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ONG JING YUAN
(中文名:王景源,馬來西亞籍)
CHAI MIN YOU
(中文名:蔡明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NG JING YUAN、CHAI MIN YOU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ONG JING YUAN(中文名:王景源)、CHAIMIN YOU(中文名:蔡明柚)前經本院認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其等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2月23日宣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之外,另有其他相類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其2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