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 被告游皓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皓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1週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使用飛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格林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日17時10分,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30萬元予「格林證券-柯 世澤」指定之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嗣告訴人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詢問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即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款項7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鼻涕嘎嘎」指示被告刻「陳仁浩」印章後攜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指示被告先至超商列印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被告依指示列印上開假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自稱為「陳仁浩」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時,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該統一超商門市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再被告於偵查中,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明白供述,於警詢中更明白承認係擔任車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0號【下稱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其復於原審及本院亦自 白犯罪(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8頁),再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 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被告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再被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屬相當從輕。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㈤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前⑴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 定);⑵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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