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希賢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余欽獻
- 指定辯護人
- 蕭育涵律師
- 被告
- 陳瑞麟
- 指定辯護人
-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8546、1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余欽獻、陳瑞麟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希賢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155-156頁),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劉希賢所處之刑與被告余欽獻、陳瑞麟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劉希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關於被告余欽獻、陳瑞麟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其2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參、被告劉希賢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劉希賢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不對,希望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希賢並未實際參與前端毒品包裹自國外
輸入之過程,僅係受上游指示於本案提供收件地址及手機號
碼,其行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本案毒品包裹於入境時即
遭海關扣押,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本件涉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被告劉浩然,與被告行為相似,更
另有至郵局領取毒品包裹,原審對共同被告劉浩然、被告劉
希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然依被告劉希賢所述
,其有拒絕上游領取毒品包裹之要求,亦未從事較共同被告
劉浩然更嚴重之行為外觀,原審卻對被告劉希賢判處較重刑
度,亦未敘明適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之違誤
。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過
重,請求審酌被告劉希賢之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可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欽獻、陳瑞麟可預見本案門號客觀上可能供真實姓
名不詳人士用以申請包裹之進口報關事宜,俾遂行本件夾
藏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協助
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劉希賢轉交他人使用,其等主觀上自
有幫助他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2人未盡到妥善保管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之義
務,隨意交付供他人使用,最後遭運毒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其等雖辯稱因係信任被告劉希賢故申辦門號交付而否認
主觀犯意,惟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條件限制,對於被告
劉希賢何以不自行申辦而要用他人名義申辦,且為何申辦
門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卻完全未產生疑問
,顯不合理。參以被告劉希賢坦承有告知被告2人幫辦門
號,若之後有賺到錢就會分給他們,可見被告2人係受利
益驅使而提供自己門號,被告陳瑞麟於偵訊中亦坦誠天底
下沒有這麼好的事,故其等主觀上有可預見門號恐遭不法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劉希賢因運毒集團施以利誘,申辦門號可賺取8萬元
對價,故將被告余欽獻、陳瑞麟申辦之門號,1個交付運
毒集團指定之人使用,1個留做自己與運毒集團聯絡使用
,且有告知被告2人將來賺錢會分給他們,縱使被告2人不
構成共同正犯,至少應成立幫助犯。原審逕以被告2人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認定被告2人無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主觀犯意存在,諭知被告2人無罪,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顯有違誤。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希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劉希賢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聲羈104卷第68頁,偵聲162卷第
34頁,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17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劉希
賢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而其運輸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包裹,每包裹內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均達3,950公克以上,數量
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
之影響嚴重,被告劉希賢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理。
(三)被告劉希賢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劉希賢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
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包裹數量及淨重、
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分工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佐以被告劉希賢確
有實際參與本案運毒集團之分工,並聽從運毒集團成員之
指示行事,並非單純提供門號之邊緣角色,其地位與擔負
之任務均具重要性,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原審考量上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
,對被告劉希賢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被告劉希賢之犯罪
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希賢於本案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且參與犯罪情節較重之共同被告劉浩然,獲判刑
度卻較被告劉希賢為輕云云。然而,被告劉希賢雖非主要
策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然其除了交付門號予運毒集
團使用及知悉外,尚有在現場附近把風盯哨,此由被告劉
希賢自承駕車前往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收件地址
,觀察有無可疑車輛並拍照準備回報予運毒集團等語即明
(偵8546卷第263頁),堪認被告劉希賢參與程度並非輕
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另共同被告劉浩然雖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有交付自己申辦門號予運毒集團使用,再
依指示前往郵局簽領包裹等情,但被告劉希賢於本案運輸
之毒品包裹數量為2件,且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愷他命之淨重分別高達3,954.66公克、3,983.771公克
,顯然多於共同被告劉浩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與重量(包
裹1件,毒品淨重3,930.94公克),可見被告劉希賢之犯
罪情節較劉浩然為重,是原審就其2人之量刑有所分別,
核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劉希賢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審判刑過重,顯非可採。從而,被告劉希賢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余欽獻、陳瑞麟諭知無罪不
當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
必要。又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再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
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
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
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二)經查:
1、被告余欽獻於偵訊中供稱:劉希賢要我去辦門號的,他沒
有跟我交代原因,只是請我幫他,他不常請我幫忙辦門號
,我不知道他將門號給誰用,也沒有問他的用途,我就是
相信他,我不知道劉希賢將我的sim卡交給運毒集團使用
作為收受包裹的門號(偵8546卷第258-259頁),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問劉希賢為什麼辦理門號就可以
獲得5千元,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我就沒有問(原審卷
二第273頁)。被告陳瑞麟於警詢中供稱:劉希賢沒說辦
門號要做什麼使用,我只有幫劉希賢辦預付卡門號,我不
知道誰在使用;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也不知道劉希賢要進
口包裹,我不知道收件人是誰,包裹內容物我也不知道,
關於包裹的事我都不知道(偵8546卷第167-173頁),於
偵訊中供稱:劉希賢說只要門號辦好就拿5千元,我不知
道sim卡用途;劉希賢沒有很常叫我辦門號,我不知道我
辦的sim卡作為運毒使用(偵8546卷第254-255頁),則被
告余欽獻、陳瑞麟於交付門號予劉希賢時,主觀上對於構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是否已有所認
識,自非無疑。
2、被告余欽獻、陳瑞麟於原審、本院中分別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並均從事消防工作(原審卷二第
274頁,本院卷第168頁),再被告余欽獻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被告陳瑞麟前雖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
惟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毒品犯罪前科,有其2人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67頁)。又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所提供之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固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
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已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
所知悉,惟運毒集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工具,與前開情形相比,相
對上即甚為少見,且依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之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及前案紀錄,難認其等曾接觸毒品而對於毒品有
所知悉、瞭解,則其2人於交付門號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並已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門號日後將可能被他人用於上開犯
罪聯繫工具之用,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罪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顯屬有疑。
3、至被告陳瑞麟雖於偵訊中稱劉希賢向其表示申辦門號可以
賺5千元後有說要考慮幾天,再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要考
慮?」,答稱「因為天底下沒有這麼好的事」等語(偵85
46卷第255頁),惟被告陳瑞麟自承與劉希賢為國中同學
認識到現在,雙方並無交惡(偵8546卷第169、254-25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考慮是因為中華電話跟遠傳
都欠錢,所以我沒辦法再辦,只剩下台灣大哥大可以辦,
用我的名字所有電話公司都不可用,所以我考慮;我所謂
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情是指我想說沒這麼好,我沒問為什
麼辦一個門號可獲得5千元,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從小
到大的朋友應該不會害我(原審卷二第273頁)。被告余
欽獻於偵訊中亦稱與劉希賢有通訊軟體LINE共同工作群組
,兩人交情不錯(偵8546卷第259頁),此與被告劉希賢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與陳瑞麟從小認識、余欽獻幫我做
事,他們2人不會問為何不自己去辦門號就好,叫他們做
他們就去做(原審卷二第258、262頁)一情相符,則本案
無法排除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因而
未過問劉希賢索取門號之用途,自無從逕以被告陳瑞麟上
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余欽獻、陳瑞麟於交付門號
予劉希賢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門號可能被作為運輸
毒品的聯絡工具,且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
4、檢察官固以被告余欽獻、陳瑞麟於交付門號時,可預見該
門號可能遭運毒集團用於犯罪,至少應成立幫助犯云云。
然而,被告余欽獻、陳瑞麟辯稱出於朋友情誼而交付門號
予劉希賢,不知悉劉希賢索取帳戶之目的,非無可信,已
如前述,則其等交付門號予劉希賢時,主觀上是否有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之主觀犯意,即有合理懷疑。況本件綜合卷內事證,縱
令劉希賢有分別交付5千元予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以收購
門號,或劉希賢有告知被告余欽獻、陳瑞麟有賺錢會分給
他們等語,仍無從推認該筆款項或口頭約定利益係屬幫助
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對價,亦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基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余欽獻、陳瑞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余欽獻、陳瑞麟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希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