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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敬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傑部分撤銷。

林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敬傑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GR」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林彥志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俗稱收水),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彥志則負責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林彥志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敬傑即與林彥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陳清源、陳玉青,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林彥志一銀帳戶,再由林彥志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由林敬傑層轉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清源、陳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其他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6至7頁之「四」)。嗣關於被告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罪部分僅被告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被告經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2所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本案陳清源、陳玉青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林彥志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至76、137至1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志證述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及領款交付被告之過程相符(偵卷第123至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源、陳玉青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在卷(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林彥志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彥志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清源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照片、匯款明細、陳玉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偵卷第57、59、75至77、79、81至87、91、93至9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依告訴人2人證述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欄內容之缺漏。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與林彥志、「NGR」各有如前述認定之分工,被告復自陳:我都是依指示到桃園車站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的人,對方來的人每次都不一樣,都是男生,我從林彥志那裡拿了很多筆錢,詳細次數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3頁),佐以如附表所示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林彥志、被告各依指示分別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收取款項以層轉「NGR」指定之人,而其他集團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向林彥志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上繳詐得款項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前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且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供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卷第63頁),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適用該減刑之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編號1多次使陳清源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由林彥志提領陳清源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如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林彥志、「NG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各罪之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輕其刑。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犯行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進而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併予論科之餘地。惟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又認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向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恰,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5頁之「二」),容有未恰。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重行起訴,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審竟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違誤。 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陳玉青詐得25萬元款項部分因為銀行察覺而警示,未及領出,嗣並已退還陳玉青,亦即陳玉青就其所受損失部分應已獲得填補(詳後述),原審未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以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29頁),然此量刑因素與其前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並無明顯不同,然其另指原審未審酌陳玉青遭詐欺款項已經銀行退還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強制性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其素行端正,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86頁),竟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有所自省;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內收水人員,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而陳清源遭詐騙之數額雖非甚鉅,被告亦有意願賠償陳清源,然其經本院傳喚、電話聯繫均未果,另陳玉青遭詐騙數額達25萬元,然因為銀行行員察覺而未遭林彥志領出,並已退還陳玉青,有一銀土城分行114年2月27日一土城字第00001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至111頁);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快遞物流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出監後仍預計繼續從事相同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姪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及第27、29頁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沒收: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詞(原審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負責向林彥志收取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陳清源遭詐騙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收取、層轉林彥志交付之陳清源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部分,有所保留而持有,如前所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來源與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 1 陳清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以假交友方式要求陳清源匯款至林彥志一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4萬元 112年12月8日15時48分;3萬元 112年12月8日16時15分;2萬元 112年12月4日14時22分、23分;共提領4萬元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21分;共提領5萬元 2 陳玉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以五月天阿信假徵才方式,要求陳玉青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林彥志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35分;25萬元 因銀行行員警覺而未遭領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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