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俊瑋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俊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賴俊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6、9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供出共犯林琡娟,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於11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13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同案共犯林聖宏遭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查同案共犯林聖宏於經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在被告傳送其LINE暱稱「lin joan」之好友資訊後,「lin joan」再告知其客戶電話及交易地點,然其不認識「lin joan」,也未見過「lin joan」,無法確實指出「lin joan」居住地以供警方查緝(參他卷第7、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即指認「lin joan」為同案共犯林琡娟(參偵7702卷第12至17頁),使警員得以確認「lin joan」之真實身分及本案分工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173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因而一併就同案被告林琡娟予以偵查、起訴。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關聯性、實質幫助性及協力意願,且警方確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獲共犯林琡娟,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根絕惡習,猶為圖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獲利(參原審卷第309頁),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琡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復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被告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㈥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共同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特定共犯林琡娟之身分,並進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在被告供出共犯林琡娟前,警方已有切確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共犯林琡娟涉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尚有未恰。
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同案共犯林聖宏、林琡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顧客之警員以牟利,被告負責將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案共犯林聖宏,並告知喬裝買家警員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幸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因其供述致查獲共犯林琡娟,足認尚有悔悟之意,再審酌被告所出售之毒品數量尚微,價金非高,暨衡酌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離婚,有母親及1名1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子女現休學而工作中,若其入監服刑,仍有其妹妹可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後,亦難認該未成年子女將因與被告分離,即受有何可避免之傷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