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雲剛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劭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佳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3598、11306、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洪雲剛、陳柏豪(下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4、255-256頁),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處之科刑部分(同案被告繆昆宏部分另行審結),至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二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洪雲剛、陳柏豪前均為任職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牧公司)之同事,且均知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洪雲剛(所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念謙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買家潘俊益、陳柏豪、繆昆宏及吳念謙(下稱潘俊益等四人)聯繫,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買家議定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大麻(即代稱「乾的」、「花」)或摻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即代稱「濕的」、「筆」,下稱大麻煙彈)等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內容、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潘俊益等四人。潘俊益等四人則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洪雲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雲剛帳戶)之方式,或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予洪雲剛。洪雲剛即依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9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87,200元。
2.陳柏豪(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INE,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買家鄧曼平、王詩堯二人聯繫,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買家議定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大麻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鄧曼平、王詩堯二人。鄧曼平、王詩堯則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以如附表四所示轉帳至陳柏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豪帳戶)之方式支付予陳柏豪。陳柏豪即依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7次,販毒所得共計158,000元。
3.嗣洪雲剛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國內安檢線通關受檢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洪雲剛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為緩起訴處分),員警並查扣洪雲剛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經取得其同意後送交數位鑑識、分析相關對話紀錄後,發現洪雲剛、潘俊益等四人及梁志宸間疑有毒品販賣之上、下游網絡關係。員警遂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2月21日持對洪雲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雲剛用以記錄毒品交易帳目之記事本3本(洪雲剛於此次搜索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在案),再於112年3月15日對陳柏豪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買家鄧曼平、王詩堯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柏豪所持用以連繫本案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洪雲剛就附表二欄內各次所為,陳柏豪就附表四欄內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歷次審理時,就渠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須二種要件兼具,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亦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能享受此寬典,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洪雲剛固於警詢、偵訊中供出上游為王政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覆以:洪雲剛供出王政欽部分,本分局已於112年6月17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0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932號函(見訴字卷第151-152頁)為佐。然:
⑴洪雲剛所供出王政欽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洪雲剛供述前後不一、王政欽手機中並無洪雲剛所指之FACETIME、LINE帳號綁定或登入、依據陳瑋澤提供之王政欽購買人頭卡號無一有洪雲剛指稱之FACETIME、LINE帳號綁定狀況、蔡宜撙亦未親眼見洪雲剛所指裝有大麻之物品等,且均無法為洪雲剛供述之補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5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6號、第2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5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
⑵復前開案件中洪雲剛供述毒品上游王政欽係因111年10月7日入境時為警查獲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供述該批大麻來源為「111年9月27、28日」以1公克1,600元購買16,000元「大麻10公克」(見偵3598卷第286-287頁),或5萬元購買大麻50公克等情,惟由洪雲剛購買時間言,僅在附表二編號19之前,其餘均在洪雲剛供述向王政欽購買毒品前即已販售完畢,是難認洪雲剛販賣附表二編號18之毒品來源為王政欽。又就販賣之數量言,洪雲剛該次購買數量僅為大麻10公克,然扣除111年10月7日為警查獲之數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白色藥罐1瓶(毛重4.76公克)及菸盒內之捲菸2支(毛重0.69公克),共計5.45公克、並施用一次之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尚難認有何剩餘數量可以販賣10公克予吳念慈。
⑶是洪雲剛所供毒品上游云云,尚未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程度,故難認有「查獲」情事。
2.另陳柏豪則以:陳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配合調查,且供出本案所各自販售大麻之上游來源係洪雲剛云云。惟本件負責偵查之員警於開始調查詢問陳柏豪前,於111年10月7日當場逮捕洪雲剛時,扣得洪雲剛之行動電話,並對之為數位鑑識,發現洪雲剛販賣毒品予陳柏豪之事實,是在拘提陳柏豪前,即已掌握陳柏豪之毒品上游係洪雲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0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932號函(見訴字卷第151-152頁)在卷可稽,難認洪雲剛販賣毒品予陳柏豪之事實,係因陳柏豪之供述而查獲。
3.準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警詢及偵訊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均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無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洪雲剛以:洪雲剛於警詢及偵訊中有供出其於本案所販售大麻煙彈與大麻之上游來源係王政欽,員警並據以將王政欽拘提到案,故不論王政欽是否承認犯行,或是其最後偵審結果為何,均應寬認被告洪雲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云云,實不可採。
㈢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
1.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為牟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為本件犯行,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固均坦認犯行,然渠二人為本件犯行均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目的,且被告二人於本案情節雖係分別販賣,各自承擔盈虧,然實際上洪雲剛與陳柏豪間,於本件毒品供應鏈中實已形成上下游之網絡關係,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非毒友間之偶然、互通有無,而係有經常性、組織型交易之毒品中盤、小盤,且被告二人於本件各次所販賣數量、所得價金尚非零星少數,洪雲剛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甚至高達19次,對購毒者身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與其對象是否特定已無關連,故足見其二人守法意識薄弱,則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被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僅為少量販賣毒品,販賣對象特定,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共犯,已有悔意,請參酌被告二人家庭負擔沉重等因素,依據刑法第59條為減刑云云。然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被告二人於家庭、經濟狀況上處於相當之弱勢,此等因素再由刑法第57條為衡酌即為已足,販賣毒品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少數人或特定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件整體衡量尚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模式、標的之價格,難認定為「毒友間之單一、偶然販賣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考慮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雲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陳柏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依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洪雲剛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陳柏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之諭知均尚屬允恰。
㈡洪雲剛上訴意旨略以:洪雲剛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上游王政欽,並詳細供證與王政欽交易、聯繫管道,經檢警查調相關監視器、網路資料,對王政欽進行拘提,且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明確,是洪雲剛之供述業已使公務員因此發動調查、偵查王政欽,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又洪雲剛始終坦承犯行,供出上游,已知悔悟,而其販售對象均為同事或友人,核與對不特定多數人大量兜售之情不同,是本件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輕量刑後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另陳柏豪上訴意旨則以:依據認罪量刑減讓原則,被告認罪之階段應以浮動比例遞減調整,而陳柏豪自警詢即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鄧曼平、王詩堯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均不高,可認陳柏豪並非販毒之大、中、小盤,本件僅為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造成社會危害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並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於本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並無何異動情形下,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從而,洪雲剛、陳柏豪提起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緩刑之諭知等,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皆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雲剛販賣毒品對象表
附表二:洪雲剛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附表三:陳柏豪販賣毒品對象表
附表四:陳柏豪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洪雲剛所犯各罪,經原審宣告之刑業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洪雲剛此部分上訴主張,於法不合。 編號 姓名 (LINE暱稱) 與洪雲剛關係 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另案情形 1 潘俊益 (「James Pan」) 瑞牧公司同事 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4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⒉經本案搜索後,為警查扣之持用手機內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93號、第43287號提起公訴在案。 2 陳柏豪 (「破蛋豪」) 瑞牧公司前同事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第686號為緩起訴處分。 3 繆昆宏 (「謬」) 瑞牧公司前同事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因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4 吳念謙 (「吳念謙Nick」) 業務往來友人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因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水菸斗1組、研磨器1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編號 販賣對象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俊益 110年11月6日 上午11時29分許 ⒈110年11月6日後幾日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煙彈1支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500元(連同積欠蛋款530元,實際轉帳共計3,030元)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陳柏豪 110年12月7日 下午4時41分許 ⒈110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15)日凌晨之某時許 ⒉吳念謙當時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附近) 大麻10公克 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4,000元(單價:1,4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潘俊益 110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42分許 ⒈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放置在某抽屜第2格) 大麻煙彈1支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800元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潘俊益 111年1月10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⒈113年1月14日、同年月13日之下週某日 ⒉均在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5支 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4,000元(單價:2,800元/支)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繆昆宏 111年3月間 某日時 ⒈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1支 於111年3月23日後1週內之某日時,在左列辦公室當面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雲剛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陳柏豪 111年3月間 某日時 ⒈111年3月8日(即週二)某時許 ⒉洪雲剛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大麻15公克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0,800元(單價:約1,387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繆昆宏 111年3月30日 下午1時12分許 ⒈111年3月30日後10日內之某日時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3支 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47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9,000元(連同購買電子煙機身充電線款項200元,實際轉帳共計9,200元,單價:3,000元/支)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吳念謙 111年4月3日 下午1時9分許 ⒈111年4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 ⒉另案被告梁志宸(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名為「尼哥窟」據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大麻20公克 111年4月7日晚間8時28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6,000元(單價:約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陳柏豪 111年4月13日 晚間8時25分許 ⒈同日晚間9時27分許 ⒉「尼哥窟」據點附近 大麻10公克 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3,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繆昆宏 111年4月25日 下午2時55分許 ⒈111年4月25日後10日內之某日時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煙彈5支 111年4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4,000元(單價:2,800元/支)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繆昆宏 111年5月4日 晚間7時42分許 ⒈111年5月9日 (週一)至同年月11日(週三)間之某日時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10公克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3,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吳念謙 111年5月1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⒈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 ⒉吳念謙所經營拓久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麻20公克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6,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3 陳柏豪 111年5月16日 晚間7時4分許 ⒈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10公克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3,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4 陳柏豪 111年6月1日 中午10時58分許 ⒈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5公克 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5,500元(單價:1,1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吳念謙 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26分許 ⒈111年6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 ⒉吳念謙上址居所 大麻20公克 111年6月7日晚間8時9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22,000元(單價:1,1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6 陳柏豪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⒈同日某時許 ⒉瑞牧公司蛋場倉庫辦公室 大麻10公克 111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1,000元(單價:1,1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7 吳念謙 111年7月13日 下午2時31分許 ⒈同日某時許 ⒉吳念謙上址居所 大麻30公克 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30,000元(單價:1,0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8 繆昆宏 111年7月12日 下午5時49分許 ⒈11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 ⒉洪雲剛上址居所附近 大麻20公克、 大麻煙彈6支 ⒈大麻部分共計26,000元(單價:1,300元/公克),大麻煙彈部分共計11,600元(單價:約2,000元/支),價金總計37,600元 ⒉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先後轉帳至洪雲剛帳戶/30,000元、7,600元(共計37,600元)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9 吳念謙 111年10月2日 凌晨4時8分許 ⒈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⒉吳念謙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大麻10公克 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至洪雲剛帳戶/10,000元(單價:1,000元/公克) 洪雲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所得共計 287,200元 編號 姓名 (LINE暱稱) 與陳柏豪關係 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另案情形 1 鄧曼平 (「Joyce Teng」) 買賣毒品關係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1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王詩堯 (「詩堯」) 朋友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第11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支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1 鄧曼平 110年5月25日 下午1時6分許 ⒈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⒉鄧曼平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附近之美廉社前 大麻20公克 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30,000元(單價:1,500元/公克) ─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王詩堯 111年3月6日 下午1時13分許 ⒈111年3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 ⒉陳柏豪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大麻10公克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7,000元(單價:1,7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約1,387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6交易),再轉售予王詩堯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王詩堯 111年4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⒈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29分許 ⒉陳柏豪上址住處 大麻10公克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6,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1,3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9交易),再轉售予王詩堯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鄧曼平 111年4月12日 下午3時54分許 ⒈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 ⒉鄧曼平上址住處附近之美廉社前 大麻20公克 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轉帳至陳柏豪帳戶/30,000元、2,000元(共計32,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1,3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9交易),再轉售予鄧曼平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鄧曼平 111年5月3日 下午4時7分許 ⒈同日晚間8時31分許 ⒉鄧曼平上址住處附近之美廉社前 大麻20公克 同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32,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陳柏豪經鄧曼平提出購買大麻之需求後,旋即向其上游洪雲剛洽詢購買大麻事宜(詳見洪雲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編號B19至B20,惟無證據證明該次毒品交易已達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程度,故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王詩堯 111年6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⒈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⒉道明牙醫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大麻10公克 111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5,000元(單價:1,500元/公克) 陳柏豪先向其上游洪雲剛以1公克1,100元之對價購入大麻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6交易),再轉售予王詩堯賺取價差。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王詩堯 111年6月26日 凌晨1時33分許 ⒈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⒉陳柏豪上址住處 大麻10公克 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轉帳至陳柏豪帳戶/16,000元(單價:1,600元/公克) ─ 陳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所得共計 1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