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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 被告
    葉家政鄭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政 指定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旻 指定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4、11878、11879、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鄭旻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鄭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鄭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葉家政、鄭旻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93、3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葉家政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毒品交易對象為熟稔之舊識,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祖父年老多病需其照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鄭旻為毒品上游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為毒品下游卻判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鄭旻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在起訴書僅提出前科紀錄表,並未提出原始執行資料,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顏嘉佑,檢警因而查獲顏嘉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交易金額非高,與藉由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異,且販賣毒品次數僅4次,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有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鄭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鄭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顏嘉佑購買依托咪酯10ML,買回來後用菸彈分裝等語(偵11879卷第10頁正反面、95頁反面),經警方依其所提供情資埋伏蒐證,而查獲顏嘉佑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而被告鄭旻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於114年7月20、21日,各以1,000元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葉佳霖,是被告鄭旻於114年5月中旬向顏嘉佑購買依托咪酯,與其於114年7月20、21日販賣依托咪酯予葉佳霖間,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足認其供出毒品來源顏嘉佑,與其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其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鄭旻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鄭旻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又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在起訴書中即已敘明,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執畢日期,有起訴書、原審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96頁),足認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型態、具體情節相同或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仍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鄭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㈢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被告鄭旻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轉讓毒品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36頁),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然仍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亦無可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鄭旻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⒉被告鄭旻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 先加後遞減之。 ㈤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鄭旻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利潤,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程度有限,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鄭旻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鄭旻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58頁),智識程度正常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過去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可責性。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鄭旻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鄭旻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自述在家中幫忙工作,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外婆,需扶養外婆(本院卷第358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鄭旻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鄭旻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鄭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被告葉家政上訴駁回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鄭旻有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鄭旻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葉家政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手,因而查獲被告鄭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而被告葉家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被告鄭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而具 有直接關聯性,足認被告葉家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審酌被告2人無視依托咪酯為法律規定之毒品及偽藥,具有成 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甚至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及枉顧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偽藥犯罪之禁令,竟再度為貪圖薄利,即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依托咪酯,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又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固然非鉅,然對於社會秩序之危險及可能影響仍非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葉家政亦願意配合檢警繼續偵查上游,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葉家政自承羈押前從事殯葬業周邊商品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旻自承羈押前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幫忙、已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家政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鄭旻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家政不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被告鄭旻部分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然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進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對該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⒉被告鄭旻有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俱如前述。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型態、具體情節相同或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仍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㈢被告鄭旻部分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無違 法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該當之,即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實際來源,兩者間具同一性。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 ⒉被告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以3 ,000元向顏嘉佑購買依托咪酯10ML,買回來後用菸彈分裝,又於114年7月21日,以2,500元向顏嘉佑購買海洛因0.4公克等語(偵11879卷第10頁正反面、95頁反面),經警方依其所 提供情資埋伏蒐證,而查獲顏嘉佑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鄭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113年11月中旬以1,000元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彭啟豪,以及於114年2月16 日以5,300元販賣依托咪酯菸油10ML予葉家政,是被告鄭旻 於114年5月中旬向顏嘉佑購買依托咪酯之時間,晚於其於113年11月中旬、114年2月16日販賣依托咪酯予彭啟豪、葉家 政之時間,足認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其向顏嘉佑購買毒品之行為,不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是其供出毒品來源顏嘉佑,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至被告鄭旻供出向顏嘉佑購買海洛因一情,與其本案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尚難認定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被告2人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被告2人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鄭旻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轉讓毒品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然仍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亦 無可採。 ㈤被告2人部分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葉家政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旻為毒品上游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為毒品下游卻判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量處被告 葉家政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鄭旻有期徒刑3年7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量處被告葉家政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2月,被告鄭旻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3月,足見原審就被告鄭旻之量刑重於被告葉家政之量刑,已適切評價被告2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僅因被告葉家政所犯罪數共8罪(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除外),被 告鄭旻所犯罪數共4罪,故原審就被告葉家政之定應執行刑 重於被告鄭旻之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旻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被告葉家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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