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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祥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聖祥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蔡鎔全,警方因而查獲蔡鎔全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常114偵5582字第114910465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77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發現施用毒品已危害自己之人生,希望能遠離毒品,所以想將手邊剩餘之毒品處理掉,又可以補貼先前花掉的錢,才為本案犯行,現回想後深感悔悟,請審酌被告係第一次販賣毒品,客觀危害程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確有不同,與專業販毒者有所區別,請在法定刑許可範圍內,採取較為輕緩之刑期,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供述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供出來源之立法精神,請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對刑度儘量朝法定最低刑度方向從寬裁量,或予以免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種類、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雖以希望予以免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事由納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辯護人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應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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