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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林鈺珍郭峻豪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依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依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依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114年7月6日入境臺灣,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30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審酌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香港看到網站稱可以來臺賺外快,所以來臺賺外快順便旅遊,飛機群組是我來臺灣時,有人透過網路叫我加入飛機群組,我自己買機票,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入境臺灣第一天我居住在士林區星美飯店,我是於114年7月6日來臺,同年7月8日下午3點開始領錢,我是從西門町的飯店出發,至三重區重新路上的公園拿取提款卡,再依飛機群組中之人的指示,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後,復依指示將所提款項放至前揭公園,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拿到100元現金,我尚未取得報酬,因為當天工作還沒做完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9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3頁、第83頁、第149至151頁),復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預計停留一星期,居住在飯店,在臺灣地區無居住地等語(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卷第31頁、上訴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擬在臺灣地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旋即搭機返回香港地區,顯見被告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多次提領款項乙情(見偵字卷第83頁、第149頁),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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