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睿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下逕稱大麻)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所犯販賣大麻罪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月2日19時11分許,在王楷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28,000元至劉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卷第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及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仁匯付之2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犯行,辯稱:我之前向「蜘蛛」大麻時,王楷仁有跟我一起去,王楷仁也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以這次王楷仁請我向「蜘蛛」拿大麻,又「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接受轉帳,所以王楷仁轉帳給我,我就交付同額款項給「蜘蛛」,另因我身上有一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8,000元再交給「蜘蛛」,但我忘記領多少現金,我大概是在同年2月下旬時,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將此筆購毒款項交給「蜘蛛」,所以我承認轉讓大麻,但並未販賣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辯稱交付20公克大麻予王楷仁,未賺取任何之價差、量差,且王楷仁於偵訊時證述其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因其曾陪同被告購買過,當時其也是要購買20公克的大麻,交付現金28,000元給「蜘蛛」,「蜘蛛」交付內裝有真空包裝大麻的紙袋。因為其工作關係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這次一樣是請被告幫其向「蜘蛛」 拿大麻,其直接匯款給被告28,000元,跟上次一樣購買相同的克數、金額,顯然被告是以向「蜘蛛」購買同等數量、相同價格的大麻交付予王楷仁,過程中無價差或量差的利益空間。況依被告與王楷仁於LINE之對話紀錄中,王楷仁向被告詢問:如果今天回去,你拿到了嗎等語,若王楷仁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大麻,當無須向被告確認是否已「拿到」大麻。況被告與王楷仁交情深厚,王楷仁亦認為被告就本次毒品交付未牟取利益,顯見王楷仁自始明確知悉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調取毒品,並於確認被告調得大麻後方能繼續進行後續拿取事宜,而非向被告購買大麻。本案實不得以推定方式認被告有販賣大麻之營利意圖及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
㈠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告,向被告表示有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住處,本院逕予更正)即王楷仁住處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毒品價金28,000元匯至被告上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直承(原審卷第32-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127頁;原審卷第111-12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4-58頁;偵字卷第61-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我匯2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1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11-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亦核與卷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58、63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8,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所付買賣價金28,000元等情,亦堪認定。
㈢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次,我直接匯給他2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告幫我代拿等語(原審卷第113-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相符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源為「蜘蛛」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王楷仁與被告交情深厚,且依王楷仁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有「如果今天回去 你拿到了嗎」等節,顯見王楷仁確知悉係委請被告向他人調取毒品,且被告係等價、無償轉讓云云,然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來源是「蜘蛛」,係王楷仁自行臆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已如前述。況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販毒者於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販賣,抑基於等價轉讓地位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立場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被告交付大麻與王楷仁,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與買受人王楷仁交易,抑或應王楷仁所請,代向上游毒販買毒,從王楷仁並未與被告所取得大麻之上游毒販接觸洽商交易條件,反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擬購毒品之數量,王楷仁並依其等2人約定之價格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被告係逕行決定而與王楷仁合意達成交易等流程以觀,被告以一己之力完遂與王楷仁間之買賣毒品交易,具有阻斷王楷仁與該上游毒販間直接交易,以維繫被告自己作為王楷仁購毒管道之特徵,堪認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將毒品販賣與王楷仁。況且,王楷仁於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許於位於新北縣汐止區住處樓下向被告處取得大麻20公克,復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28,000元至被告上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後,旋於同日20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某處,以32,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20公克大麻予案外人林伯軒(王楷仁所犯販賣大麻罪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依上開被告與王楷仁、王楷仁與案外人林伯軒之毒品交易時間順序、交易脈絡及毒品交易對價,亦足認被告與王楷仁縱交情匪淺,然均係因有利可圖,被告當知悉王楷仁向其以28,000元之對價取得大麻20公克,係欲販售予他人,遂親自前往王楷仁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樓下送交大麻,王楷仁取得後再自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前往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某處以相當價差之32,000元將大麻20公克出售予案外人林伯軒。否則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以等價轉讓方式令王楷仁取得本案大麻20公克,以供王楷仁販賣。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㈤末以,販毒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平價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毒品而本身毫無利得者。被告販賣大麻20公克與王楷仁,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可排除被告基於特殊情由不圖營利平價有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至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謝明翰,並配合警方查緝,同以約定交易大麻20公克、28,000元對價之方式,以誘捕偵查方式於114年4月2日將之查獲(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詳如後述),而案外人謝明翰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謝明翰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經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本院上訴字卷第235--240頁),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販賣,我是用我購買的原價賣給劉睿(雙方議定以28,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20公克),但是數量上有短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有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藉由數量差異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等語,基此,縱被告於案發後曾以大麻20公克、28,000元對價向謝明翰購得毒品,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與王楷仁既以相同數量、價格交易,被告即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辯稱僅係等價無償轉讓云云,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並未曾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本件販毒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上游為外號「蜘蛛」之人,但不知道本名,於偵查中亦稱不知道「蜘蛛」之真實姓名,僅知外貌與特徵;於原審則稱「蜘蛛」之本名好像叫「洪寶山」,並提出與「蜘蛛」之聯繫資料,經原審勘驗後,得見與被告聯繫之人之設定圖示確為蜘蛛圖樣,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81、83-85頁),於本院則再改稱「蜘蛛」是販毒平台,每次前來交易之人均不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於114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蜘蛛」後,佯稱欲以2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20公克,雙方達成合致後,謝明翰即於同年4月2日11時32分許,將大麻1包藏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置物箱未上鎖,再透過微信通知被告前往該處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並放入價金,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則在警員授意下,於同日13時47分許依謝明翰指示將28,000元現金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謝明翰返回上址停車地點欲收取交易所得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毒品,謝明翰經警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有被告所提出與員警之通訊紀錄及檢附與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2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6361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刑事判決等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71-77、235-240頁)。然除被告聯繫之上游之電話頁面,名稱係設定「翰」,而非「蜘蛛」(本院卷第119-129頁),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2日,在時序上早於謝明翰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明,即令謝明翰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主張於案發後已知悔悟,自費購入物資發放予遊民;家境勉持、尚有高齡祖母居於長照中心,父親亦因中風失去工作能力,家境陷於困頓,而須由被告獨自肩負承擔家庭重責,上情實均非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或得據此主張所為情堪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數量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8,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為被告所承(原審卷第123-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148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148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不予沒收諭知亦屬適法。
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