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筑
- 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3600、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匯款回條、存提款交易存根、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陳經理」指定之「王先生」,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與「綜合融資-陳經理」;「陳經理」說因為款項是用來美化我的帳戶,所以他們配合的股東借錢放在我的帳戶,我要趕快領出來還他,我才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陳經理公司之業務「王先生」;領完錢想詢問「陳經理」後續貸款進度,他就消失了,沒有回我訊息,當晚就向網路警察報案,隔天還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案;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與詐騙被害人的歹徒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因為在貸款網站(https://tw97.net)看到貸款訊息,依照網站上張貼之連結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aLa」,他跟我確認是否申辦貸款後,傳了「綜合融資-陳」的Line給我,我加「陳經理」的Line,「陳經理」跟我告知,他找一家股東以私人名義匯款給我,讓我帳戶有金流紀錄,得以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我需要領出匯入帳戶內款項歸還給「陳經理」指定之「王先生」,所以依「陳經理」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王先生」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9至11、133至1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9至1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卷第40頁;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訴587號卷】第296至299、338至340、350至352、354頁;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即「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訴587號卷第47至97頁),足見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簽與「陳經理」之切結書(訴587號卷第99頁),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委託綜合融資有限公司代理申辦信貸業務,因無薪轉證明且存簿流水明細條件不佳,故同時委託該公司協助處理資金證明,被告確保資金安全並不會挪為它用,並於當天歸還現金,否則願負(誤載為「付」)一切法律責任。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31、327頁),足徵被告係依「陳經理」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如數提領,未酌留部分款項於帳戶內,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收取贓款)、收水(轉交贓款)人員常見自詐欺款項中截取部分款項充作報酬之情有別。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切結書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美化金流」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被告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顯示:①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你們真的不是詐騙?」「被告:你就是詐騙對吧?我差點淪為車手了對吧」、②同日下午1時44分至52許「陳經理:需不需要我把雙證件發給你,讓你更放心」、「陳經理:仕陽實業有限公司」、「(陳經理傳送陳鴻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同日下午2時6分許「(陳經理傳送在職證明書)」、④同日下午3時16分至17分許「被告:抱歉謝謝您」(訴587號卷第53至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中直陳:我中間一度懷疑他是詐欺集團,我先把我的資料收回;之後因為他又傳了他當時說是他自己的雙證件,所以我又相信他等語(訴587號卷第342、344、354頁)。足見被告曾懷疑「陳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個人資料收回,無意讓自己淪為詐欺幫兇。尤其,被告待案發當(11)日交款後與「陳經理」失去聯繫之際,發覺有異,旋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系統完成報案作業,並於翌(12)日以網路申辦貸款遭詐騙為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請處理,亦有卷附網路報案紀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訴587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實難認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鳳麟 假冒姪子佯稱:需貨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 2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日13時下午2時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30萬6,200元 9萬元 3萬4,000元 2 蔡根枝 假冒兒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同上 3 楊筱葳 佯稱:須帳戶認證云云 同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2時35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邱汶樺 佯稱:須安全認證云云 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9,986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