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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告
黃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案電子閱卷,惟電子卷證內容有部分證據列為不公開卷,因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使被告黃郁勝核對內容而為答辯,聲請人聲請交付並拷貝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07(下稱本案)卷內所附之證據:㈠起訴書證物清單編號㈣111年貼文之手機螢幕錄影檔案、111年貼文之截圖12張;㈡告訴代理人111年11月2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內告證4.隨身碟檔案;㈢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之107年4月13日於「520夫妻聯誼自拍論壇」成人論壇張貼之影片即影片甲之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授權,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即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準此,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含錄音錄影光碟),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最重要之辯護權利之一,然考量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其他利益之保護,若其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含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內容可能涉及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法院應得加以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拷貝交付之錄影光碟內容,均係被告所竊錄其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告訴人之「臉書」大頭照及臉書帳號、個人生活照片等,且依卷內所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等影片有攝錄到足可辨識出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刺青等之身體表徵,得藉此特定告訴人本人,均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依上開規定保密之事項,茲因法院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是否連續、真實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交付,考量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不慎外流,將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上開錄影光碟縱經限制轉拷交付,仍得經由當庭勘驗以檢閱影像內容,達到與複製影像檢視之相同效果,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影響對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實質有效辯護,是經審酌本案情節,衡酌被害人權益保護、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應認有限制拷貝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拷貝上揭影像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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