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水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26、52058、52098、55582、59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水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水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不詳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就其前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依指示將陳泰霖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旋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各編號所使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幸瑾、胡惠玲、黃素月、林俊良、郭明瀠、楊桂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錢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盜用,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受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詐欺手法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進而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幸瑾、胡惠玲、李淑賢、黃素月、林俊良、郭明瀠、楊桂花、陳韋婷指述明確(偵字第46226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偵字第52058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52098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55582號卷第33至35、45至51、65至70、91至98頁,偵字第59306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卷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46226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52058號卷第35至49、41至51頁,偵字第55582號卷第59至63、79至90、105至116頁,偵字第59306號卷第35至37、55至56頁),復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1124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函暨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7928號函暨函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976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46226號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45至48、51至54、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造成金流斷點之犯意,辯稱本案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2月2日由被告前往永豐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非約定簡訊動態密碼,嗣於112年6月9日再前往永豐銀行臨櫃申辦設定本案約定轉帳帳戶,該約定轉帳帳戶即是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出之帳戶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59306號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是伊自己去辦本案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但伊自己沒有操作過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觀之上述函文附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首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之非約定帳號轉帳服務,並設定以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非約定簡訊動態密碼進行轉帳,嗣於112年6月9日申請本案約定轉帳帳號,並無動態簡訊密碼之設定,且依本院卷附之永豐銀行函文所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入約定帳戶無須進行手機簡訊驗證(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申設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當能知悉憑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⒉次查,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開始有大額款項轉入、旋即於短時間內轉出之狀況發生前,餘額僅24元,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是在數分鐘之內款項旋即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本案帳戶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下,以利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本即欲取得他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本案帳戶倘如被告所稱係不慎遭盜用,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之情況下,自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任意使用該本案帳戶。況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伊真的只有提供帳號,但沒有領錢等語(偵字第46226號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高爾夫球場球僮已有7、8年時間(本院卷第189頁),可見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設定之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物,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見解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有何為自己取得詐欺款項而以轉匯、取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他人從事洗錢行為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仍屬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誤會。
五、本案併辦意旨部分,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原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及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判決,認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75至105頁)。然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未據檢察官將上開卷證移送本院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設定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由不詳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須驗證動態密碼即可將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亦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係以其手機接收動態簡訊密碼後再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原判決第2頁、第5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此部分認定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核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指示設定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任令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多筆大額款項得以進出本案帳戶,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非輕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球僮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112年6月13日17時27分許,有以ATM領出現金5,000元之紀錄(偵字第59306號卷第24頁),對照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之前均是以ATM領出現金,自112年6月12至13日間開始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再行轉出至本案約定帳戶,交易方式即均是由不詳之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為轉帳,足認上開112年6月13日領出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人提領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甚明。該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約定轉帳帳戶及 金額(單位:新臺幣,含跨行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幸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李幸瑾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李幸瑾聯繫,並對李幸瑾佯稱:至「北城致勝」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李幸瑾施用詐術,致李幸瑾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將6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2時36分許,轉出700,050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0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胡惠玲聯繫,並對胡惠玲佯稱:至「遠智證券」的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胡惠玲施用詐術,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0時24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轉出298,665元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淑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李淑賢聯繫,並對李淑賢佯稱:至「天利」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李淑賢施用詐術,致李淑賢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於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13分許,轉出501,250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12時36分許,轉出700,050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素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隨後使用Messenger、LINE與黃素月聯繫,並對黃素月佯稱:至「北城致勝」的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黃素月施用詐術,致黃素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13分許,轉出501,250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俊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俊良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林俊良聯繫,並對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林俊良施用詐術,致林俊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59分許,轉出1,000,01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併辦意旨書 郭明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郭明瀠聯繫,並對郭明瀠佯稱:下載「PCMC」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郭明瀠施用詐術,致郭明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同日11時46分許匯款91,223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轉出190,01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桂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楊桂花聯繫,並對楊桂花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楊桂花施用詐術,致楊桂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轉出316,99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韋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資訊,吸引陳韋婷加入資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陳韋婷聯繫,並對陳韋婷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陳韋婷施用詐術,致陳韋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315,29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52分許,轉出564,51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偵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 吳國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吳國輔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吳國輔聯繫,並對吳國輔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吳國輔施用詐術,致吳國輔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51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56分許,轉出396,59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偵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 陳宏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陳宏章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陳宏章聯繫,並對陳宏章佯稱:至「統一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陳宏章施用詐術,致陳宏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匯款227,16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出227,57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 周素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透LINE與周素玟聯繫,並對周素玟佯稱:下載指定軟體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周素玟施用詐術,致周素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13時28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7分許,轉出403,70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轉出180,01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