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被告蘇家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5、129頁),且於上訴狀 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收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發」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晴」、「蘇語菲」、「億騰證券-蔡明哲」於113年8月間起,向林秋燕佯稱:可使用「億騰證 券」、「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允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被告則依「阿發」之指示,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將「阿發」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列印而出,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阿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於113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後,向林秋燕收取2,122,2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及林秋燕,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阿發」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嗣林秋燕發覺其中 有詐,而報警處理,其間「億騰證券-蔡明哲」仍以同詞向林 秋燕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阿發」再次指示被告出面取款,被告接續以同一方式,列印「阿發」以TELEGRAM傳送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並自行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 造私文書,旋於113年10月7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 路105巷與民族路255巷巷口,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其向林秋燕收取2,122,200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 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 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6月7日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該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提起公訴送 審,被告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釋放,甫出看守所竟旋於113年1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不知悔改,量刑 不宜從輕;幸其於113年10月7日欲取款之部分,尚屬未遂;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自助餐店員,月收入約4萬元,與祖父、祖母同住,無扶 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未遂,量刑相較前案113年度審訴 字第2429號案件量刑顯然過重,且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參加詐欺集團,也是被朋友利用,想要多賺點錢,被告在偵查中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配合查緝上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而被告迄今尚未與林秋燕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刑度,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2.至被告另以:於偵查中配合員警查獲共犯查緝上游乙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稱由本件指揮、收水為「阿發」、不知其年籍資料,(見偵字卷第8-10、12、56-57 頁),扣案手機內無SIM卡,且通話紀錄均遭刪除等,有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34頁),並無配合 查緝共犯之情。又經本院函詢本件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435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5月9日新北檢勇來113偵54253字第1149056496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相關曾經供出共犯或正犯而應為減刑之量刑因子存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沒收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個 「陳宥任」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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