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玉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7號、第17295號、第17296號、第1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崔玉玫(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是因祖母跌倒受傷住院急需醫療費用,於思慮未周下涉犯重典,其交易次數雖多,但對象僅3人,獲利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既均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各罪間,其中原判決附表一、二雖各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罪質增高,次數頻繁,顯然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被告有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詳細析論(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尚難認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附設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87、17295、17296、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崔玉玫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崔玉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葉俊忠。
二、崔玉玫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至11
月26日止,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於113年1
1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依托咪酯毒品予葉佳綺、黃聖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155、254至268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玉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3587卷一第9-22、80-82、124-129頁
、卷二第2-12、54-56頁、訴614卷第53-59、151-157、254
、269-272頁),核與證人葉俊忠(13587卷一第196-202、2
30-233頁)、黃聖峰(偵13587卷二第62-68、82-83頁)、葉
佳綺(偵17295卷第29-3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
,並有證人葉俊忠(葉師兄)、黃聖峰(峰)、葉佳綺(葉
小真)分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偵13587卷一第44-54
、61-64、163-17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3聲監37、113
聲監續307)(偵13587卷一第111-112、210-212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3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葉俊忠、黃
聖峰與被告之交易明細(偵13587卷一第184-193頁)、監聽譯
文(葉俊忠)及蒐證照片(偵13587卷一第207-20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
87卷一第25-28、30-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搜
索現場照片(偵13587卷一第34-4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查,被告崔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是
賺吃的等語(訴614卷第269頁),可知被告賣出毒品,主觀
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並藉此販賣行為以
獲取利益,應認被告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崔玉玫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偽證等犯行,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與他罪及殘刑接
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前無
販賣毒品前科,衡以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共13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再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適用,不再贅述。
㈤不酌減其刑: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
量、價錢亦難認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為我國規定之毒品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葉俊忠等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狀況、需扶養之人口
,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
別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153、2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崔玉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俊忠」
編號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據列表 主文 1 113年8月1日21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8月1日21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抵押3000元欠款(其後有收到欠款),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日23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一街附近 葉俊忠於113年8月2日23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葉俊忠事後匯款2000元,被告收受販毒所得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7日23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崔玉玫住處) 葉俊忠於113年8月7日23時11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8日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8月8日2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葉俊忠事後匯款或見面或抵債1500元,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崔玉玫住處附近 葉俊忠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利用不詳朋友帳戶先匯款30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3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26日2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8月26日20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抵押1500元欠款,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9日17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崔玉玫住處) 葉俊忠於113年8月29日17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3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9日22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崔玉玫住處) 葉俊忠於113年8月29日22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補匯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9月22日17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9月22日17時18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7-11晨寶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大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萬4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崔玉玫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予葉
佳綺、黃聖峰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據列表 主文 1 葉佳綺 113年8月28日2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葉佳綺租屋處) 葉佳綺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並以「油」、「3的話能一個一千」作為購買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之暗語,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3個(重量不詳)販賣予葉佳綺,被告收受販毒所得3000元(先付2600元,後續有補4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佳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佳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峰 113年9月9日1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黃聖峰於113年9月9日10時25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1個(重量不詳)販賣予黃聖峰,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黃聖峰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黃聖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聖峰 113年9月14日3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黃聖峰於113年9月14日3時32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1個(重量不詳)販賣予黃聖峰,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黃聖峰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黃聖峰間之LINE對話 崔玉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