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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 當事人
    宋柏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1、9406、10267、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柏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21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 原審法院收據可稽(見訴字卷第10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前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收的不是合法的錢,但因為我沒有正當工作,還有貸款、信用卡的錢需要繳納,才會縱使知道是違法的還是去做(見聲羈字卷第23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已使告訴人吳東光(下稱告訴人)受有150萬元財產損失,其迄今並賠償給付告訴人12 萬元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其於原審判決後,復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衡酌被告再給付2萬元並獲告訴人宥恕之有利 科刑因素,難認允當。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衡以被告所陳係因其缺錢、失業,沒有正當工作,還有貸款、信用卡的錢需要繳納(見聲羈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7頁)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衡酌其犯罪 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自己開推拿工作室,為推拿師傅,罹患重症肌無力之罕見疾病,已發病約7年 ,被羈押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告先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再以2萬 元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復考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詐欺等案,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135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案件審理中,足徵 本案非屬偶一犯罪,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因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57、171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該案與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被告於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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