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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鄭富城張育彰郭峻豪

  • 被告
    黃佳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與陳秉勳、王敦立 (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以下皆逕以暱稱稱之)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黃佳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可於面交取款時另獲面交金額2%之薪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期間,陸續面交款項共計1,2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詐騙犯行與黃佳良無涉,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黃佳良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與「打工仔」、「往錢走」、「廟公」、陳秉勳、王敦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欣怡可欺,遂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欣怡謊稱須再繳納35%保證金,方得取回投資款項云云,然因張欣怡發覺有異 ,遂於同年12月15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同意再支付現金602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玫瑰福德宮面 交款項;負責聯繫張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張欣怡已陷於錯誤,遂由「打工仔」指示黃佳良先以行動電話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偽造「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李國均)及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證書2 張、偽造「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1張,再持 之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張欣怡取款;嗣黃佳良於112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至上址玫瑰福德宮與張欣怡見面後,即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國均之身分,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權證 書、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而行使之,待黃佳良向張欣怡收取裝有2,000元真鈔及警方所提供假鈔之購物袋後,旋經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上址地點附近監控取款之陳秉勳、王敦立亦併同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8至 80、108至110、180至182頁),且被告黃佳良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至71、17 9至181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 第100、104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7至84、279至283、293至295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秉勳、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陳秉勳】偵字卷第33至48、171至174、461至465頁、【王敦立】偵字卷第15至25、175至177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9至9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57至165頁)、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字卷第347至44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獲取財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81頁、審 訴字卷第100、104至107頁),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 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 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81頁、審訴字 卷第100、104至107頁),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且被告屬未遂犯,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打工仔」、「往錢走」、「廟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股權證書、認證證書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此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原審誤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有違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自有未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原審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詳後述)。 ㈢至被告固上訴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上開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尚稱妥適,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著手洗錢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無須扶養親屬,從事水電業且日薪約1,600元,見審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取款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股權證書2張、偽造認證證書1張,均為被告依「打工仔」指示所偽造,以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第180頁),俱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證書2張、「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1張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並未取得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物涉及被告本案犯行,是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李國均) ⑴黃佳良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頁下方照片。 ⑶宣告沒收。 2 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 ⑴黃佳良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宣告沒收。 3 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 ⑴黃佳良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359206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 卷宗出處 1 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證書2紙 左列股權證書上所蓋印之董事長「吳峻毅」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4頁照片。 2 偽造「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1紙 左列認證證書上所蓋印之董事長「陳錦森」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5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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