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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歐紘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紘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扣案之折疊刀2把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李宗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警詢所述亦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主觀上僅為「傷害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與李宗育間並無深仇大恨,由葉漢偉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擔心對方人數較多,會傷害自己及王軍翰,故返回撞球館告知友人前來。後因李宗育等四人向被告走來,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李宗育等人不斷毆打王軍翰及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生命及身體安全、救出王軍翰,方胡亂取出、使用刀械,並未刻意朝某部分攻擊,以制止李宗育等人之攻擊,被告亦因與李宗育之衝突而有喉嚨、右手傷勢,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可佐,是被告因與李宗育近身衝突,急於維護友人王軍翰,更遭人攻擊喉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認被告實難預見雙方衝突之情形,被告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返回現場時李宗育與王軍翰間之衝突結束,然王軍翰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跑來看到我被人打,就跑去跟打我的人打起來等情,是被告為行為時,王軍翰仍遭他人攻擊,原審認定被告逕直走向李宗育等情,尚嫌速斷。另以被告於李宗育等人離去後,並無追緝行為,且被告該時頸部、手部亦留有大量血跡,原審以被告並無關切王軍翰、或對李宗育為防果行為,推認被告之行為並非保護王軍翰,對於李宗育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不違反其本意,實有未恰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李宗育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惟原審、本院均未將之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又: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⑴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本件依據被告刺傷李宗育之動機、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攻擊之部位及力道、當下之態度及追擊李宗育之舉動、李宗育所受之傷勢、醫院診治之經過及結果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且預見持刀穿刺攻擊告訴人之左胸、背部,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猛力刺擊告訴人上開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偶因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等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另依據原審勘驗結果認被告持得刀具二度返回現場、對李宗育刺殺時,監視器中已無王軍翰之身影、李宗育已無任何對被告或王軍翰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持刀追趕李宗育時,亦無任何搜尋、關切王軍翰之舉,可知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先為上開持刀傷人行為,要與王軍翰無涉,也核非「初無傷人行為」之情形,復說明葉漢偉之證述與被告刺傷李宗育之肢體衝突無關,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及王軍翰與李宗育之間」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㈣所載),核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而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均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⑵至被告於本件過程中,同受有頸部穿刺傷等情,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8-60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汐管歷字第4641號函暨附件(訴字卷第61-93頁)在卷可稽。然本件事發過程,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就此部分所受傷勢被告更自承:我的傷應該是我誤會有人攻擊我,在與對方衝突過程中自己劃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是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同時遭受「致命」之攻擊情狀。

⑶況就被告事後追緝李宗育乙節,業經被告供稱:我後來有追李宗育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明確,且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首次「00時50分20秒」持刀衝向李宗育前,係二人以手互指對方方向,被告即衝向李宗育之方向,發生肢體衝突,該時李宗育之友人與被告尚有相當之距離,而李宗育並無與王軍翰或他人有何肢體接觸等情(見訴字卷第330頁),被告於第二次持刀「00時50分24秒」朝李宗育時,李宗育已經快速後退,該時李宗育之友人亦無任何與被告接觸、靠近,待李宗育又後退,「00時50分31秒」係被告第三次再朝李宗育追擊。若被告欲「救王軍翰」何以係三度針對「與王軍翰不在一處之李宗育」?於被告衝過李宗育後,何以不直接朝王軍翰之方向,反係針對李宗育再二度攻擊?故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追緝李宗育,故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⑷另葉漢偉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歐紘瑜跟本件被害人李宗育發生糾紛?)當時的場面太混亂,但我只見被告有想要救王軍翰的意思,可是後面因為7、8個人太混亂了,所以就沒有看清楚」(見訴緝字卷第50頁),然葉漢偉就王軍翰初始與李宗育糾紛之過程,先證稱:我背對著他們、過程太混亂、有看到有人拿武器打等情,而與王軍翰證稱情節:遭人掐脖子等情迥異;就「被告救王軍翰」之過程,葉漢偉證稱:被告衝過去把人撥開,沒有詳細去記有何人持刀,就被告持刀之過程均表示沒有印象,一半的人「可能」在打王軍翰、另一半在打被告等情,待原審向葉漢偉再度確認時,方又證稱:「(問:被告拿刀上來之後做了何事?)就是持刀往那群人衝過去」、「(問:當時王軍翰人在何處?)我沒有記王軍翰人在何處」、「(問:所以那群人當時與王軍翰是不同位置,是否如此?)都同一個位置,可是那邊應該是有一根柱子檔到王軍翰所以才沒有看到王軍翰」(見訴緝字卷第58頁),葉漢偉證述之內容均與勘驗結果迥異,且就其「背對、並未親見」之事情均以其主觀之意思為證述,而事後更係於葉漢偉之背包內扣得被告持有之折疊刀等情相參,是葉漢偉於其「未能見得王軍翰在何處」之前提下,竟表示「被告衝過去是為了救王軍翰」,證詞明顯偏頗、迴護被告,為其個人之猜測,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應以葉漢偉之證述為可信云云,容有誤會。

2.至被告聲請傳喚王軍翰以證明被告揮舞刀具時,李宗育是否同時正對被告為攻擊等情。然王軍翰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查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3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3508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又被告揮舞刀具時,有關李宗育、王軍翰之站位,業經原審驗現場監視器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28-345頁、訴緝字卷第58-71、79-114頁),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爭執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紘瑜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折疊刀貳把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歐紘瑜之友人王軍翰於民國112年5月9日0時46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海洋撞球館」隔壁1樓騎
    樓前(下稱案發現場),適李宗育及其友人路過,李宗育因
    不滿王軍翰注視,遂向王軍翰罵稱「看三小」、「是不是要
    吵架(臺語)」,王軍翰不甘受辱乃與李宗育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歐紘瑜於同日0時49分許,自「海洋撞球館」走出
    至案發現場,見李宗育、王軍翰發生糾紛,乃介入2人間試
    圖調解,惟遭李宗育徒手推擠,歐紘瑜因而踉蹌,遂氣憤難
    平,意欲報復,旋衝回「海洋撞球館」內自攜帶物品中取出
    折疊刀2把,並立即返回案發現場,斯時王軍翰及李宗育間
    之肢體衝突早已結束,詎歐紘瑜明知左胸、背部為人體之重
    要部位,其內包含心臟、肺臟及血管動脈等維持生命機能之
    重要器官,並預見若以刀刃穿刺該等部位,極有可能傷及前
    開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致生
    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於同日0時50分許,持其中1把折疊刀由正面朝李宗
    育左胸處猛刺1刀,李宗育遭受攻擊隨即徒手揮拳反擊,並
    與歐紘瑜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歐紘瑜復持上開折疊刀1把
    朝李宗育左背處猛刺1刀,上開2刀分別刺穿李宗育之前、後
    整層胸壁(厚度各為3公分、7公分)而進入肋膜腔,致李宗
    育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
    氣腫、左胸壁穿刺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勢,並持上開折疊
    刀1把揮舞、追趕因而敗逃之李宗育。幸李宗育成功逃離現
    場,並經在旁友人緊急送醫救治,始免於一死。適巡邏員警
    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了解,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歐紘瑜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他卷第98頁至第10
    6頁,訴緝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
    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
    李宗育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41頁),然
    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上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
    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衝突起因是告
    訴人一方多達7、8人先挾人數優勢對王軍翰攻擊,被告第一
    次先伸手要隔絕衝突,並無持刀,但告訴人方徒手推擠被告
    胸口,被告為解救王軍翰,始持刀返回案發現場,因告訴人
    方持續毆打王軍翰,並主動衝向被告,被告因孤身一人,始
    持刀揮舞嚇阻,甚至劃傷自己脖子及手臂,沒有針對告訴人
    之特定部位攻擊,事後告訴人一方終於被逼退,被告也未繼
    續追擊,轉而探視王軍翰傷勢,及在路邊椅子上休息。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沒有殺人動機,及
    上開衝突之經過,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另請審酌本案
    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王軍翰爆發本案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緣由,業經證人
    王軍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上揭時
    、地,持折疊刀1把朝告訴人左胸、背部各刺1刀,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氣
    腫、左胸壁穿刺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訊(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及審判中(他卷第98頁、第106頁,訴緝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所供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51頁、第211頁)、被告傷勢暨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
    554號鑑驗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汐止分局112年8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723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等資
    料(偵卷第239頁至第267頁)、告訴人病歷資料(訴字卷第
    95頁至第298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
    年2月13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082號函(訴緝卷第19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合議庭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訴字卷
    第328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45頁,訴緝卷第58頁、第
    79頁至第114頁)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折疊刀2把扣案可佐。
    是以上被告持刀行兇致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行兇動機而言,本案係因被告欲介入調停王軍翰與告訴人
    之糾紛,惟告訴人並未領情,反而徒手推擠被告,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隨即朝告訴人比劃叫囂後離開案發現場,旋至「
    海洋撞球館」隨身物品中取出折疊刀2把並即返回案發現場
    ,斯時王軍翰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早已結束,然被告仍持其
    中1把折疊刀逕向告訴人處前去,並自正面朝告訴人左胸刺
    入1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29
    頁至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40頁),足認被告係因為友人
    調停爭執失敗復遭告訴人推擠,一時氣憤欲持刀報復,以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此觀被告於遭告訴人推擠後於短短不
    到1分鐘內,隨即尋得折疊刀2把返回案發現場並即朝告訴人
    左胸刺擊等情即明,可見被告案發當下氣憤難平之情,自不
    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或2人間毫無積怨而遽謂被告
    不可能有殺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
 ⒉就告訴人之傷勢而言,人體之左胸、左背部為身體之重要部
    位,此處包含維持生命機能之心肺等重要器官,並集中有各
    種動脈血管,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生命危險
    ,如持刀刺擊此等部位,甚至會造成大量出血、臟器破裂、
    心肺停止等嚴峻結果,當有高度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2歲、自陳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及
    粗工、鐵工、室內裝潢等工作經驗(訴緝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傷害、妨害
    公務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
    第163頁至第174頁),是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告
    訴人受傷後旋遭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
    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氣腫、
    左胸壁穿刺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勢,共計2處刀傷,一
    刀在前胸壁、一刀在後胸壁,2處皆穿刺整層胸壁而進入肋
    膜腔,依電腦斷層影像,上開穿刺處前胸壁厚度為3公分、
    後胸壁厚度為7公分,而「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與左前胸壁
    穿刺傷、「左肩胛骨骨折」與左後胸壁穿刺傷各係相同位置
    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偵卷第51頁、第211
    頁,訴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除2處刀傷均刺穿
    告訴人之前、後整層胸壁而各造成至少3公分、7公分深度之
    穿刺傷外,尚導致告訴人被胸壁包覆在內之左側肋骨及肩胛
    骨均因刀刃撞擊而骨折,足認被告下手行兇力道之大,足以
    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經送醫救
    治,經緊急輸血進行開刀修補手術,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
    ,始脫離險境,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月19日始
    出院返家休養;復於同年5月25日、6月1日、6月29日回診追
    蹤病情等情,有該醫院門診病歷(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急診醫囑單(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住院醫囑單(
    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護理紀錄單(訴字卷第240頁
    至第281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傷勢甚為嚴重,審諸
    被告未經任何專業訓練,毫無以刺入部位、深度,控制告訴
    人之死亡、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結果之能力,也未於行兇後
    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根本無從確信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不
    發生,復未為任何防止告訴人死亡之防果行為,尚不得因本
    案幸未傷及告訴人之臟器、動脈血管等器官,且告訴人經友
    人送醫緊急救治後撿回一命,而謂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被告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而言,該折疊刀之刀刃雙面開鋒
    ,刀刃長達10.5至11公分、最寬處達3公分、刀刃頂端尖銳
    、鋒利而可輕易刺入人體、刀刃呈自頂端至底部漸寬式樣,
    在刺入人體後可輕易擴大穿刺之傷口,此有上開勘察報告所
    附上開折疊刀之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245頁下幅、第246頁
    上幅),而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具,倘持以近距
    離朝毫無防備之人之胸部穿刺攻擊,極有可能傷及胸腔內重
    要臟器,足以毀損臟器、切斷血管,造成胸部大量出血。參
    諸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徒手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且告訴人當
    下遭刺傷前,毫無察覺被告係持折疊刀攻擊(訴字卷第329
    頁至第330頁、第338頁至第340頁、第345頁)。不論本案王
    軍翰與告訴人有何口角衝突在先,均無礙於被告明知扣案上
    開折疊刀之刀鋒銳利,足以殺傷人之身體,卻仍猛力持刀穿
    刺攻擊無持用任何武器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胸、背部之
    嚴重穿刺傷。
 ⒋就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而言,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
    之傷勢,可見被告於從正面持刀穿刺告訴人左胸部後,於監
    視器畫面外尚有持刀穿刺告訴人左背部,發動第2次攻擊之
    行為。且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持有上開折疊刀後,旋即退避逃
    跑,然被告竟不罷休,繼續持刀指向告訴人並追擊告訴人至
    監視器畫面外(訴字卷第330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足
    認被告氣憤難平之情,顯係不顧致告訴人死亡之風險而不罷
    休,益證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
    只是要逼退人數較多之告訴人一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㈢是以,勾稽上開被告刺傷告訴人之動機、持以下手行兇之器
    械、攻擊之部位及力道、當下之態度及追擊告訴人之舉動、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醫院診治之經過及結果等綜合判斷,足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且預見持刀穿刺攻擊告訴人之左胸、背部
    ,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猛力刺擊告訴人上開人體重
    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偶因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治
    療,始倖免於死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殺
    人故意云云,顯悖於客觀事證,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
    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
    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0時49分59秒開始,已未能見得王軍
    翰於畫面中,而告訴人及其友人均站立於騎樓內,時而走動
    ,並無何肢體動作或攻擊舉動;於0時50分19秒,被告隨即
    自畫面左側現身,並逕直走向已然遠離王軍翰而位在騎樓內
    大廈大門前之告訴人;於0時50分20秒,被告乃持折疊刀1把
    朝告訴人左胸處猛刺1刀,斯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位於騎樓內
    貼近大廈大門前之畫面左側,絲毫未見王軍翰之身影於畫面
    中等情(訴字卷第330頁、第338頁至第340頁,訴緝卷第58
    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並無何徒手毆打
    王軍翰或被告之舉,併無何具有威脅性之肢體動作,亦未見
    王軍翰身影出現於畫面中,足認被告於0時50分19秒返回案
    發現場當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及王軍翰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且參諸被告斯時乃直接走向遠離王軍翰之告訴人,並持刀
    對告訴人猛刺,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或王軍翰防衛
    之意思。倘被告確係如所辯為解救王軍翰始持刀返回,理應
    力排眾人直接走至王軍翰身旁,或找出王軍翰所在後將王軍
    翰拉至自己身旁,並以折疊刀示意眾人退讓,始能達到保護
    、解救王軍翰之目的,豈有返回後逕直向遠離王軍翰之告訴
    人發動攻擊之理?且被告朝告訴人猛刺後,即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直至被告持刀追趕敗逃之告訴人止,均未見被告
    有何關切、搜尋王軍翰之舉(訴字卷第330頁、第340頁至第
    343頁、第345頁,訴緝卷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足
    認被告實係因遭告訴人徒手推擠,一時氣憤難平,始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先為上開持刀傷人行為,要與王軍翰無涉,
    也核非「初無傷人行為」之情形。被告辯稱係欲解救王軍翰
    、辯護人主張係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葉漢偉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王軍翰
    如何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圍毆等語(訴緝卷第47頁至第71頁)
    ,然監視器於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並未攝得王軍翰在畫面
    中之何處或在告訴人身旁,證人葉漢偉亦證稱:對於0時50
    分20秒被告進入畫面中時沒有看到對方繼續打王軍翰等情,
    沒有意見等語(訴緝卷第70頁),足認證人葉漢偉證述王軍
    翰遭不法侵害之情節縱使屬實,亦與之後被告在騎樓內大廈
    大門前刺傷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無關,至多無非過去之不法侵
    害或發生在他處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及王軍翰與告訴人
    之間」存在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自無從憑
    證人葉漢偉上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朝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刺入2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然告訴人經
    及時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上開犯行僅止
    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
    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
    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終了後,執行巡邏勤務
    之員警隨即因接獲通報到場,發現被告胸口及地板上有大量
    血跡,遂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固坦承攻擊告訴人及行兇之折
    疊刀藏放於葉漢偉之斜背包內等節,員警乃要求葉漢偉將之
    取出,因見其中1把折疊刀上沾染血跡,乃依殺人未遂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49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自己刺
    傷李宗育?)我不知道。(問:李宗育之傷勢是否為你造成
    的?)不知道。(問:你拿折疊刀前去和李宗育打架,是否
    要殺死他?是否知道持折疊刀攻擊對方可能造成對方死亡?
    )不是。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7頁、第18頁),且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後(訴字卷第3
    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本
    院乃於113年4月26日依法發布通緝,被告遲至113年11月5日
    始遭緝獲到案,並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訴
    字卷第39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63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考,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到場問詢之巡邏
    員警坦承持刀攻擊之情,然對於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不
    置可否,復否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難謂係主動申告犯罪,
    何況被告於事後逃逸無蹤而經本院通緝,亦難認有何自動接
    受裁判之舉,與自首之要件均有不符,應認被告本案並無自
    首情事,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介入調解告訴人與王軍翰不成,並遭告訴人徒手推擠,竟
    心生不滿,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刀刃鋒利、長達10公
    分以上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之左胸、背部等重要部位猛刺,
    顯然輕視他人生命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痛苦不堪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傷害、
    妨害公務等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均經執行刑罰完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檢束自身行為、妥善管
    控情緒,再犯本案相類性質之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實不
    宜輕縱。併斟酌被告固不爭執傷害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復經以證人身分拘提無著,致無從商談調解
    。兼衡本案糾紛最初係因告訴人向王軍翰尋釁始引發後續一
    系列之衝突,及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行兇所持
    器械之種類及危險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再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緝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折疊刀2把,均係被告下手行兇時所隨身攜帶、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折疊刀是我的,我當時雙手各
    持1把,左手的沒有打開,右手的有打開,我是用右手拿的
    那把折疊刀刺告訴人等語(訴緝卷第144頁)明確,均核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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