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 當事人張傳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傳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54號、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傳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刑度」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亦不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共同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一部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8、93、115頁)以及不另為無 罪及無罪部分,又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的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一所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被告既已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其他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即主動攜帶槍枝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到案說明,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槍枝、子彈,足見被告深知己非, 確有悔意,且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潛在的社會法益侵害難認為嚴重,而原審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科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所援引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一)本案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按,及受此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而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 記載認被告成立累犯,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訴緝卷第132頁),是公訴意旨既未論及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按僅列為刑法第57條宣告刑之參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警通知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枝、子彈,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按併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三)據上,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茲予以引用。 五、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查原審就被告本件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警通知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經警通知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情而為科刑,並無該科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