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 當事人王秉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森 蔡杰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第2310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秉森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認被告蔡杰翰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及沒收供犯 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後,被告王秉森、蔡杰翰(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其中王秉森 僅就原審的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詳如下所述),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就王秉森部分自僅就其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王秉森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蔡杰翰所為2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及沒收並無不當,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王秉森部分: 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 二、蔡杰翰部分: 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也完全沒有碰到他或打電話請他做筆錄,更沒有說自己是警察、所長這類的話,怎麼可能觸犯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罪名,原審事實認定有誤。又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 參、原審對蔡杰翰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均無違誤,本庭駁回蔡杰翰就這部分所為上訴的理由: 一、基本犯罪事實: ㈠王秉森民國於113年5月初,協助王宇宏販售交付「星龜」動物予被害人黃○○時,因雙方認知的差異,王秉森須負擔該短 收差額損失。王秉森遂與其子王裕樘、其女的男友張聖楷(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3人下合稱王秉森等3人)共同商議取回前述損失款項事宜,張聖楷因而再透過友人林承恩邀集蔡杰翰、張越雄共同於113年5月6日起,聯繫黃○○出面解決 該買賣糾紛。 ㈡詎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為使黃○○到場與王秉森等3人當面 解決前述買賣糾紛,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的犯意聯絡,由林承恩於113年5月14日23時22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冒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身分,向黃○○佯稱:因案通知製 作被告筆錄云云,致黃○○信以為真,依指示前往淡水分局中 正派出所附近等候,林承恩再駕駛蔡杰翰所租用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越雄至前述派出所附 近,一同下車接續向黃○○表明員警身分佯稱:要帶黃○○改至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黃○○遂隨林承恩、張越 雄坐進A車後座中間,並待蔡杰翰自行到場同搭上A車後,於113年5月15日0時46分驅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1段、崁頂五路附近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遂以此方式冒充員警對黃○○行使法定職權,同時林承恩 即與張聖楷聯絡相約至本案空地會合見面。 ㈢林承恩、蔡杰翰、張越雄及黃○○於113年5月15日1時2分先抵 達本案空地下車,待王秉森於同日1時8分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裕樘、張聖楷抵達本案 空地,王秉森等3人即向黃○○催討前述交易短收的新台幣( 下同)2萬元,但經黃○○拒絕給付後,王秉森、王裕樘、張 聖楷、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明知黃○○是少年,為使黃○○ 同意償還該2萬元款項,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的犯意聯絡, 當場由林承恩以腳踹踢黃○○;張越雄則持刀毆打黃○○,並恫 稱:「你再不老實講我就把你的皮扒了」、「不給錢要砍斷手腳」等語;王裕樘則對黃○○恫稱:「乖乖給錢就不會再打 」等語,致黃○○受有頭部、左胸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心 生畏懼因而表示願意付錢。因身上無現金,黃○○即於同日1 時41分左右,以電話聯繫其母陳資秀相約到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洲店(下稱本案超商)見面取款,王秉森等3人、 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遂以此施強暴、脅迫的方式,使黃○○行承諾立即還款等無義務之事。嗣黃○○於同日1時50分左 右搭乘王秉森所駕駛的B車(車上尚有王裕樘、張聖楷), 與林承恩所駕駛的A車(車上尚有蔡杰翰、張越雄)一同前 往本案超商與陳資秀會面,王秉森等3人並在本案超商告知 陳資秀雙方糾紛緣由,由陳資秀於同日2時5分左右自願同意請黃○○提領2萬元交予王秉森後,即各自離開本案超商。因 黃○○旋即向陳資秀表示先前曾遭毆打等情,陳資秀乃偕黃○○ 報警處理,並由警循線偵辦。 ㈣以上事情,已經黃○○、陳資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傷勢照片 、提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款提領交易紀錄、黃○○手機畫面擷圖 、張聖楷手機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認蔡杰翰上述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的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蔡杰翰所為前述僭 行公務員職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犯行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互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並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本庭審理後,認原審對蔡杰翰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違誤。是以,蔡杰翰於原審坦承犯行後,卻於上訴意旨中空言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二、蔡杰翰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黃○○,也沒有 碰到他或打電話請他做筆錄,更沒有對他說自己是警察、所長這類的話,原審所為的事實認定有誤等語。惟查,蔡杰翰於原審審理時就前述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黃○○證述的情節 及相關事證相符,已如前述。何況黃○○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我先隨林承恩、張越雄坐進A車後座中間,後來蔡杰翰自 行到場同搭上A車後,張越雄、蔡杰翰在車上自稱自己是警 察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36-138頁),核與他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的情節(他卷第11-12、14、147-148頁),完全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蔡杰翰上訴意旨否認有對黃○○謊稱自己 是警察,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語,並不可採。 肆、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 等原則,對蔡杰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違反罪責原則,本庭駁回被告2人這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2人於前述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同 時對蔡杰翰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 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王秉森、蔡杰翰分別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協力者,相較於王秉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蔡杰翰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蔡杰翰就參與犯行程度、犯後態度均較王秉森具備有利的量刑事由,則原審對王秉森、蔡杰翰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顯為具有正當化理由的差別待遇,就這部分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又王秉森、蔡杰翰與其他3位共犯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 賠償共25萬元(每人各賠償5萬元)之情,這有原審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但王秉森、蔡杰翰與其 他3位共犯迄今僅於原審審理期日合計履行6萬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即無再予以量刑減讓的餘地。何況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的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蔡杰翰另犯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中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另須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見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接近各罪的 法定最低刑度,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就其等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或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核屬無據。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就蔡杰翰所犯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當,於法核無違誤,且原審對王秉森所為的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本庭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 他們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2人如不服本判決有關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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