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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遲中慧陳昭筠黎惠萍

  • 當事人
    HONG JING YUA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NG JING YUAN (中文名:王景源,馬來西亞籍) CHAI MIN YOU (中文名:蔡明柚,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HONG JING YUAN(中文名:王景源)、CHAIMIN YOU(中文名:蔡明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王景源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蔡明柚擔任監控取款手之角色。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嬌」之人向告訴人林素安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與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聯繫,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臺聯自營-張舒靜」之人猶遊 說其儲值現金,告訴人遂與該人相約於114年5月2日16時30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675萬元,「風」則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 二個星期B36 0.8%」群組傳送「臺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林文成」工作證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檔案,指示王景源(群組代號小y)至超商列印後,於上揭時間持之前往上開地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林文成」,「風」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指示蔡明柚於上開時、地到場監控,惟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前揭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 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聲羈卷第20、36頁、原審卷第88、104至105頁、本院卷第99、152至153頁),且均經原審認定無詐欺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2人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可以早一點回馬來西亞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及第67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之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被告2人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頁理由貳二之㈤),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 均難憑採。 ㈡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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