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陳崇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9時許,致電吳俊練,假冒為遠傳商城電商業者,並向吳俊練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遭駭客多訂了7筆訂單,為避免訂單生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練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7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②112年7月25日20時1分許,匯款49,988元、③112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 匯款49,9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俊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因為找物流工作而提供,伊想說可以趕快開始上班,趕快有工作,伊沒有洗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在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2、65頁),而告訴人吳俊練遭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受騙情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網銀轉帳截圖,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292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3年10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231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45至53、75至81、95頁、原審卷第49頁),是以,告訴人遭他人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地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並未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不清楚去銀行以其名義開戶之人為何人等情(見偵卷第23、129至130頁、原審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伊承認有給詐欺集團之人帳號、網銀、密碼,之所以提供是因為那時候對方說是物流公司,叫伊先拍帳號給對方,伊想說可以趕快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4、65頁),被告對於為何不詳之人可以取得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先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為應徵物流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係應徵工作,而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公司將薪水匯入帳戶之必要,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須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先前亦從事物流工作,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未想過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如何領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稱為應徵工作,即將個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 ⒋再者,被告前因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致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明知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卻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作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將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猶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基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實施詐欺之人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14萬9,875元、被告曾因提供身分證件 及郵局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檢討而再犯本件,實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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