想說不虧,算了沒關係,多寄一點就賺回來了」等對話內容(20874偵卷第95-100頁)。然依被告許聰義於偵查中之供述(19733偵卷第353-355頁、他卷第127頁),其等係因被告李晟見遭警查獲,遂向「陳家寶」要求支付律師費及補償金,「陳家寶」表示無法付錢,但願意另外寄送毒品給被告陳一胤販售,作為補償。是以,上開對話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許聰義、陳一胤2人在知悉該包裹內存放之毒品已為警查扣、被告李晟見遭警逮捕之後,其等因要求「陳家寶」支付律師費用及補償金,「陳家寶」欲以毒品代之,始相互討論是否及如何進行下一次運毒計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之前,即已知悉或預見其等負責領取、運送之貨品,即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屬有據。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前揭犯行,論以未遂犯,量處刑度過輕,有所不當;被告許聰義上訴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固均無理由;惟被告許聰義上訴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均已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明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不法利益而與「陳家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共計1,045.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168.21公克,數量非微,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聰義飾詞狡賴,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考量;又該等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生實質損害;併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兼衡以被告許聰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務農、月收入3萬5千元以上、家中尚有父親、兄姊、其已離婚、2個孩子均已成年、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語;被告陳一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鋼鐵行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另有一個4歲小孩由其母親扶養、家中經濟大部分是由其負擔等語;被告李晟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5千元至6萬元、現在仍從事一樣的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和弟弟、未婚、家中經濟是共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暨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編號2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且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許聰義、陳一胤、李晟見3人持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固均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而其等2人為圖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共犯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及數量非寡,審酌其等2人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認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以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一胤、李晟見2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搖頭丸4包(毛重1.91公斤、驗餘淨重1,865.13公克) 2 愷他命2包(毛重4.12公斤、驗餘淨重3,975.47公克)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 IPhone 13 手機1支(藍色)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黑色) 6 IPhone 13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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