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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曾名阜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森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53、2341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0、2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0、21、25至29、33、34、37、42至44、46、47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0、21、25至29、33、34、37、42至44、46、4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6 promax(含門號SIM卡壹枚)及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森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及沒收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48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18953卷㈡第281至282頁、114訴857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40、366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4、16、28、29、33、34所示部分,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得全部財物(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4、16、28、29、33、34所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8、25所示部分,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惟被告仍未自動繳交或賠償其「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7、9、11、15、17、30至32、35、39、48所示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珮芸、編號25所示告訴人高瑜涵部分,被告對其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吳珮芸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萬8,120元、告訴人高瑜涵所受損害為4萬4,500元,尚非過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吳珮芸以8萬8,120元和解、告訴人高瑜涵以4萬4,500元和解,並已分別給付2萬元、2萬6,625元(見114訴857卷第405、407頁、本院卷第245至246、249、285、373、381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將所得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尚分期給付中),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然依其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結果及犯後履行賠償等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7、9、11、12、15、17至19、22至24、30至32、35、36、38至41、45、48、49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2、3、5、7、9、11、12、15、17至19、22至24、30至32、35、36、38至41、45、48、49所示各罪之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導致社會人際信任感瓦解,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7、9、11、12、15、17至19、22至24、30至32、35、36、38至41、45、48、4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2、18、19、22至24、36、38、40、45、4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其欲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被告嗣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7、9、11、12、15、17至19、22至24、30至32、35、36、38至41、45、48、49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0、21、25至29、33、34、37、42至44、46、47所示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0、21、25至29、33、34、37、42至44、46、47所示各罪,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業已賠償或部分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5、26、29、33、34、42至44、4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原審疏未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有未當。又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所得財物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原審就各該部分漏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有違誤。另其中編號25所示部分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該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其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1、27、28、34、37、46所示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或賠償完畢(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又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4、16、28、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所得財物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原審就各該部分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有違誤。另其中編號4所示部分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該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原審仍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⒋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有誤,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合法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交易相對人之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詳本判決附表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研究所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與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0、21、25至29、33、34、37、42至44、46、4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0、21、26、42至44、46、4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8、10、13、14、16、20、21、25至29、33、34、37、42至44、46、47所示刑之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7、9、11、12、15、17至19、22至24、30至32、35、36、38至41、45、48、49所示刑之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其易刑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max(含門號SIM卡1枚)及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18953卷㈠第27至35、37、39至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74萬5,920元),固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退還或賠償部分款項(詳本判決附表二「被告已給付金額」欄所示,共計60萬8,565元),其餘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413萬7,355元(計算式:4,745,920-608,565=4,137,355,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29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062、59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以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吳佩芸等人遭被告詐騙部分,與本案

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2月9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各罪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上開告訴人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8、20、13、21、16、22、47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4、6、8、20、13、21、16、22、47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和解、賠償情形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凌瑄部分(共7,8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0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清(本院卷第255至257、287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魏子傑部分(共5,8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宸穎部分(共169,62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珮芸部分(共88,12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8,12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20,000元,其餘68,120元分期(本院卷第245至246、249、285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婕瀅部分(共30,3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致遠部分(共233,84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3,84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20,000元,其餘213,840元分期(本院卷第263至265、29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銘均部分(共17,7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怡因部分(共177,9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已於114.10.29給付55,000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100,000元和解,於114.12.30給付20,000元,其餘80,000元分期(本院卷第315、37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伍振維部分(共37,3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曉莉部分(共15,7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76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清(本院卷第245至246、291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淳芳部分(共31,74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涴妮部分(共12,76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羅伊娟部分(共25,3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360元和解,已於114.12.30付清(本院卷第309、313、38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羅士翔部分(共20,7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760元和解,已於114.12.30付清(本院卷第307、311、38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吳明蓉部分(共20,98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黃羽甄部分(共16,8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86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清(本院卷第245至247、29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陳玉華部分(共9,6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慧珊部分(共27,2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張瓊方部分(共10,6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賴心怡部分(共38,28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280元和解,已於114.9.22付清(114訴857卷第437、43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温又儒(原名温芷晴)部分(共19,92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92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清(本院卷第251至253、29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吳彥瑩部分(共7,6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吳志錕部分(共15,0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林佳宏部分(共28,0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高瑜涵部分(共44,5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500元和解,已於114.9.17給付25,000元、115.1.6給付1,625元,其餘款項分期(114訴857卷第405、407頁;本院卷第373、381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白鎧榕部分(共68,8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已退款13,000元(114偵18953卷㈡第126頁),其餘55,800元和解,已於114.9.22付清(114訴857卷第429、43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趙靖宇部分(共2,173,74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10,000元和解,已於114.12.30給付20,000元,其餘2,390,000元分期(本院卷第30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王宇欣部分(共7,6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00元和解,已於115.1.8付清(本院卷第367、379至38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田翊均部分(共9,6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00元和解,已於114.9.16付清(114訴857卷第373、37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丁祖晴部分(共6,5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莊聿宬部分(共3,8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許洛禎部分(共4,8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余瑜部分(共11,16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60元和解,已於114.9.22付清(114訴857卷第421、42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陳科穎部分(共106,0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80,000元和解,已於114.9.21給付(114訴857卷第413、415頁) ⒉26,00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清(本院卷第259至261、295、30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羅敏慈部分(共176,2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孫琮茗部分(共11,2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車佳蓁部分(共604,64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4,64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20,000元,其餘584,640元分期(本院卷第241至243、289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陳羿禎部分(共47,32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告訴人曾矜嘉部分(共19,6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告訴人游愛智部分(共53,02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告訴人葉念慈部分(共133,04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告訴人吳雅莉部分(共25,52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已退款13,000元(114偵23419卷㈡第378至37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告訴人林依璇部分(共12,76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760元和解,已於114.9.17付清(114訴857卷第379、38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告訴人余亞倫部分(共12,76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760元和解,已於114.9.17付清(114訴857卷第387、38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陳嘉雯部分(共63,8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鈺芳部分(共19,0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000元和解,已於114.12.31前付清(本院卷第271至272、30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告訴人廖子瑩部分(共21,52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520元和解,已於114.9.17付清(114訴857卷第395、39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告訴人鐘心妤部分(共14,000元)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所示告訴人于子秦部分(共26,000元)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沈凌瑄 $7,800 $7,800 2 告訴人魏子傑 $5,800  3 告訴人周宸穎 $40,280    $30,200    $21,120    $28,900    $21,520    $15,000    $12,600   合計 $169,620  4 告訴人吳珮芸 $12,760 $20,000   $12,760    $12,000    $3,000    $8,600    $39,000   合計 $88,120  5 告訴人陳婕瀅 $12,760    $14,600    $3,000   合計 $30,360  6 告訴人江致遠 $31,900 $20,000   $12,760    $21,000    $41,520    $12,760    $10,600    $50,000    $2,640    $25,520    $25,140   合計 $233,840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7 被害人王銘均 $14,760    $3,000   合計 $17,760  8 告訴人陳怡因 $37,740 $75,000   $3,000    $3,000    $43,900    $45,660    $44,660   合計 $177,960  9 告訴人伍振維 $31,360    $6,000   合計 $37,360  10 告訴人張曉莉 $12,760 $15,760   $3,000   合計 $15,760  11 告訴人賴淳芳 $7,600    $14,760    $3,000    $6,380   合計 $31,740  12 被害人陳涴妮 $12,760  13 告訴人羅伊娟 $12,760 $25,360   $3,000    $9,600   合計 $25,360  14 告訴人羅士翔 $1,000 $20,760   $13,760    $6,000   合計 $20,760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15 告訴人吳明蓉 $7,600    $4,000    $6,380    $3,000   合計 $20,980  16 告訴人黃羽甄 $6,100 $16,860   $10,760   合計 $16,860  17 被害人陳玉華 $9,600  18 告訴人洪慧珊 $18,600    $8,600   合計 $27,200  19 告訴人張瓊方 $10,600  20 告訴人賴心怡 $6,380 $38,280   $6,380    $25,520   合計 $38,280  21 告訴人温又儒 (原名温芷晴) $19,920 $19,920 22 告訴人吳彥瑩 $7,600  23 告訴人吳志錕 $15,000  24 告訴人林佳宏 $28,000  25 告訴人高瑜涵 $44,500 $26,625 26 告訴人白鎧榕 $50,000 $68,800   $18,800   合計 $68,800  27 告訴人趙靖宇 $2,173,740 $20,000 28 告訴人王宇欣 $7,600 $7,600 29 告訴人田翊均 $9,600 $9,600 30 告訴人丁祖晴 $6,500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31 告訴人莊聿宬 $3,800  32 被害人許洛禎 $4,800  33 被害人余瑜 $11,160 $11,160 34 告訴人陳科穎 $67,500 $106,000   $30,000    $8,500   合計 $106,000  35 告訴人羅敏慈 $23,000    $27,200    $48,000    $3,000    $50,000    $25,000   合計 $176,200  36 告訴人孫琮茗 $11,200  37 告訴人車佳蓁 $100,000 $20,000   $40,000    $100,000    $2,800    $21,200    $100,000    $16,000    $100,000    $19,600    $17,600    $60,240    $27,200   合計 $604,640  38 告訴人陳羿禎 $24,000    $5,000    $18,320   合計 $47,320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39 告訴人曾矜嘉 $15,600    $4,000   合計 $19,600  40 告訴人游愛智 $27,500    $25,520   合計 $53,020  41 告訴人葉念慈 $36,000    $10,240    $50,000    $36,800   合計 $133,040  42 告訴人吳雅莉 $22,000 $13,000   $3,520   合計 $25,520  43 告訴人林依璇 $12,760 $12,760 44 告訴人余亞倫 $12,760 $12,760 45 告訴人陳嘉雯 $63,800  46 告訴人林鈺芳 $19,000 $19,000 47 告訴人廖子瑩 $21,520 $21,520 48 告訴人鐘心妤 $14,000  49 告訴人于子秦 $26,000    總計 $4,745,920 $608,565 
     應沒收:$4,745,920-$608,565=$4,137,35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3
號、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453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
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森並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
    、39、48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所示
    之詐欺時間、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
    8至35、39、48所示通訊軟體帳號,在票券販售群組中佯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所示
    票券可供販賣,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
    8至35、39、4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黃柏森並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27、36至38
    、40至47、49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27
    、36至38、40至47、49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2、18至24、26、27、36至38、40至47、49所示之被
    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27、36至38、40至
    47、4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8
    至24、26、27、36至38、40至47、49所示匯款時間,依其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27、36至38、40至
    47、4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
    退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柏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
    號卷二第281至28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6、
    262、291頁)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第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5、28至35、39、4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
    、27、36至38、40至47、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27、36至3
    8、40至47、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因下列被害
    人或係透過友人協助向被告購買票券,被告未以網際網路向
    被害人施詐,或已因購買票券以外之原因而留有被告之聯絡
    方式,故被告私訊票券購買訊息,雖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
    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均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銷售資訊:
 ⒈如附表一編號12:
  陳涴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6分
    ,接獲朋友莊幼敏以LINE告知我說她有G-Dragon(下稱GD,
    附表亦同)演唱會公關票的窗口,並問我要不要買,一開始
    我並未想買,後來因我妹妹想看該場演唱會,我再跟莊幼敏
    說我要購買GD的演唱會門票,莊幼敏便向她的朋友詢問,莊
    幼敏的朋友再詢問賣票的人,之後在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
    35分莊幼敏告知我還有GD演唱會的門票,一張票為新臺幣(
    下同)5,880元,我當時要購買2張,一張票需500元手續費
    ,莊幼敏傳匯款資訊給我,我再匯款給對方等語(見114年
    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30至331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
    非利用網際網路向陳涴妮施用詐術。
 ⒉如附表一編號18:
  洪慧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7日,
    託我朋友陳玉華在LINE(社團名稱:馬卡巴卡-學友社群)
    購買GD演唱會門票2張、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2張,對方
    利用LINE暱稱「Posin」與我朋友聯繫交易細節,後續由我
    親自匯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4頁)。足
    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洪慧珊施用詐術。
 ⒊如附表一編號19:
  張瓊方於警詢中證稱:我想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4年3月
    20日透過朋友介紹其鄰居有經營代購韓團演唱會門票,雙方
    談妥後,我不疑有他,聽其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0日上午
    6時2分網路轉帳,轉帳後過了幾日該鄰居稱匯款帳號有後五
    碼重複的帳號,要求我提供完整帳號比對,我因察覺有異不
    願提供,後來收到朋友通知該鄰居稱遭詐騙,購票失敗且金
    錢全額遭詐,無法退款也無法如期給予演唱會門票,驚覺受
    騙報案,共損失10,6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
    二第3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張瓊方施
    用詐術。 
 ⒋如附表一編號20:
  賴心怡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陳怡因於114年3月12日在LINE
    群組:「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看到LINE暱稱「馬卡巴卡
    」的人說,他可以拿到7月份韓星GD及蔡依林的演唱會内部
    公關票,並在群組裡說想要的人可以和他購買,陳怡因就加
    入他的LINE好友,並告知我可以買票,我就向我朋友購買GD
    的演唱會門票,先匯款給陳怡因,陳怡因再一起匯給對方。
    後來知道對方也可以買到蔡依林的演唱會門票後,陳怡因就
    把對方的帳戶給我,我再匯款給對方等語(見114年度偵字
    第18953號卷二第43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
    路向賴心怡施用詐術。
 ⒌如附表一編號21:
  温芷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透過LI
    NE暱稱「Tommy Chiang」之朋友向LINE暱稱「Posin」之人
    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請同一個朋友與對方聯繫購買資
    訊,於114年4月8日匯款,之後於LINE社群(張學友60+巡迴
    演唱會台北/高雄巨蛋)群友聊到遭人詐騙,且疑似為同一
    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
    第45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温芷晴施用
    詐術。
 ⒍如附表一編號22:
  吳彥瑩於警詢中證稱:於114年3月30日左右我朋友陳玉華跟
    我說有Baby monster的演唱會票可以買,於是我向他瞭解相
    關資訊,得知他是跟一位LINE用戶「Posin」洽談相關資訊
    ,對方販售許多演唱會票給陳玉華跟我們身邊的朋友,我於
    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7,600元至「Posin」指定
    帳戶。然而114年4月19日陳玉華在「Posin」販售演唱會票
    的共同群組內發現群内有人在討論轉帳的帳號是警示帳戶,
    始悉受騙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66頁)。足
    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吳彥瑩施用詐術。
 ⒎如附表一編號23:
  吳志錕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8月初時藉由同事介紹認識詐
    騙集團可以購買劉德華演唱會門票,後續我們藉由同事聯繫
    購買門票,但我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43分匯款購買門票
    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見114年
    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8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
    網際網路向吳志錕施用詐術。
 ⒏如附表一編號24:
  林佳宏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10月29日朋友林峻平跟我說
    要買演唱會的票可以找他朋友,林峻平跟對方購買很多次,
    所以我們就在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9分轉了4張票的錢給
    對方,當時是欲購買周杰倫的演唱會門票,對方一張開價7,
    000元,後於113年12月3日對方說因為遭到檢舉所以沒辦法
    給票,退款需要30個工作天,但後來時間一直延後,最後表
    示帳戶被凍結,才驚覺被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
    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84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
    用網際網路向林佳宏施用詐術。
 ⒐如附表一編號26:
  白鎧榕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即LINE暱稱「熊跑」之人在
    之前110年疫情排口罩時認識,之後也有再約出來見面過,
    後來於113年在LINE上我與被告聊到我沒有買到周杰倫演唱
    會門票時,被告向我表示可以幫我拿到10張周杰倫113年12
    月5日演唱會6,880元票價的門票,而我也不疑有他分別轉了
    兩筆共68,800元演唱會門票錢給他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
    8953號卷二第125頁)。足認此部分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
    罪,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
 ⒑如附表一編號27:
  趙靖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疫情期間,在臉書團購口罩社群
    中認識暱稱「樂敦」之人並加入臉書好友,因為我常在臉書
    上貼文去看演唱會,所以他在111年底私訊我,表示他有同
    學在拓元售票上班,可以拿很多公關票,後來改由LINE聯絡
    ,其LINE名稱為「熊寶」,進一步聊天後,他向我出示真名
    為「黃柏森」,自稱是在玉山銀行擔任工程師,被告自稱常
    幫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出示大量購票紀錄用於取信我,所
    以我就開始匯款給他,請他代購演唱會門票,因為他強調他
    不是黃牛,只收代購費,故我將這消息告知親朋好友,朋友
    紛紛拜託我買票,所以我自111年底至113年底多次匯款給他
    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35至144頁)。足認
    此部分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⒒如附表一編號36:
  孫琮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透過手遊認識一位網友,
    我提供我的LINE ID給對方加好友,對方的LINE名稱為「熊
    寶」,於111年3月9日透過LINE向我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演
    唱會的門票,如果有需要再告訴他,於111年5月16日及111
    年8月9日皆有再次向我詢問要不要演唱會的門票,我於111
    年10月17日有詢問對方有没有辦法拿到五月天的門票,並於
    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轉帳27,92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有再匯款2,560元;另111年11月11日有再
    轉帳8,800元購買Black Pink的門票,後於111年12月21日拿
    到票,所以相信他真的有管道可以取得門票。後來對方於11
    2年11月9日向我表示可以拿到張學友在113年6月舉辦的演唱
    會門票,詢問我要不要,我即於當日匯款,直至113年6月5
    日對方向我告知因張學友生病所以演唱會延期到明年才會舉
    辦,他跟我說目前拿到的票被收回,之後會退票根給他,只
    要持這個票根,明年就可以優先購買明年的演唱會門票,後
    因對方都沒有關於該演唱會的消息,所以我於113年9月28日
    向其要求退款,對方在這之後多次藉故拖延退款,直至113
    年10月22日後對方都沒有再回覆我,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17至218頁)。足認此部分
    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⒓如附表一編號37:
  車佳蓁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2日朋友即被告聯繫我並表
    示周董今年會開演唱會,並詢問我有沒有興趣,當時不疑有
    他便答應先預購69張共38萬元,我跟他先前有買過票,對方
    也確實出過演唱會門票給我,所以這次也請他幫我預購,付
    完款後當年沒有周杰倫的演唱會且對方一直找藉口拖延。另
    於112年間我還有跟對方買過巨星馬龍、陳奕迅、高爾宣,
    對方也正常出過門票,故於112年5月12日跟他預購酷玩樂團
    22張137,200元、112年10月25日跟他預購紅髮艾德12張共85
    ,600元。關於酷玩樂團演唱會有成功辦起來但對方遲遲沒給
    門票,並宣稱自己被詐騙所以給不出來,關於紅髮艾德也有
    辦成功,但他沒給我門票,宣稱實名制的關係要等退票完成
    才能退款給我。周杰倫的部分則沒有辦成演唱會,跟被告討
    要一直藉故拖延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25
    至226頁)。足認此部分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惟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⒔如附表一編號38:
  陳羿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藝Hair理髮店的店員,之前有一
    位熟客認識約五年之久,去年年底才開始對我推銷演唱會門
    票,拜託我去幫忙詢問其他人有無需要,我之前買過兩次,
    他有給我門票,之後他又向我多次推銷,我只答應幾次並先
    行匯款,之後演唱會快到期他還沒有拿出票,我就請他退款
    ,他就藉故拖延,之後LINE也不回,害我要賠給其他買家,
    所以至所報案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31頁
    )。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陳羿禎施用詐術。
 ⒕如附表一編號40:
  游愛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吳雅莉聯絡IG帳號「xiongba
   ohuang」之人購買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
   23419號卷二第356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
   向游愛智施用詐術。
 ⒖如附表一編號41:
  葉念慈於警詢中證稱:我想購買113年5月31日張學友演唱會
    門票共8張,吳雅莉說他的朋友能夠聯繫賣家買演唱會門票
    ,所以我請吳雅莉幫我聯繫,後來我依照該賣家指示使用網
    路轉帳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到接近張學友演唱會日期都未
    拿到門票,我詢問我朋友才知道該賣家聲稱遭警方查獲偵訊
    ,因此無法完成交易,也無法退款,我朋友吳雅莉也同樣遭
    受詐騙,我才決定跟我朋友吳雅莉一起來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60至361頁)。足認此部分
    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葉念慈施用詐術。
 ⒗如附表一編號42:
  吳雅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2日詢問我朋友要購買
    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我朋友就幫我詢問這個詐騙犯,這個人
    就稱有門票能賣,我購買4張113年5月31日張學友演唱會門
    票,對方叫我們先匯訂金22,000元,我當天就匯款過去了,
    又於1l3年3月23日匯尾款3,520元,到5月底一直沒有收到門
    票,他自稱被警察抓去偵訊無法與我完成交易,之後就藉故
    推託無法還錢,才決定報案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
    卷二第377至378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
    吳雅莉施用詐術。
 ⒘如附表一編號43:
  林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家
    裡收到LINE暱稱「A1an」之朋友有可以買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之管道,便透過Alan購買兩張,Alan稱賣家表示於演唱會開
    唱之113年6月16日前一周會提供取票號碼,後於113年5月29
    日上午7時1分收到A1an訊息稱賣家無法賣票會退款,對方也
    沒有承諾說什麼時候會匯錢給我,未拿到取票號碼也未收到
    退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95頁)。足認
    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林依璇施用詐術。
 ⒙如附表一編號44:
  余亞倫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15日,我同事高彥勝用LI
    NE暱稱「Nash Kao」傳訊息跟我說其妻子的朋友有門路可以
    購買113年6月17日張學友的演唱會門票,價格只需門票再加
    價500元即可,於是我買了2張門票共12,760元,於113年4月
    15日下午3時41分網路轉帳12,760元至同事所提供之對方帳
    戶,於113年5月29日同事高彥勝告訴我該賣票人員因賣票遭
    老闆發現故無法再賣票,原有告知會退款,至今仍未有消息
    ,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見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
    第39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余亞倫施
    用詐術。
 ⒚如附表一編號45:
  陳嘉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0分收到L
    INE暱稱「游大美」朋友訊息,訊息内容為張學友演唱會門
    票預購,但游大美也是透過朋友去購買這些演唱會門票,且
    那個朋友我也不認識,每張5,880元,再加上500元手續費,
    我告訴對方要10張,故總共63,800元,游大美於113年4月12
    日下午3時5分告知我收款之帳號,我便前往第一銀行八德分
    行進行臨櫃匯款,匯款完成後對方也確認有收到款項,之後
    對方稱部分場次已經沒有票,但表示我購買之場次仍有票,
    惟對方訊息不讀不回,驚覺遭到詐欺,故我前來報案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403頁)。足認此部分被告
    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陳嘉雯施用詐術。
 ⒛如附表一編號46:
  林鈺芳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9月2日我經由客人介紹傳送 
    LINE的聯絡人「寶」給我認識,說可以跟他買演唱會門票,
    當日我跟他說要買劉德華演唱會門票2張,「寶」跟我開價1
    9,000元,他也給我看好演唱會的座位,我就跟他買了,而
    且想說客人有買過應該沒問題,「寶」就給我他的帳號要我
    匯錢過去,匯完錢之後到了11月犯嫌說拿不到票,答應要退
    錢給我,114年5月14日還有再答應要退錢給我,但拖到現在
    都沒有退錢給我,所以我才來報案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
    3419號卷二第41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
    罪,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
 如附表一編號47:
  廖子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4年4月1日,透過舅媽林珮珍L
    INE訊息得知表妹林宜蓁的朋友有門路可購買到蔡依林演唱
    會門票,之後就都用LINE和林珮珍及林宜蓁商談,確定之後
    林珮珍就提供匯款帳戶給我,匯款完後,等到114年4月14日
    ,林珮珍傳LINE訊息告知我門票購買出問題,最後確認是遭
    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
    二第421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向廖子瑩
    施用詐術。
 如附表一編號49:
  于子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在遊戲群組加入一個LINE
    好友「(熊大圖) 寶」,與他聊天後,他主動提出有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問我要不要,每張賣6,500元,而後我表達要購
    買,他就提供一帳戶要我先匯款,匯款後對方說要113年演
    唱會前一週才拿得到票,到了該日他又說未取得演唱會票,
    我叫他匯還款項,他一直拖到現在都未匯還,而最後訊息就
    都不讀不回應,我就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
    3419號卷二第442頁)。足認此部分被告雖利用網際網路犯
    罪,惟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27、36
    至38、40至47、49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
    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
    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2、18至24、40至45、47所示
    之人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20、26、27、34、
    35、37至42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其各
    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
    一之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2、18至24、26、36、38、40、42至47、49所示
    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
    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
    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已逾2年,經核不符合緩
    刑要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違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行動電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
    號卷一第27至35、37、39至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陳報已賠償田翊均9,600元、林依璇12,760元、余
    亞倫12,760元、廖子瑩21,520元、高瑜涵25,000元、陳科穎
    80,000元、余瑜11,160元、賴心怡38,280元。另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26所示之白鎧榕稱:有拿到13,000元之退款,至於其
    餘55,800元,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報已賠償完畢。另如
    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吳雅莉證稱:有取得13,000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合計已返還29
    2,880元,至於其餘4,453,040元(計算式:4,745,920-292,
    880=4,453,04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5453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其中114年度偵字
    第25453號案件,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2至22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案件,
    與如附表一編號1、2、36至38、40至45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
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採24小時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詐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詐騙方式 詐騙標的 詐騙帳戶 詐騙帳戶所有人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重複: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沈凌瑄 000-000000000000 114/01/28 13:02 78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2NE1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125-12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7-12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魏子傑 000-0000000000000000 114/01/17 23:27 58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李俊昊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129-13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31-139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重複:114年度偵字第2545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9.】 告訴人周宸穎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3 01:55 4028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GD周邊、林俊傑演唱會、 Baby monster 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140-1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6-16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0000000000000 114/03/16 15:30 30200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7 15:51 21120         000-0000000000000 114/03/17 23:13 28900         000-0000000000000 114/03/17 23:17 21520         000-00000000000000 114/03/21 11:07 15000         000-0000000000000 114/03/23 00:44 12600       4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吳珮芸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2 22:34 1276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169-1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72-17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91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03/13 20:26 12760          114/03/16 12:43 12000  周邊商品        114/03/16 19:52 3000         000-000000000000 114/04/01 12:46 8600  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114/04/08 00:48 39000  蔡依林演唱會6張     5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陳婕瀅 000-000000000000 114/03/12 22:59 1276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寶怪演唱會周邊商品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179-18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81-185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03/20 18:10 14600          114/03/24 14:40 3000       6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致遠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3 11:54 3190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5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187-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90-275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91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03/13 22:54 12760  GD演唱會門票2張        114/03/16 16:12 21000  GD手燈7個        114/03/20 15:20 41520  GD演唱會門票4張        114/03/25 16:06 12760  GD演唱會門票2張        114/03/25 16:06 10600  寶怪        114/04/08 16:57 50000  蔡依林演唱會8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114/04/08 16:58 2640         000-00000000000000 114/03/27 14:44 25520  GD演唱會門票4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114/03/27 17:38 25140  GD演唱會門票3張     7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1.】 被害人王銘均 000-0000000000000 114/03/17 22:10 1476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276-27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8-281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0000000000 114/03/20 8:39 3000       8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怡因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3 15:47 3774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282-28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85-291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91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03/16 22:15 3000          114/03/17 10:43 3000          114/03/25 22:27 43900          114/03/31 18:56 45660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114/04/03 20:03 44660       9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2.】 告訴人伍振維 000-000000000000 114/03/13 09:37 31360 LINE暱稱「Posin」 GD門票4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292-2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94-29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03/16 12:45 6000  周邊商品     10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張曉莉 000-0000000000000 114/03/13 17:33 1276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299-30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04-307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03/16 14:41 3000  周邊     11 告訴人賴淳芳 000-0000000000 114/03/05 17:20 7600 LINE暱稱「Posin」 J-hope演唱會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09-31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11-327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4 10:11 14760  GD演唱會門票2張        114/03/16 17:09 3000  手燈       000-0000000000000000 114/03/23 15:30 6380  GD演唱會門票1張     12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4.】 被害人陳涴妮 000-00000000000000 114/03/21 13:27 12760 透過鄰居(LINE暱稱幼敏min)介紹 GD演唱會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29-3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36-339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羅伊娟 000-000000000000 114/03/14 10:17 1276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40-3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42-34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91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000000000 114/03/16 12:32 3000          114/04/02 14:56 9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14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5.】 告訴人羅士翔 000-000000000000 114/03/12 22:20 1000 LINE暱稱「Posin」 GD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50-35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55-37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00000000 114/03/12 22:26 13760         000-000000000000 114/03/16 12:23 6000       15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吳明蓉 000-0000000000000 114/03/04 21:01 7600 LINE暱稱「Posin」 J-hope tour演唱會2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73-37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75-383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00000000 114/03/05 18:27 4000          114/03/14 21:59 6380  GD演唱會門票        114/03/17 20:52 3000  GD手燈     16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黃羽甄 000-000000000000 114/03/03 18:05 6100 LINE暱稱「Posin」 J-hope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384-3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88-396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72-91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04/03 20:12 10760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17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7.】 被害人陳玉華 000-00000000000000 114/03/05 16:37 9600 LINE暱稱「Posin」 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6-2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洪慧珊 000-00000000000000 114/03/13 22:22 18600 透過朋友(陳玉華)向LINE暱稱「Posin」購買 GD演唱會門票2張、 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4-2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3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72-85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0000000 114/03/27 14:24 8600       19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張瓊方 000-0000000000000 114/03/20 06:02 10600 透過鄰居(LINE暱稱H.Candy周)介紹 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39-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1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72-85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心怡 先轉帳給陳恰因,再由陳怡因轉帳給黃柏森 114/03/12 22:54 6380 透過朋友(陳怡因)向LINE暱稱「Posin」購買 GD演唱會門票 先轉帳給陳怡因,再由 陳怡因轉帳給黃柏森 先轉帳給陳怡因,再由陳怡因轉帳給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43-44頁) ⒉報案資料(【併辦】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60-6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86-91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03/25 20:20 6380  GD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00 114/04/03 20:06 25520  蔡依林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21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温芷晴 000-0000000000000000 114/04/08 15:44 19920 透過朋友(LINE暱稱tommy chiang)聯繁LINE暱稱「Posin」購買 蔡依林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45-4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7-64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86-91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重複: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彥瑩 000-00000000000000 114/03/31 16:58 7600 透過朋友(陳玉華)向LINE暱稱「Posin」購買 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65-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39-148頁、【併辦】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86反面頁-89反面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86-91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告訴人吳志錕 000-000000000000 113/08/26 06:43 15000 透過友人聯繫 劉德華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80-8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8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92-110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告訴人林佳宏 000-00000000000000 113/10/29 16:39 28000 透過朋友(林峻平)向IG帳號「xiongbaohuang」購買 周杰倫演唱會4張 00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83-8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87-103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92-110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告訴人高瑜涵 000-000000000000 113/10/02 14:23 44500 IG帳號「xiongbaohuang」 周杰倫演唱會6張 00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04-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06-124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92-110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告訴人白鎧榕 000-00000000000000 113/10/27 23:23 50000 被告以LINE暱稱「熊跑」私訊 周杰倫演唱會10張 00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25-1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9-133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92-110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0000000 113/10/28 00:16 18800       27 告訴人趙靖宇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二 0000000 被告以臉書帳號「樂敦」、LINE暱稱「熊寶」私訊 諸多演唱會 詳如附表二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35至144頁、第213-2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5-158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09-139、144-151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8 告訴人王宇欣 000-00000000000000 113/12/19 14:39 76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Gracie Abrams 門票 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59-1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65-170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07-108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告訴人田翊均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3 16:15 96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2NE1演唱會2張 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71-17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73-175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67-177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告訴人丁祖晴 000-00000000000000 113/12/18 23:55 65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Day6演唱會 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77-17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79-180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07-108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告訴人莊聿宬 000-00000000000000 113/12/15 10:06 38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Gracie Abrams 門票 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81-1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83-185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67-177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被害人許洛禎 000-0000000000000 113/12/08 15:17 48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Day6演唱會 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87-19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91-19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67-177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被害人余瑜 000-00000000000 113/11/26 21:05 11160 臉書帳號Daily Lin 五月天演唱會 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93-19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95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67-177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告訴人陳科穎 000-0000000000000000 113/09/06 18:18 67500 臉書帳號Daily Lin 劉德華演唱會 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197-19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99-20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67-177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0000000000000000 113/09/06 19:12 3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10/19 12:09 8500       35 告訴人羅敏慈 000-0000000000000 112/09/25 15:02 23000 IG帳號「baoba0ba0」、LINE暱稱「熊寶」 張學友、周杰倫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03-20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9-216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09-137、218-309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10/01 22:24 27200          112/10/16 22:05 48000          113/01/19 16:57 3000   000-00000000000       113/04/12 20:42 50000          113/04/14 20:02 25000       36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3.】 告訴人孫琮茗 000-000000000000 112/11/09 14:08 11200 被告以LINE暱稱「熊寶」私訊 張學友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17-21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19-223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218-309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告訴人車佳蓁 000-000000000000 111/08/19 16:32 100000 被告以IG帳號「xiongbaohuang」私訊 周杰倫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25-2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29-230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40-143、178-192、218-309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08/19 16:33 40000          111/08/20 00:45 1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1/08/20 00:34 2800   000-0000000000       111/08/24 18:56 21200         000-000000000000 111/08/25 16:20 1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08/25 16:20 16000          112/05/12 23:08 100000  酷玩樂團演唱會        112/05/14 22:06 19600          112/05/18 12:35 17600          112/10/25 23:21 60240   红髮艾德演唱會        112/11/01 15:42 27200       38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羿禎 000-0000000000 112/09/15 18:20 24000 當面談定交易 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二)第231-23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3-236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一)第178至192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01 00:17 5000          112/11/16 21:46 18320       39 告訴人曾矜嘉 000-0000000000000000 114/03/07 19:27 15600 LINE暱稱「Posin」 J-hope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43-3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46-354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72-85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03/10 13:51 4000       40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6.】 告訴人游愛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04/02 10:29 27500 透過友人(吳雅莉)聯繫IG帳號「xiongbaohuang」購買 張學友門票4張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55-358頁) ⒉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09-137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4/15 16:00 25520       41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5.】 告訴人葉念慈 000-0000000000000 113/02/04 12:26 36000 透過友人(吳雅莉)聯繫購買 張學友門票8張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59-3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65-375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09-137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4 08:37 10240         000-0000000000000 113/05/18 10:29 50000  劉徳華燕唱會門票16張       000-0000000000000 113/05/18 10:30 36800       42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4.】 告訴人吳雅莉 000-00000000000000 113/02/02 13:19 22000 透過友人聯繫購買 張學友門票4張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76-38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82-393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09-137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3 13:14 3520       43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8.】 告訴人林依璇 000-00000000000 113/04/15 15:37 12760 透過友人(Alan)聯繫購買 張學友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94-3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393-394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09-137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9.】 告訴人余亞倫 000-000000000000 113/04/15 15:41 12760 透過友人(高彥勝)聯繫購買 張學友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399-4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02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09-137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重複: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7.】 告訴人陳嘉雯 臨櫃匯款 113/04/12 15:30 63800 透過友人(游大美)聯繫購買 張學友門票10張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403-4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06-409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09-137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告訴人林鈺芳 000-000000000000 113/09/02 20:53 19000 被告以LINE暱稱「熊寶」私訊 劉德華演唱會2張 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410-41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12-420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92-110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告訴人廖子瑩 000-0000000000000 114/04/06 17:37 21520 透過友人(林珮珍)聯繫購買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4張 000-00000000000000 黃金鑾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421-42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25-433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193-198頁、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86-91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告訴人鐘心妤 000-000000000000 112/09/21 14:37 14000 臉書帳號「樂敦」 演唱會門票2張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434-4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36-441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218-309頁) 黃柏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告訴人于子秦 000-00000000000 112/09/15 23:22 26000 被告以LINE暱稱「熊寶」私訊 周杰倫演唱會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⒈於警詢之陳述(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二)第442-44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44-449頁) ⒊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一第218-309頁)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全部款項為4,745,920元,被告已返還292,88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為4,453,040元       
附表二 
附表二: 被害人趙靖宇一覽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採24小時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詐騙帳戶 詐騙帳戶所有人 交易項目及備註 1 000-000000000000 111/12/24 13:39 500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Black Ping演唱會門票94張,僅收取74 張 【應退款607600元】 2 000-000000000000 111/12/24 13:41 16000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111/12/25 15:15 18000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111/12/29 21:21 30000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 111/12/29 21:23 29200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111/12/30 16:01 35200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112/01/04 15:59 50000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112/01/04 16: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 112/01/04 16:09 50000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0 112/01/04 16:10 5000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 112/01/05 00:53 50000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00 112/01/05 00:55 20000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12/01/05 00:47 5000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12/01/05 00:49 40000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112/01/07 13:24 90000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0 112/01/13 00:28 108000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12/03/15 13:14 51800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112/02/16 21:05 5124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周杰倫170張、座位問題補差額 【應退款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112/02/17 12:56 477600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112/02/25 16:04 23000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113/10/12 14:1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1 000-000000000000 112/03/31 12:18 16664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陳奕迅演唱會門票32張,全數拿到票,惟未提供等值門票 【應退差額138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12/04/06 19:20 20520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112/05/13 00:12 868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酷玩演唱會23張,僅拿到4張 【應退款99000元】 2 000-000000000000 112/05/17 18:31 1500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112/05/23 23:18 17400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112/05/30 23:21 27200 000-000000000000   5 面交交款 112/11/07 12:00 110000 面交交款          1 000-00000000000000 112/09/23 13:27 816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張學友演唱會22張,僅拿到6張 【應退款96320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13/04/16 17:18 30000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3/04/17 19:13 20000 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112/10/21 20:11 360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韓團IU演唱會6張,僅拿到2張 【應退款438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13/02/29 16:03 7800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3/03/06 11:00 14600 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112/10/31 23:22 560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韓團ENHYPEN演唱會13張 【應退款98000元】 2 000-000000000000 112/11/02 21:49 42000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112/11/03 23:56 24000 0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日團YOASOBI演唱會10張,僅拿到2張 【應退款40000元】 2 000-000000000000 112/11/05 22:51 8000 000-000000000000          1 臨櫃轉帳 112/11/30 11:47 17000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韓團IVE演唱會9張,都有拿到票, 因門票降價 【應退款8100元】 2 臨櫃轉帳 112/12/01 13:06 28000 000-00000000000   3 臨櫃轉帳 112/11/27 15:04 14500 000-00000000000          1 公司一銀帳戶 113/05/17 15:18 10800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Baby monster2張 【應退款10800元】        1 公司一銀帳戶 113/05/28 13:25 21000 000-00000000000 黃柏森 super junior 3張 【應退款21000元】        1 000-00000000000000 113/10/15 22:2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2NE1演唱會門票4張 【應退款320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13/10/16 11:25 2000 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00 113/11/03 19:36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五月天16張 【應退款77480元】 2 000-00000000000000 113/11/04 12:25 4460 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3/11/05 22:49 14340 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0 22:02 19120 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 113/12/10 00:55 35080 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00 113/12/11 01:49 25520 000-00000000000000 張舜涵 張惠妹8張 【應退款51040元】 共計財損0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437,含 門 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 11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51至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114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一第51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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