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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 當事人
    楊善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羢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善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善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社區」1樓大廳面交投 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李 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攜 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社區」1樓大廳向謝強 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強中 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 、「薯條(圖片)」、「王局」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謝強中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卷第117、119至120頁,原審 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73、110至113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有3次取款既遂,次日(11日 )即本案取款時遭查獲未遂犯行,此兩日犯罪所得共6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另案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61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未遂),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UBER為生、月收入4至6萬餘元,未婚,需照顧父親、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有前開收據在 卷可稽,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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