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 當事人葉王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王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王德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恆泰國際營業員」、「實戰達人」、「陳芊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葉王德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節芳聯繫,向黃節芳 稱得透過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節芳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依指示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金額。嗣黃節芳發現被騙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節芳,黃節芳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4日15時10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黃節芳住處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葉王德即 於114年4月4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啟祥」之人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上有葉王德照片與載陳「部門:外務部、職務:大戶專員」等文字之恆泰國際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後,即至黃節芳住處,以佩戴偽造之恆泰國際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務專員,將影印蓋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黃節芳收執,待向黃節芳收取現金完畢,被告葉王德即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公司,然於被告葉王德將上開偽造之恆泰公司收據交予黃節芳時,被告葉王德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工作證6張、收據1張、現金6,000元(已發還)、餌鈔1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葉王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4年9月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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