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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黃翰義邰婉玲

  • 被告
    林育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7號、114 年度易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0號、114年度偵字第72、16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慶犯如附表三「本院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7、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3、20、22、24至29、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2、13「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異丙帕酯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育慶與謝竣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林育慶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以供販賣之營利意圖,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由網路陸續購買附表一編號10-1至10-3、11、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原料及製毒工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住處(下稱○○路住處),與謝竣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接續自行、於113年5、6月間某日委由謝竣安,以 附表一編號2、5至7-1、10-4至10-6、20、22、25所示之物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依比例調配、攪拌後分裝,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批(含附表一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之。 二、林育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入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7、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林育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管制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時間,與郜憲一、吳秉献、徐一民、鍾國聖議定以各編號「方式」欄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托咪酯而達成交易合意,並於附表二編號1、2、4至7、10、11「方式」欄所示時、地,將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交予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及收取對價;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因郜憲一經 另案羈押,未依約到場面交而未遂。 (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9「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劉芷瑜、蕭稚煒。 四、嗣警方於113年10月1日上午7時3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育慶 位於○○路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育慶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 第176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880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66頁至第69頁、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6頁、第111頁、第170頁至第170頁、第170-2頁至第173頁、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並據證人謝竣安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他3967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為證,堪以認定。又警方在被告位於○○路住 處,查獲附表一編號10-1至10-3、11、1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及分裝袋、貼紙、果汁粉等製毒工具數量甚多;被告購入該等原料及分裝工具之成本高達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3880卷第8頁,聲羈卷第24頁)。足認被告陳稱其製造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屬可採。 二、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與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互核相符,堪以認定。又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因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多次以平價轉售毒品予他人之可能。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與郜憲一 、吳秉献、徐一民、鍾國聖有償交易毒品之次數均非單一,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亦非微量,參酌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 三、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與果汁粉等輔料,依比例混合加工調配、混合,再分裝為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7、4所示毒品係其同時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此部分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 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成分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被告持有該編號毒品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雖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更正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該編號毒品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嫌(見本院卷第192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即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三)事實欄三(一)部分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 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嗣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然被告為附 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各次犯行時,交易客體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托咪酯均僅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參酌前揭所述 ,應逕依行為時之毒品品項適用法律。 2.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二編號1、2、4至7、10、11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並均完成各次交易。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次交易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償毒品交易,已與郜憲一議定 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節而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嗣郜憲一經另案羈押而未能面交完成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事實欄三(二)部分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藥事法列管之管制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 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而成,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訴字卷一第173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二)及 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地,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成年人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見 訴字卷一第169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 被告與謝竣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行、 於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委由謝竣安,陸續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 1.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7、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是被告陳稱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與製造毒品咖啡包無關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70頁),應屬可採。 2.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時、地、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3.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其係將分裝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出售予郜憲一、吳秉献等人(見偵13880卷 第134頁反面);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前,陸續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其於112年8月3日起 ,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秉献(即附表二編號4),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否全數 為其自行製造完成,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行製造完成,因被告接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長達數月,嗣於113年10月1日經警查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仍有相當數量,且其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對象有所不同,各次販賣行為明顯可分,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應僅得吸收其供各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非可任意擴張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咖啡包。 4.綜上,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各行為彼此獨立可分,且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見偵1186卷第86頁至第8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 累犯(見起訴書第1頁、第4頁),固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係 與毒品相關,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部分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二編號1、3、4、6、7、10、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罪、事實欄三(二)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轉讓偽藥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就各該次犯行,未與交易對象見面完成交易而僅屬未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見他3967卷第253頁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二 第25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罪,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均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113年12 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予鍾國聖之依托咪酯菸彈,係其於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 許,在新竹縣二重埔交流道附近,以卡西酮原料20公克,向郜憲一所購得等情(見他3967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警方依被告供述,借詢另案在押之郜憲一,因郜憲一坦承於被告所述時、地,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予被告等情,經以郜憲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郜憲一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二重埔交流道附近,販賣依 托咪酯菸彈予被告等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此有郜憲一警詢、偵查筆錄(見他731卷第18頁正反面、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4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2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31卷第1頁至第2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31、8938號起訴書(見偵5531卷第5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郜憲一,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要件。惟考量被告此次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非屬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社會治安之戕害,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數十萬元之高額成本,購入製毒原料及工具,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微量;又其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本案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品項甚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所獲利得之數額、生活狀況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異丙帕酯,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異丙帕酯等 情;惟辯稱其持有異丙帕酯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與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扣案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成分,均非異丙帕酯;且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8-1所示扣案電子煙主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檢驗,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1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持有異丙帕酯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持有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異丙帕酯 ,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非有據。 二、依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扣案物雖經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然此等扣案物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無從認定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5公 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3880卷第118頁、第128頁),即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是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異丙帕酯之行為成立犯罪。又被告持有附 表一編號1-4、14-1所示扣案物之成分(異丙帕酯),與本 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製造、販賣、轉讓、持有之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均不相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所為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與本案所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起訴書第5頁)。足認縱被告持有 異丙帕酯之行為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單獨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19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購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192頁)等情。 貳、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警方在被告位於○○路住處,查扣附表一編號1-2、1-3 、1-5至1-7、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 乙節,業如前述。因起訴書已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起訴效力自及於各該編號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物,則檢察官嗣再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扣案物部分追加起訴,顯屬重複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暨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轉讓偽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轉讓偽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於原判決說明就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是難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製造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有關。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相同,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合計逾20公克,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所為,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5頁第20行至第16頁第4行),且僅就被告持有附表一 編號1-2、1-3、1-5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即有未洽。 二、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構成要件互異,難謂二者間必有低度或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是原審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0-1至10-3、11、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料之行為,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具有低度、高度之吸收關係(見原判決第15頁第31行至第16頁第4行),並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持有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而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製成毒品咖啡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7頁第14行至第25行),均有未妥。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此部分毒品來源(即郜憲一),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漏未審認,亦有 不當。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地,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偽藥數量不同,原審卻量處相同刑度,已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及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時,俱未考量其販賣、轉讓對象之人數,復非妥適。 五、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既遂。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毒品交易,均未與對方見面完成交易而僅屬未遂;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次毒品交易,均坦承犯販賣毒品既遂罪。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客體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7-1、10-4至10-6、20、22、25、31、3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25頁第21行至第29行),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範圍。是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該等扣案物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25頁第29行至第31行),當有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7-1、10-4至10-6、20、22、25、31、32「沒收 」欄記載各該編號所示扣案物為被告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亦與上述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該等扣案物之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符,亦非有當。 七、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4、14-1 所示異丙帕酯行為部分成立犯罪;縱被告被訴持有異丙帕酯行為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有罪部分之行為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異丙帕酯部分,單獨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妥。 八、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毒品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扣案物。原審誤認檢察官係就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扣案物追加起訴,容有未洽。 九、綜上,原判決有上開不妥與未及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貳、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 一、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以高價購入原料及工具,製造相當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復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毒品數量,暨轉讓偽藥之數量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羈押前開設機車租車行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四年級之兒子,羈押前與父母、妻兒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58頁)。再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就製造、販賣、持有毒品行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罪,及就轉讓偽藥行為,所犯附表三 編號10、11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考量被告就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相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類型之異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販賣與轉讓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5至1-7、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罐、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因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首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7-1、10-1至12、20 、22、25、31、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製造、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3880卷 第7頁反面,聲羈卷第26頁、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第172頁至第173頁、卷二第4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7-2、7-3、8、9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等詞(見偵13880卷第7頁反面,聲羈卷第26頁、訴字卷二第42頁);因附表一編號7-2、7-3、8、9所示扣案物均經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然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毒品咖啡包未經檢出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此有附表一編號3、13「證據」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 認附表一編號7-2、7-3、8、9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另附表一編號24、26、27、28、29所示扣案物,亦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13880卷第7頁反面、第68頁,聲羈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3、4、6至9、12、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六)另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判決編號 本判決品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毒品品名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 標籤編號 鑑驗結果 證據 1-1 不明液體1罐 依托咪酯9罐 I2-1 1-1 標籤編號1-1:無毒品反應,毛重394.32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60頁至第64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2 標籤編號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2.82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3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3 標籤編號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1.57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4 異丙帕酯1罐 1-4 標籤編號1-4: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毛重12.28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5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5 標籤編號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2.31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6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6 標籤編號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3.03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7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7 標籤編號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2.89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8 不明液體1罐 1-8 標籤編號1-8:無毒品反應,毛重33.5公克。 1-9 不明液體1罐 1-9 標籤編號1-9:無毒品反應,毛重28.72公克。 2 不明粉末1罐 喵喵毒品粉末1罐(毛重312.5公克) I2-2 2 標籤編號2:無毒品反應,毛重312.27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81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19頁)。 3 毒品咖啡包11包 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2公克) I2-3 3-1至3-11 標籤編號3-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91公克,驗餘淨重2.134公克,總純質淨重0.672公克。 標籤編號3-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2.99公克,驗餘淨重1.505公克,總純質淨重0.251公克。 標籤編號3-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2公克,驗餘淨重2.605公克,總純質淨重0.399公克。 標籤編號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13公克,驗餘淨重1.634公克,總純質淨重0.211公克。      標籤編號3-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69公克,驗餘淨重2.941公克,總純質淨重1.113公克。   標籤編號3-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06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總純質淨重0.785公克。      標籤編號3-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9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總純質淨重0.262公克。 標籤編號3-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96公克,驗餘淨重2.226公克,總純質淨重0.775公克。 標籤編號3-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27公克,驗餘淨重2.53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4公克。 標籤編號3-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351公克,總純質淨重0.582公克。 標籤編號3-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49公克,驗餘淨重1.891公克,總純質淨重0.478公克。 ⒈包裝袋印有海尼根啤酒圖樣。 ⒉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1頁)。 ⒊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5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訴字卷一第169頁,本院卷第192頁) 毒品MDMA 5包(毛重19.5公克、22.5公克、21.0公克、22.5公克、28.5公克) I2-4 4-1至4-5 標籤編號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8.77公克,驗餘淨重10.038公克,總純質淨重5.781公克。  標籤編號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2.74公克,驗餘淨重9.807公克,總純質淨重5.556公克。 標籤編號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2.72公克,驗餘淨重9.875公克,總純質淨重6.137公克。 標籤編號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1.28公克,驗餘淨重8.358公克,總純質淨重4.093公克。 標籤編號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2.67公克,驗餘淨重10.121公克,總純質淨重6.305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訴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5 不明粉末3罐 愷他命粉末3罐(毛重52.0公克、32.0公克、25.0公克) I2-5 5-1至5-3 標籤編號5-1:無毒品反應,毛重25.2公克。 標籤編號5-2:無毒品反應,毛重31.96公克。 標籤編號5-3:無毒品反應,毛重51.81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6 不明粉末2包 愷他命粉末2包(毛重2.5公克、2.0公克) I2-6 6-1至6-2 標籤編號6-1:無毒品反應,毛重2.61公克。 標籤編號6-2:無毒品反應,毛重2.46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4頁)。 7-1 不明粉末1罐 毒品一粒眠粉末3罐(毛重64.5公克、60.5公克、30.5公克) I2-7 7-1 標籤編號7-1:無毒品反應,毛重60.18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8-79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訴字卷一第189頁)。  7-2、7-3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2罐 7-2至7-3 標籤編號7-2: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64.62公克,淨重35.046公克,驗餘淨重34.866公克,純度<1%。 標籤編號7-3: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30.41公克,淨重14.541公克,驗餘淨重14.406公克,純度<1%。 8 2-胺基-5-硝基二苯酮顆粒1罐 毒品一粒眠顆粒1罐(毛重252.5公克) I2-8 8 標籤編號8: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288.09公克,淨重160.348公克,驗餘淨重160.181公克,純度<1%。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80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5頁,訴字卷一第189頁)。 9 2-胺基-5-硝基二苯酮顆粒1包 毒品一粒眠顆粒1包(毛重9.0公克) I2-9 9 標籤編號9: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9.14公克,淨重7.38公克,驗餘淨重7.174公克,純度<1%。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9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10-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盒 毒品卡西酮粉末6盒(毛重158.0公克、108.5公克、87.0公克、378公克、51.0公克、182.5公克) I2-10 9-1 標籤編號9-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86.84公克,驗餘淨重14.973公克,總純質淨重12.590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訴字卷一第191頁)。 10-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盒 9-2 標籤編號9-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182.19公克,驗餘淨重23.653公克,總純質淨重14.962公克。 10-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盒 9-3 標籤編號9-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107.66公克,驗餘淨重50.711公克,總純質淨重3.203公克。 10-4 不明粉末1盒 9-4 標籤編號9-4:無毒品反應,毛重379.08公克。 10-5 不明粉末1盒 9-5 標籤編號9-5:無毒品反應,毛重51.2公克。 10-6 不明粉末1盒 9-6 標籤編號9-6:無毒品反應,毛重158.12公克。 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罐 毒品卡西酮粉末2罐(毛重491克、497.5公克) I2-11 10-1至10-2 標籤編號10-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90.67公克,驗餘淨重3.714公克,總純質淨重2.470公克。 標籤編號10-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973.3公克,驗餘淨重3.638公克,總純質淨重3.398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70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7頁,訴字卷一第193頁)。  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 毒品卡西酮粉末3包(毛重970.5克、941.0公克、138.5公克) I2-12 11-1至11-3 標籤編號1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137.87公克,驗餘淨重84.123公克,總純質淨重54.522公克。 標籤編號1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970.96公克,驗餘淨重919.393公克,總純質淨重767.857公克。 標籤編號1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941.13公克,驗餘淨重896.287公克,總純質淨重801.390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    1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 毒品果汁包1包(毛重2.0公克) I2-17 17 標籤編號1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2.31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總純質淨重0.496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82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30頁,訴字卷一第195頁)。 14-1 異丙帕酯1罐 不明液體7罐 I2-13 13-1 標籤編號13-1: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毛重34.64公克(因屬液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⒈扣案物照片(訴字卷ㄧ第275頁、第349頁)。 ⒉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14-2 不明液體6罐 13-2至13-7 標籤編號13-2:無毒品反應,毛重53.39公克。 標籤編號13-3:無毒品反應,毛重36.42公克。 標籤編號13-4:無毒品反應,毛重41.93公克。 標籤編號13-5:無毒品反應,毛重45.27公克。 標籤編號13-6:無毒品反應,毛重45.67公克。 標籤編號13-7:無毒品反應,毛重21.86公克。 15 不明粉末1罐 I2-14 14 標籤編號14:無毒品反應,毛重42.07公克。 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9頁)。 16 不明粉末1包(咖啡色) I2-15 15 標籤編號15:無毒品反應,毛重21.75公克。 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17 不明粉末1包(白色) I2-16 16 標籤編號16:無毒品反應,毛重0.55公克。 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30頁)。 18-1 電子煙主機1支 電子煙主機2支(含依托咪酯菸彈) I2-18 18-1 標籤編號18-1: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4頁)。 ⒉檢驗報告(訴字卷二第117頁)。 18-2 電子煙主機1支 18-2 標籤編號18-2:無毒品反應。 19 漏斗2個 -- -- -- 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6頁)。 20 分裝匙8個 -- -- -- 21 鍋子1個 -- -- -- 22 量杯3個 -- -- -- 23 研磨缽1個 -- -- -- 24 電子磅秤1個 -- -- -- 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6頁)。 25 封膜機1臺 -- -- -- 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8頁)。 26 分裝機1臺 -- -- -- 27 毒品分裝袋2箱 -- -- -- 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7頁)。 28 貼紙1批 -- -- -- 29 果汁粉3箱 -- -- -- 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5頁)。 30 記帳單2張 -- -- -- 刑案現場照片(他3967卷第59頁)。 31 LG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32 銀色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 --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方式 證據 1 郜憲一 林育慶於113年9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手機、電腦,與郜憲一議定林育慶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等情。林育慶隨即於同日凌晨,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前,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50公克交予郜憲一,並收受郜憲一交付價值9,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作為毒品對價。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250頁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郜憲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他3967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9頁,訴字卷二第205頁)。 ⑶被告與郜憲一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105頁)。 2 郜憲一 林育慶於113年9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手機、電腦,與郜憲一議定林育慶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00公克等情。林育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路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00公克交予郜憲一,並收受郜憲一交付之價金3萬6,000元。 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郜憲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他3967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9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 ⑶被告與郜憲一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107頁)。 3 郜憲一 林育慶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手機、電腦,與郜憲一議定林育慶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起訴書誤載為50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二第40頁)予郜憲一等情後,因郜憲一於113年9月25日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89頁正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郜憲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他3967卷第10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 ⑶被告與郜憲一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4 吳秉献 林育慶於112年8月3日晚間,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與吳秉献議定林育慶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吳秉献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林育慶指定帳戶後,林育慶於同日晚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汽車旅館,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吳秉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卷二第25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吳秉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111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1頁)。 ⑶被告與吳秉献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⑷匯款紀錄(他3967卷第115頁)。   5 吳秉献 林育慶於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與吳秉献議定林育慶以1,500元、6,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5公克等情。林育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路住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5公克交予吳秉献,並收取吳秉献交付之價金8,000元。 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吳秉献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他3967卷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3頁)。 ⑶被告與吳秉献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6 徐一民 林育慶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與徐一民議定林育慶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後,在○○路住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徐一民,並收取徐一民交付之價金1,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90頁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卷二第25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徐一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9頁)。 7 徐一民 林育慶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與徐一民議定林育慶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等情後,在○○路住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予徐一民,並收取徐一民交付之價金7,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90頁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卷二第25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徐一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9頁正反面)。 8 劉芷瑜 林育慶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劉芷瑜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劉芷瑜。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251頁、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第111頁、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劉芷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8頁正反面)。 9 蕭稚煒 林育慶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路住處,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蕭稚煒。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252頁正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第111頁、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蕭稚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195頁、第212頁正反面)。 10 鍾國聖 林育慶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與鍾國聖議定林育慶以1,2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等情。林育慶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路住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鍾國聖,鍾國聖當面將購毒價金750元交予林育慶,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將所餘價金500元匯入林育慶指定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251頁正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鍾國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⑶被告與鍾國聖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⑷匯款紀錄(他3967卷第226頁)。   11 鍾國聖 林育慶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手機,與鍾國聖議定林育慶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誤載為「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等情。林育慶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新竹馬偕醫院對面麥當勞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交予鍾國聖,並收受鍾國聖交付之價金1,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自白(他3967卷第251頁反面、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171頁、第230頁至第257頁)。 ⑵證人鍾國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3967卷第222頁正反面、第246頁)。 ⑶被告與鍾國聖之對話紀錄(他3967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罪刑 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依托咪酯菸彈。 4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5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新臺幣參仟元。 7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新臺幣捌仟元。 8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9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10 如事實欄三(二)、附表二編號8所示。 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如事實欄三(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 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2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13 如事實欄三(一)、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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