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夢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03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86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夢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訴書載為112年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國際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李夢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惟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辯稱:原判決所憑證據究何種證明力可證明其犯罪,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屬速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112年9月11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揭帳戶,業據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之指訴在卷,並有恩鼎國際公司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無法控管匯入金錢來源及流向,而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一般正常資金出入顯無需利用他人帳戶為之,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後,將有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且其內匯入及匯出之贓款亦無法再查得其流向,而遭掩飾、隱匿,然被告仍然為圖謀小利將帳戶交予他人,其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出賣上揭帳戶時,該帳戶已經沒有餘額等語(見偵字卷第4154號第440頁),稽之被告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係於112年9月1日餘額為0,而被害人等其後於112年9月11日即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13年7月30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202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他字第3512號第265頁),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日期應為112年9月1日,起訴書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於上訴狀中則否認犯行,不合符合減刑事由。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認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併由原審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003號,認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併由本院審理,核均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未究明即遽推論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服判刑太重云云。經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業據本院論斷如理由欄貳所示,其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審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上訴程序中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萬多,無人需撫養(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4154卷第44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併同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囑託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公示送達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1號併辦。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