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 當事人莊立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4、404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立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3次,並實際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二、嗣經: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對陳育志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陳育志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莊立尉購得。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莊立尉 居所,該址係「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執行搜索,在屋內逮捕另案通緝中之莊立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育志、陳 韋廷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陳育志是找我拿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去給他,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拒絕而記恨在心。我雖有施用毒品,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區○○街000號以每 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 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交易的不是RUSH,而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4704 號卷第139至141、217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於偵訊中的證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育志之證述,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⑴陳育志手機截圖所示:陳育志與被告(暱稱「LiLiS 力」)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偵字第34704號卷第127至130、151至153頁)。 ⑵上開對話記錄中,可見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 至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3470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後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47頁) ,足證被告與陳育志於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有在 該處見面。 ⑷陳育志於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偵字第34704號 卷第111至115頁)。而被告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 重3.7327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34704號卷第59 至61頁,偵字第40435號卷第77至87頁)。 ⒊陳育志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前,在LINE 對話中,陳育志問被告「你身上有幾個」,被告回稱「要幾」,陳育志則稱「2個」,之後,被告稱「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大約20分鐘後,陳育志又稱「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 ?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其後被告表示「可 」。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相約見面,證人陳育志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參酌前揭112年9月13日在被 告居所(就在陳育志所指交易地點附近)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顯然極具可信性。是證人陳育志之證述已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當時陳育志是找伊拿RUSH香氛精油,匯2,000元是RUSH的錢云云 ,則非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⒈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告手 機中與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是他和我的對話紀錄, 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一個半半半台一台」、「 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 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 我跟被告說找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 克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說的店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他,我就在和 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我1克毒品,我 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先前有跟他買一 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次購買的2,000元 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等語(他字卷第189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有誠實 作證;就是因為我跟他用,我身上沒有東西,而他有,使用者付費的這個概念都在;(問:你有無針對毒品付費給被告或打算要付費給被告?)有;(問:提示他字卷第159頁對 話紀錄截圖,你跟被告說「本來有大單要找你」、「半台喲」,此為何意?)應該就是要詢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找到這個數量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足見證人陳韋廷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主詰問時雖先稱:當時(112年9月8日)被告用LALAMOVE快遞 寄送給我的物品是一包文件,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嗣由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陳韋廷已明確證稱:伊在偵訊時有誠實作證,使用者付費的這個概念都在,針對毒品伊有付費給被告或打算要付費給被告等語,有如前述(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仍足認其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人陳韋廷前揭所為2次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可以佐證: ⑴被告手機截圖所示:陳韋廷(暱稱「J」)與被告間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53至158頁)。又其2人於112年9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韋廷問被告「你貨除了今天我拿的這個」、「還有別的嗎」(他字卷第156頁);於112年9月12日22時46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韋廷向被告稱「本來有大單 要找你」、「半台喲」(他字卷第159至160頁)。 ⑵上開對話記錄中,可見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透 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他字卷 第154至15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44至152頁),足證被告與陳韋廷於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有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 門見面。 ⑷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3.7327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陳韋廷與被告之對話中,有詢問被告「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之價格(112年9月8日)、「那可以用?」、「有筆嗎? 」(112年9月11日)、「本來有大單要找你」、「半台喲」(112年9月12日),其以隱晦不明之用語,並提及數量、詢問價格,更稱「有大單要找你」,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方式,是陳韋廷證稱上開乃涉毒品交易之對話等語,應屬實情。反觀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伊交付LALAMOVE送去給陳韋 廷的是電視遙控器,附表二編號3陳韋廷當天要找伊吸毒打 炮,伊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云云,然: ⑴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2人於112年9月8日LINE對話過程中, 因UBER司機拒絕收送,陳韋廷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可見所委託收送之物品係陳韋廷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電視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2人於112年9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之LINE 對話中,陳韋廷問被告「你貨除了今天我拿的這個」、「還有別的嗎」(他字卷第156頁),由此益徵所委託收送 之物品非被告所辯之電視遙控器。 ⑵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2人於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207頁),可見其2人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附近,先後與陳韋廷、陳育志碰面(參他字卷第1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陳育志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第34704號卷第152頁),可見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非如被告所辯是來一同施用毒品。 ⒋從而,證人陳育志之證述確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信。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陳有施用毒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1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朱惠駿購買等語(偵字第34704號卷第13頁), 可知被告所需甲基安非他命尚向他人購入,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陳育志、陳韋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陳育志、陳韋廷張羅毒品施用之理,此並不因被告所賺取數額高或低,或僅屬蠅頭小利,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可肯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倘法院認定被 告有販售毒品之事實,則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惠駿,並已查獲,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查,被 告於為警逮捕當日(112年9月13日)之警詢中,即供稱當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朱惠駿購買,其祇有朱惠駿的LINE等語(偵字第34704號卷第13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書(朱惠駿違反毒品條例案件 )所載,係以LINE對話內容等為佐證,認定朱惠駿於112年9月10日晚上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予被告,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9至20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已向警方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檢察官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朱惠駿及所指其事,故被告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二編號2部 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112年9月8日,在其「供出且 經查獲」之向上游朱惠駿購毒時間之前,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2,000元,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朱惠駿所購買,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 書之認定,朱惠駿確於112年9月10日晚上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被告,應認被告該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3頁,本院 卷第28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警方 於112年9月13日查獲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持以與陳育志、陳韋廷聯繫使用,此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核屬供如附表二編 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當日其餘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3.7327公克)等物,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檢察官亦未聲請予以宣告沒收,況且被告在112年9月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是應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附表二編號1、2各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王聖輔之證述、王聖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王聖輔見面是還他錢,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四、經查: 被告與王聖輔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以LINE聯繫後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王聖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之犯行。又證人王聖輔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被告以LINE聯繫後見面,分別以8,4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以1萬元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以1萬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他字卷第16至18、21至25、89至90頁,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但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王聖輔於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詢問被告「2或3」、「Ok嗎」,被告則回稱「可」(他字卷第53頁),且王聖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經LINE聯繫後,其到被告住的地方(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頂加)以8,400元向被告買3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起訴 書因而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 ⒉然而,觀之2人間112年4月27日下午LINE對話紀錄,王聖輔曾 於14時33分許向被告稱「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被告則回稱「好的」(當日嗣於15時51分許,王聖輔向被告稱「我快到」,2人間又視訊通話,於15時57分許結束通話,見他字 卷第54至55頁),雙方既已言明是在「路邊交流」,則證人王聖輔及起訴書卻均指:王聖輔是在被告住的地方與被告交易毒品,真實性甚有疑問。 ⒊況證人王聖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4月27日交易地點是在外 面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則其先後所述不一,益難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證人王聖輔之證述有前揭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上開L 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輔警詢、偵查證述之 真實性。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王聖輔之犯行,尚未達於足使一般人對王聖輔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與王聖輔於112年5月13日1 9時46分許至21時19許之間有對話、語音通話紀錄(他字卷 第55至56頁),然對話紀錄中,僅見雙方相約在板橋見面、被告傳送地址資訊,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難憑此佐認被告與王聖輔在後續見面時有交易毒品。⒉此外,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王聖輔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不能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固可見被告與王聖輔於112年5月23日6 時6分許至6時37分許之間、19時51分許至22時2分許之間有 對話、語音通話紀錄(他字卷第56至57頁)。又依卷附112 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 卷第59至61、63頁),雖可佐證被告與王聖輔有於當日22時2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鑫來發彩券行前見面 之事實,然查: ⑴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鑫來發彩券行前,以1萬元(按 :王聖輔則稱係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聖輔乙情。觀諸2人於當日19時51分許至22 時2分許之間之對話紀錄,僅見雙方相約見面,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難憑此佐認被告與王聖輔在後續見面時有交易毒品。 ⑵至其2人於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6時37分許之間之對話內容中,王聖輔雖曾於6時16分許問被告「身上有嗎」, 但由後續王聖輔於6時34分許問被告「你那可以找200嗎」,及被告於6時37分許向王聖輔稱「看到你了」等語,可 徵其2人於當日6時6分許至6時37分許之對話內容,祇是為了當日6時37分左右見面而為之對話,應與起訴書所指犯 罪事實無何關連,不足為起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卷內並無足以擔保證人王聖輔前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1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係「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對應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704號卷第127至130、151至153頁)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37分許 陳育志:剛那個是誰 莊立尉:來拿東西的 ⑥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2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取毒品後,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韋廷住處交予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對應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53至156頁)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路000巷0-0號0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區○○○路○段0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43分許 被告手機顯示其LINE PAY帳戶已收到來自「J」(即陳韋廷)的2,000元 ④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⑤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3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對應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57至158頁)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 毒品數量 1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8,400元 面交現金 3公克 2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1萬元 面交現金 4公克 3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1萬元 面交現金 4公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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