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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 被告
    連錦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連錦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收受669萬9,981.67美元後,於109年9月2日給付18萬美元予大地球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美金90萬元轉換為新臺 幣存入彰化銀行新臺幣帳戶,復自新臺幣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63萬280元予被告之前妻宋吉霞,於109年9月4日 匯款美金19萬元予受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委託從事為期1年之境外線上下單系統及後端電 腦設備規劃之幽默科技有限工司(下稱幽默公司);姑不論大東山公司與幽默公司之勞務契約有無履行,或該勞務契約有無500餘萬元之價值,此與大東山公司購買手套、順利交 貨等流程之關連性為何,令人匪夷所思。 ㈡、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0月13日、11月5日各匯款3萬美元、3 3萬元美元、9,305美元予Empire Fame公司,於109年9月23 日匯款16萬美元予星火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11月25日 各匯款6萬美元、1,575美元予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工司(下稱康成公司),顯見被告在收取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貨款後,僅給付18萬美元予大地球公司,其餘貨款均挪為他用或清償對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 司、康成公司之欠款,足認被告知悉無約定之手套可供交貨,其並非為賺取價差而與告訴人訂約,實則與梁志釗共同詐欺與偽造文書。 ㈢、被告於109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收取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 司、康成公司交付之手套定金後,於109年7月底已知無法交貨,迨109年8月31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始陸續返還款項予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康成公司,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訂約時明知無手套可供交貨。且被告返還予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康成公司之款項數額約136萬5,156美 元,尚不及被告仍積欠告訴人之203萬美元,堪認被告對星 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康成公司之還款係避免各該公 司出面指控被告詐騙,難因被告就前揭公司還款而否定其不法所有意圖。 ㈣、證人佘書漢於原審證稱被告未提及「威廉」、「威廉梁」、「William」或越南梁姓友人,被告尚須透過佘書漢傳送影 片給告訴人員工李可梅,關於梁志釗在本件手套交易之角色卻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有違。 ㈤、被告雖辯稱與大地球公司有成功交易口罩之前例,然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林碧娥給付38萬美元向大東 山公司購買口罩,且被告未於109年7月12日出貨,亦拒絕退款,且被告於該案即辯稱口罩係向大地球公司所訂,足證被告於109年7月底與大地球公司存有口罩履約爭議,卻仍於109年8月底與告訴人進行手套交易,益證被告利用境外調查證據之不易,退還金額較小之定金,詐取尚未退還給告訴人之6,000餘萬元定金,再營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外觀。 ㈥、綜上,被告訂約時已有不履行之意,顯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犯意,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理由並非在被告未依約履行,或未履約後還款,而係被告向告訴人聲稱之買賣標的物自始即屬虛構,原判決對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判處被告無罪,顯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倘當事人之一方事後因故無法履約,即應循民事程序予以救濟解除,尚難遽認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責任將失其分際。被告於偵訊供稱:蔡謀燦帶他公司兩位員工到大東山公司,時間在109年8月間某日,大東山公司本來就在做進出口貿易,結論是越南有出口商提供授權銷售及取得工廠檢驗報告給我,我有給蔡謀燦看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24頁); 證人佘書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109年2、3月間 向我母親說有越南手套的管道,他說在越南當地有工廠資源,可以協助出貨防疫物資,他說手套是向BIG EARTH公司拿 貨,我們先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越南手套的管道,後來認識EASON林育陞,林育陞是介紹人,被告與凱羿貿易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凱羿公司)是林育陞牽線的,林育陞想賺介紹費且認識凱羿公司的董事長,林育陞主動去找凱羿公司,我記得談到的佣金是每盒手套可以抽0.1美元的佣金,我與我 媽媽、林育陞可以分到介紹費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原審卷,第363頁、第366至367頁、第370至371頁)。依上可 知,林育陞自佘書漢處獲悉被告有管道自越南出口丁腈手套販售,林育陞為賺取佣金,始媒介凱羿公司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東山公司購買丁腈手套,在本次接洽買賣丁腈手套前,凱羿公司不曾與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大東山公司有商業往來,且首次交易之金額即高達1,340萬美元,參以被告與 凱羿公司洽談簽立買賣契約時,正值全球遭受新冠疫情嚴重肆虐,各國往來受阻,商業活動幾乎停滯,口罩、手套等醫療用品更是難以取得,在此全球貿易幾乎受阻之情形下,凱羿公司本應依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之經驗或蒐集之資訊判斷履約可能性,除非被告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凱羿公司在評估是否簽約時陷於錯誤,方能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否則凱羿公司從事經濟活動本應負擔合理之交易風險。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凱羿公司稱其有自越南出口丁腈手套販售之管道乙節,是否出於被告虛捏。 ㈡、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代表大東山公司與凱羿公司簽立本件丁腈手套買賣契約前,分別於109年6月15日、6月23日前某日、6月21日、6月24日與Empire Fame公司簽立丁腈手套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8日左右與星火公司簽立丁腈手套買賣契約,Empire Fame公司總 共匯款57萬7,100美元予大東山公司做為定金,星火公司於109年7月1日匯款32萬美元予大東山公司做為定金乙節,業據證人即Empire Fame公司負責人陳昭宏於偵訊證稱:我用Empire Fame公司與大東山公司買醫療丁腈手套,分別於109年6月15日、6月23日前幾天、6月21日、6月24日簽約,我於6月16日匯款10萬1,500美元、6月22日與6月24日各匯款3萬4,800美元、6月23日匯款40萬6,000美元至大東山公司帳戶做為 定金,共付57萬7,100美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96頁),證人即星火公司負責人樂思哲於警詢證稱:大東山公司說他們可以從越南採購手套,星火的英國客戶於109年6月29日匯款32萬9,972美元給星火公司,星火公司付給大東山公司32萬 美元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且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大東山公司與星火公司109年6月28日銷售契約、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編號00-0000000000號買賣契 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偵卷二,第413至429頁)。而被告以大東山公司名義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匯款7萬5,000美元、109年6月17日匯款20萬2,500美元、109年6月23日匯款35萬3,000元、109年6月29日匯款3萬美元、109年7月8日匯款20萬美元至大地球公司在越南開設之帳戶,有大東山公司之匯款證明單據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39至347頁),故以卷存匯款水單觀之,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與凱羿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前,確有匯款合計86萬500美元至大地球公司帳戶,佐以上揭被告收 受星火公司及Empire Fame公司匯入合計89萬7,100美元定金乙節,可證被告與買家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分次簽 立買賣契約後,確有將大部分所收得款項轉匯給其所稱之出貨公司即大地球公司,核與實務上賣方取得買方交付定金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上游出貨商,用以支付賣方向上游出貨商購買商品之價金之運作模式相符,並無顯與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迥異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銷售之丁腈手套上游出貨商為大地球公司乙節,並非子虛。再者,證人即凱羿公司業務副理李可梅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跟我聯繫過程中,曾經提過有一個威廉梁的人,我不清楚威廉是大地球公司的人或他們那裡的人,我們有跟威廉用微信通過電話,因為是我老闆蔡謀燦通的電話,我就在旁邊聽,印象中威廉說類似沒有問題之類的,就是到貨是沒有問題的,基本上威廉回答的頭頭是道,所以至少老闆那時候有放心,我們都放心,因為至少有人可以回答一些細節,因為我們客人追問我一些東西,被告完全提不出來。我還要了威廉的微信,因為他是當地唯一聯絡人,10月6日加了微信後,10月7日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是依李可梅證述可知,被告所指威廉梁(即梁志釗)確有其人,且應如被告所稱梁志釗係主導大地球公司出售丁腈手套給大東山公司之人,或縱非主導地位,亦介入甚深,否則李可梅應不致於證稱凱羿公司負責人蔡謀燦在與梁志釗透過微信通話後,對於手套遲未出貨乙事較不憂心。末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陸續傳送「NY and LA clients entrust a Taipei lawyer to conductlegal notification of fraud and seize company assetsand bank accounts.Please reply quickly 」、「Pls.Call.me」、「Hi Willian,I haven't heard from you in the past few days.We are very worried about your safety.I hope you are fine.I feel very tormented.There are a lot of things that cannot be handled waiting foryou.The situation is very urgent and I can't.Take responsibility,please let us work together to deal with any situation and face it calmly」等訊息給其暱稱 「William」之梁志釗,有被告與暱稱「William」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39至40頁),而上開英文訊息之中文意涵分別為「紐約和洛杉磯的客戶委託臺北的律師進行詐欺通知與扣押帳戶。請盡快回覆。」、「請聯絡我。」、「你好,Willian(應係William),這幾天都沒你的消息。我們很擔心你的安全,希望你一切都好。我感覺很煎熬。很多事沒辦法處理,情況很緊急,我無法承擔責任,請讓我們一起努力,處理好任何情況,冷靜面對。」,足認被告確有促請梁志釗儘速出面處理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之契約事宜,益見梁志釗並非被告虛構之人物。從而,被告辯稱透過梁志釗獲悉在越南之大地球公司可出售丁腈手套,其遂以大東山公司名義向大地球公司購買丁腈手套,以期將之販售給在臺灣地區之公司,藉此賺取差價獲利,尚非幽靈抗辯,而係有相當證據可認其所辯屬實。 ㈢、凱羿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匯款669萬9,981.67美元至大東山公 司帳戶後,大東山公司本可決定款項如何運用,其將部分款項匯至康成公司、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之帳戶,用 以歸還各該公司先錢匯付之定金,復將19萬美元匯至幽默公司之帳戶,做為支付委託幽默公司進行境外線上下單系統與後端電腦設備規劃系統開發之對價,尚屬公司正常之資金運用行為,無法執此認定被告代表大東山公司與凱羿公司簽約時,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匯給前妻之263萬280元固然來自於凱羿公司匯入之669萬9,981.67美元,惟不無可能係 被告之前妻曾與大東山公司具資金往來,被告替大東山公司結算先前資金關係,縱有不法之嫌,亦係被告是否擅自挪用屬於大東山公司之資產而構成業務侵占,實與判斷被告是否對凱羿公司施用詐術無關。固然,檢察官認被告花費19萬美元委託幽默公司進行一年期系統開發有違常理,僅係被告運用大東山公司資金是否違反商業習慣、是否有羅織公司支出項目以淘空大東山公司資產之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對凱羿公司施用詐術毫無關聯。 ㈣、按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人格,自然人縱為公司負責人,除有實務常見之董監連保或負責人自願承擔公司債務情形外,負責人不當然對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係以大東山公司名義與凱羿公司簽約,有凱羿公司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大東山公司與凱羿公司編號00000000號英文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第141至151頁),是應對凱羿公司負給付義務者為大東山公司,而非被告。惟觀諸被告在大東山公司於109年10月25日仍 無法履行對凱羿公司之交貨義務後,簽立內容略為「…立書人遲至2020年10月25日止,仍未能依約完成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已造成凱羿公司經營及商譽損失。為防止凱羿公司的損失繼續擴大,立書人在此承諾並保證:⒈將於立本切結書之日起後三日內完成交貨;若屆期仍未能完成交貨,則願加倍承擔自2020年9月20日起算之全部遲延罰款,且立書 人應與其負責人無條件連帶返還全部訂金(US$)6,700,000 元予凱羿公司…」之切結書乙份,被告承諾就大東山公司因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責任(即歸還定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有凱羿公司與大東山公司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 偵卷二,第99至105頁﹑第125至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 係認為大東山公司與凱羿公司之買賣契約仍有履約可能,方才簽立切結書,承擔其在法律上本無庸負責之債務,顯與立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行為人在得手財物後,對於契約履行與否根本不加聞問之反應有別;況若被告存心詐騙,僅在不法獲取未歸還給凱羿公司之剩餘定金,則其目的在凱羿公司匯入定金時當已達成,無須在達成目的後又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此舉無異於承諾歸還詐欺所得予凱羿公司,要難想像詐欺行為人會為上揭自投羅網之舉。 ㈤、被告代表大東山公司與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凱羿公 司簽立丁腈手套買賣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間,斯時全球新 冠疫情正為嚴重,各國對於入境均採取嚴格控管措施,商業與旅遊活動幾乎呈現停擺,且眾所周知,越南自109年3月起暫停所有國際航班入境越南,以因應該國疫情升溫及染疫人口攀升,則被告在與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凱羿公 司簽約後,根本無法親赴越南瞭解實際情況,被告辯稱所有資訊均源自梁志釗、梁志釗向其保證可順利出貨等節,亦與常理無違。固然,被告於109年8月底與凱羿公司簽約時,已知大地球公司多次無法如期交貨,導致大東山公司與星火公司、Empire Fame公司簽立之契約受影響,被告對於大地球 公司之履約能力應已有質疑,惟被告與凱羿公司簽約前,業已匯款高達86萬500美元給大地球公司,被告因已對大地球 公司投入大筆資金,為求先前投入之資金不致化為烏有,選擇繼續相信梁志釗之說詞,堅信大地球公司具有履約意願及能力,實與常理相符,尚難因被告恐已察覺大地球公司履約能力有問題,仍選擇與凱羿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認其有詐欺凱羿公司之犯意存在。再者,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簽立之丁腈手套買賣契約總價為1,200萬美元,兩造約定大 東山公司將契約總價一半款項即600萬美元匯至大地球公司 帳戶後,大地球公司於收受款項7日內將商品寄出,而被告 於收受凱羿公司匯入669萬9,981.67美元定金後,僅匯款18 萬美元,未依約將600萬美元匯給大地球公司,有匯款證明 單據、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1頁;他卷,第59至66頁、第165至179頁),佐以被告在與凱羿公司簽立買 賣契約前,已匯款86萬500美元給大地球公司,大地球公司 均未依約出貨乙節,被告慮及大地球公司在無法履行先前買賣契約(即星火公司與Empire Fame公司之買賣契約)後, 未將86萬500美元退還給大東山公司,繼續匯入大筆款項給 大地球公司恐使大東山公司之損失持續擴大,因而僅匯款18萬美元,核屬被告為保障大東山公司利益所為之決定,實難將此做為被告詐欺凱羿公司之佐證。 ㈥、證人佘書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越南有一位梁姓友人,沒有聽過William。我主要是幫林育陞Eason進行傳話,Eason會跟凱羿公司對接,凱羿公司交代給Eason的事情,Eason會交代給我跟被告聯繫,我是幫Eason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第374至375頁),顯見佘書漢僅充當被告與林育陞之中間聯繫人,並非專替被告工作,被告未向佘書漢透露本件係經由梁志釗始獲悉可向大地球公司購買丁腈手套販售,核無違反常理之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向佘書漢提及梁志釗在買賣契約擔任何種角色為由,認被告行事違常,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信係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大東山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東山公司並無Superieur牌之醫學級 拋棄式丁腈手套(Nitrile Medical Grade Powder Free Disposable Examination Gloves,下稱本案手套)得以供應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負責人為蔡謀燦,110年 8月16日後變更為蔡謀賦,現為紀喬兒,下稱告訴人公司) 時任負責人蔡謀燦佯稱: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誤信為真,告訴人公司遂於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 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 ,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 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卷),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李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13-051157」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 ,卻經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檢驗機構HQTS公司製作之編號H-202019330合格證明之 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並將本案檢驗報告之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HQTS公司,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連錦信幾經催索,迄未交付本案手套,僅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連錦信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連錦信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為憑,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告訴人公司已依約交付美金669萬9,981.67元,而大東山公司應依約交 付本案手套,然嗣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並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是信任梁志釗即William Liang之人,說與大地球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其也不知道當時無法依約做檢驗,本案檢驗報告亦是梁志釗傳送給其,後來沒辦法履約是因醫療手套大家都很緊急,大地球公司說海關的倉庫有限制租期,後來他們沒有辦法再存放,所以其就跟告訴人公司說無法履約,告訴人公司就說不要貨了,並要求其與大東山公司退款,但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00-101頁、訴字卷第213-217頁)。 (二)又查,被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 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蔡謀燦表示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 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 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 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本案影片予李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13-051157 」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後,被告再將本案檢驗報告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 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而被告尚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嗣後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 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一 卷第224-228頁、偵二卷第83-86、198-199、267-268、313-315頁、369-372頁、偵三卷第9-13頁、審訴卷第49-50、91-93、99-102頁、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李可梅於 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27-347頁、他字卷第131-134頁、偵二卷第371-372頁)、佘書漢於本院審理中、偵查 中(訴字卷第363-373頁、偵二卷第84-85頁)、證人蔡謀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6-227頁)相合,並有大東山 公司之稅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1-22、111-114頁)、告訴人公司之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3-25、135-139頁、偵一卷第229-231頁)、大東山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7-32、141-151頁、偵一卷第233-238、293-298、329-334頁)、告訴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 紙(他字卷第33頁、偵一卷第239頁)、與暱稱「Zimmer 连」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35-43頁、偵一卷第111-131、241-249、273-283頁、偵二卷第19-45頁)、越南倉庫影片暨影片翻拍照片2張【光碟外放】(他字 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251-252頁)、109年9月14日「Kammy」即李可梅與「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之 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1、153頁、偵一卷第253頁)、本案檢驗報告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3、157頁、偵一卷第255頁)、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Kammy」即李可梅、「sheena」與「HQTS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 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5-57、159-163頁、偵一卷第265-267頁)、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9-66、165-179頁、偵 一卷第257-264、321-328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 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9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字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0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 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偵一卷 第271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他字卷第79-85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金融聯 合徵信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1-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758號函暨大東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偵一卷第15-51頁)、大地球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貨物進口 報關單(偵一卷第299、329頁)、109年10月3日「V-Trust 」與「Kammy」即李可梅 、「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與暱稱「Penn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7-48頁)、名稱「群組(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9-50頁)、名稱「凱羿-大東山 進度群(9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二卷第51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 司」所發出之英文律師函暨寄件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117-122頁)、109年10月13至18日間「V-Trust」、「Terry Coulter」與「Kammy」即李可梅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偵二卷第147-153頁)、「V-Trust」網頁列印資料暨其譯文各1份(偵二卷第155-157頁)、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Sheena」與「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偵二卷第171-174頁)、名稱「越南手套检验(4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7-244、275-277、331、335-3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Ltd)109年10月21日HLA0073A/2020英文檢驗報告1份【商品描述:Nitrile Powder Free Examination Gloves】(偵二卷第279-295、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4頁)、109年10月間大東山公司與SGS越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2張(偵二卷第339-341頁)、 大東山公司10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443 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梁志釗(William Luong)」所發之律師函 (偵二卷第445-44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本案檢驗被告傳送予李可梅,且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屬偽造等情,雖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使用英文名稱為Kammy,並負責與大東山公司聯繫購 買本案手套事宜,其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為「Zimmer連」,而本案影片是Hans即佘書漢傳送給其,後來其查證本案影片中的SGS檢驗序號CT13-051157後,發現序號是偽造的,後續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檢驗報告後,向越南HQTS公司確認後,亦發現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其向被告表示上開情狀後,不過被告藉口太多,所以其記不得被告回應為何。但其並無法確定本案影片或是本案檢驗被告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26-331、344-347頁)。又證人佘書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英文名稱為Hans,其是透過Eason即訴外人林育陞與被告聯繫,林育陞會與告訴人公司 對接,告訴人公司交代給林育陞的事情,林育陞會交代其去與被告聯繫,也曾與告訴人公司之Kammy即李可梅聯絡過, 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會向大地球公司取得本案手套,而其參與本案手套之交易僅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契約、付款以及其傳送本案影片後,就是由其等自行聯繫,後來李可梅曾向其表示無法驗貨,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經自行直接對接,所以其也未做聯繫。而本案影片是林育陞傳送給其,其再轉傳給李可梅,林育陞向其表示本案影片是被告所傳送給他,其無法確認本案影片是被告所製作等語甚詳(訴字卷第363-374頁、偵二卷第84-85頁),並有證人佘書漢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38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 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係梁志釗傳送給其在卷(訴字卷第211頁),並提出其與梁志釗之對話紀錄為憑(偵二卷第321-348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本案影片係被告由梁志釗處取得後,再傳送予訴外人林育陞,林育陞再傳送予佘書漢後,再由佘書漢傳送予李可梅等情,可以認定。 (四)然再觀以被告與梁志釗間之對話紀錄,關於本案手套之訊息,均係由梁志釗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梁志釗所傳送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製作本案影片或是偽造本案檢驗報告之人,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又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亦意旨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固 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約訂購本案手套,並於同年月31日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然於確認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被告已於109年10至12月 返還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返還約7成之款項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星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火公司)亦曾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本案手套,並於109年6月29日交付美金32萬元予大東山公司,然等待約1至2個月後,大東山公司明顯無法採購手套,經星火公司要求,大東山公司分別109年8月27日、9月23日分兩筆16萬美金匯還星火公司 共美金32萬元等節,有星火公司代表人樂思哲詢問筆錄、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7-123頁),亦見被告於確定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亦已返還星火全部款項。復查,證人陳昭宏即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其於109年5、6月向被告的大東山公司購買本 案手套,被告表示其是向越南的大地球公司拿手套,簽約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一直未出貨,後來因其有資金需求,就要求被告退款,其匯款的美金57萬7,100元被告都有退給其等 語在卷(偵二卷第596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確 定無法履約交付本案手套後,即有返還近7成之款項予告訴 人公司,亦將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或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主觀意念,實無於詐得款項後,再將大部分或全部之詐得款項退還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念,已非無疑。 (六)復以,被告提出「LUONG CHI SIEU」之護照影本以及其與梁志釗之合照、梁志釗與黃金之合照(偵三卷第21、23-24、29-30頁),另本院亦有依上開護照資料查得查得「LUONG CHI SIEU」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梁志釗之金融機構留存資料,有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3年10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30060號函暨「梁志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99、413-423頁)附卷可考。併參以梁志釗之人確有擔任外國公司Gia Phu International Group即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富公司)之 董事會成員,且家富公司確有經營業務等情,有家富公司之香港地區註冊證書、家富公司之黃金運輸文件、授權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303、305-311頁),應可信梁志 釗並非被告所虛構之人,且確實從事商務活動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信任梁志釗可為其取得本案手套並販售,亦非全然無憑。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或主觀上知悉梁志釗所傳送之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之情事,此外,亦無從排除被告確有信任訴外人梁志釗能為其取得本案手套後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而非能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基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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