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鍾雅蘭
- 當事人潘浚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6號、第19429號、第2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未扣案如其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浚宏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浚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即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157、169、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 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與不予沒收之物(附表六至八所示)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李昭錦、黎景洲、魏若潔、鄒賢梅達成和解,有積極彌補該等被害人,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的款項,已全部交予同案被告,被告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50 元,原審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不當,請撤銷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然 本院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請列為量刑之參考,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將此部分所載之被告前案犯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危條例): ㈠詐危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起實施,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犯罪行為,並不符合上開詐危條例之適用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0萬2,55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後述),而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偵查機關雖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廖源增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廖源增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且偵查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僅認定同案被告廖源增乃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角色等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故尚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詐危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二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之旨,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同時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立法理由既同謂:「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原 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等旨,則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要件,亦應採取如同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之解釋,不以行為人須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必要。 ㈡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觀諸同案被告廖源增本案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經過,最初係先由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後,均係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綽號「烏鴉」之人(下稱「烏鴉」),並具體指明「烏鴉」係駕駛廠牌為TOYOTA、型號為CAMRY、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或1133之黑色汽車等情,嗣經警方循線調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提領款項時,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附近,再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警詢時確認上開車輛乃「烏鴉」所駕駛之車輛,並由被告指認同案被告廖源增即為「烏鴉」後,警方始於114年6月4日拘提同案被告廖源增到案等節,有被告11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北檢偵11346號卷一第30頁)、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北檢偵11346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北檢偵21410號卷第13頁)附卷可參,堪認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廖源增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檢察官本案雖僅起訴同案被告廖源增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涉犯詐欺等罪嫌,就同案被告廖源增是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犯行,仍由警方偵辦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然同案被告廖源增既已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向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俗稱「收水」之角色(北檢偵21410號卷第370至37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僅曾見過同案被告廖源增(原審卷第75頁),則被告供出同案被告廖源增為共犯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廖源增是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而言,亦已達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廖源增涉犯上開罪嫌之程度。 3.綜上,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廖源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犯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六犯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編號六),已於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雖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白表示承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北檢偵11346號卷一第29至30、417至419頁),僅係被告於偵查中最終坦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時,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北檢偵11346號卷二第466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偵查機關雖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廖源增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然被告供述僅協助偵查機關查獲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七之科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即附表一編號二、四)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就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就如其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附表二編號二、四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不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廖源增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廖源增僅為收水角色,皆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告訴人陳甘宜、江永進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而其嗣為順利自富妤企業社一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更偽造被害人振宇公司、林振傳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雲林古坑溝子埧產業園區(下稱本案偽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對於被害人等人及第一銀行實施防詐措施之有效性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再參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願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二、四、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資料,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無從再執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一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僅附表一編號六)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均說明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與上開部分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有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意,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宥恕被告(見和解筆錄2件) ,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又被告擔任車手時所提領的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未保有未扣案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且據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2,550元( 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而諭知沒收、追徵,並說明被告實際可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255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之量刑過重,及不應依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部分,因失其附麗,亦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昭錦、黎景洲、魏若潔及鄒賢梅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上開告訴人4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於本院 與上開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佐等情(本 院卷第175至176、205至206頁),再參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六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即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原審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犯罪(尚犯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告訴人為數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僅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同案被告廖源增是每週五給我現金,或是於提領款項當晚就給我薪水等語(北檢偵11346號卷一第26、34頁),且被告實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點為114年3月3日,而被告則係於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始經警當場逮捕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3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北檢偵11346號卷一第3至4頁),足見依被告前開所述之取得酬勞方式,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7日已取得其於114年3月3日提領款項後所應取得之報酬,由此可見被告參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應已實際取得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可獲取之薪酬數額無訛。且於本院亦不爭執其遂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所提領之金額進行核算之犯罪所得10萬2,550元,足認被告參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已獲取10萬2,5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950,000+2,700,000+630,000+2,350,000+700,000+1,400,000+525,000)×1%=102,55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科刑上訴】 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潘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浚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潘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潘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浚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 潘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潘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浚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潘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浚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原判決事實欄二 潘浚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