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莫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莫安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莫安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共8罪,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115年1月2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合先說明。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參之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