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泰誠施育傑魏俊明蘇琬能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勗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勗嘉(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偽造之「高元興」電子署押貳枚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原判決整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等犯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已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以上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勗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偽造之「高元興
」電子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
    被告曾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0行
    「,」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電子文件上『D.重要條款內容』限本人親簽欄及『E.申請
    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申請人簽名限本人親簽欄內
    偽造『高元興』之電子署押各1枚、合計2枚,以此方式偽造高
    元興申辦上開門號及申購手機之電子文件準私文書」,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勗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0、314、319頁)」、「證人楊
    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4至31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
    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
    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
    簽章法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是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被告曾勗嘉未經
    告訴人高元興之同意或授權,在電信業者臺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所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子文
    件上,擅自以電子簽章方式偽簽告訴人簽名,再將完成電子
    簽章之電子文件傳送予上開電信業者,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之意思,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電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偽造2枚電子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以上開詐欺方
    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前
    科紀錄(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詐得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
    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上開門號業已停用,有臺灣大哥大
    銷號前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高元興」
    電子署押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3號
  被   告 曾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勗嘉前居住於其母王蘭佩向林建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右
    間房間,承租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高元興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未經其同
    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3月6日
    ,使用林建智提供予曾勗嘉使用之網路即IP位址180.176.61
    .175連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網路門市後,以高元興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並搭配申購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手
    機1具,並留有其所申辦電子郵件信箱tseng00000000000il.
    com、所使用其岳父楊其昌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王蘭佩申辦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台
    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高元興有申辦前開門號及
    申購手機之意,而將該手機交予曾勗嘉。嗣經高元興於111
    年7月16日,收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元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勗嘉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居住於其母王蘭佩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右間房間,電子郵件信箱tseng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案外人即其岳父楊其昌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王蘭佩店內所使用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元興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冒用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申購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林建智出租上開房間予案外人王蘭佩,但為其子即被告居住,並有提供前開網路予租客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址左1房租客林依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林依瑄並未使用證人林建智所提供網路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太太楊千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千慧於上址右間房間居住時,被告有使用證人林建智提供網路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以高元興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申購手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在網路門市申辦,申辦時之IP位址為180.176.61.175,且該門號所留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事實。 8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查詢資料1紙 證明IP位址180.176.61.175為證人林建智申辦,並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事實。 9 證人林建智、案外人王蘭佩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案外人王蘭佩向證人林建智承租上址右間房間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信調取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等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為案外人楊其昌申辦,而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王蘭佩申辦之事實。 11 證人楊千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案外人楊其昌為被告岳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