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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 被告
    伙世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0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儲值點數購買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會員帳號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門號解除限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辦完本案門號後就不慎遺失,5月23日伊馬上就去掛失,5月30日伊想要復話,是門市小姐跟伊說不需要復話,再另外辦一支門號就好,所以伊就沒有再管本案門號。伊根本不知道本案門號被用來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本案會員帳號。本案期間,伊住在雅房,房間亂亂的,伊不能確定有沒有人拿去用,也不能確定有沒有人動過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未於111年6月6日辦理本案門號之復話,原審委託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辦理本案門號復話之人。本案並無證據認定本案門號是被告辦理復話後主動提供給犯罪集團的。縱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第三人,其主觀上亦不具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並於111年5月23日由被告辦理掛失,嗣於111年6月6日經人辦理解除通話限制後,即遭人以告訴 人陳世穎之名義,持本案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之用,而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電支帳戶、本案會員帳號,恐嚇被害人鍾文諺,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間,購買如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儲值序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由犯罪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復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如前揭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時間,以如前揭公訴意旨一㈢所載詐術,詐騙告訴人林 思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前揭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時間,購買如前揭公訴意旨一㈢所示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儲值序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由犯罪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等指訴綦詳(見31797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32964偵卷第5頁至第7頁、9514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為 憑(見31797偵卷第23-37頁、第145-201頁、第221-235頁、32964偵卷第13-16頁、9514偵卷第31-45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陳世穎、林思伶、鍾文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門號係於111年5月23日進線客服辦理掛失,其後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情,有遠傳公司112年1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在卷足憑(見31797偵卷第145-147頁)。是被告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還沒有把SIM卡 放在手機裡,隔天早上要拿來用就找不到了,5月23日伊就 馬上掛失,5月30日伊想要復話,門市小姐跟伊說不用復話 ,另外申辦門號就好,因此伊就辦了新的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乙情,有前引本案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衡諸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其辦理方式,雖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持續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會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亦將產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衍生費用之可能。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未必會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之際來的嚴謹慎重,此情實為預付卡之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被告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於本案門號遺失後,不僅因為預付卡之付費方式,難以察覺該門號是否遭他人盜用,且對被告而言,本案門號遺失至多僅會受有剩餘儲值額度之損失,本無遭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恐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號辦理停用、銷號,而僅辦理掛失、限制通話,尚與常情無違。㈤就卷附本案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之署名(見3 1797偵卷第223、229、231頁),經與被告在卷內歷次筆錄 、本案門號申請書、永停切結書、被告名下其他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門號開通程序客戶資料卡、服務契約、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見31797偵卷第149-193、215頁、32964偵卷第59頁、審訴卷第39頁、原審訴卷第43頁)上之簽名,以及被告經原審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其筆勢、字體等筆跡特徵顯有不同。而原審法院將前開服務異動申請書,併同卷內被告署名之筆錄、委任狀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函覆稱:本案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函文存卷足佐。是本案門號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上「伙世莉」之簽名,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書寫。 ㈥再者,本案門號經人前往門市辦理解除通話限制時,申辦資料雖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並無代辦人之相關簽名及證件。而證人即前遠傳電信桃園中正門市人員李軒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要進行服務異動申請時,伊會確認客戶的雙證件,身分證跟健保卡,伊會查驗換發證跟看一下來的本人,公司會有網頁可以登入查詢申辦人所持身分證補發日期是否正確,就可以查到客戶的身分證是不是正確的,查詢正確才能辦理下一個步驟。在受理解除限話服務時,伊會掃描客戶當天帶來的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4頁)。然衡諸現今社會現實,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情事尚非少見,則果如被告所辯其於本案期間,居住雅房環境凌亂、出入複雜,即無從排除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冒用被告名義辦理解除本案門號之限制通話,或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 ㈦綜此,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案門號之復話服務異動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相關簽名及證件等情。參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之簽名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其內均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且卷內上傳之所有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均有記載上傳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上傳時間與申辦日期相符,上開情節與一般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而由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核對確認為本人方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及印章等申辦遠傳門號等申辦情形、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表示其曾依照貸款公司指示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乙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居住雅房凌亂,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其身分證件等語。然身分證、健保卡為表彰本人身分之重要文件,除不可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亦不可輕易讓他人有隨便取得或備份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除顯與一般防盜、維護住居安全之觀念有別,更與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身分證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作法有異,遑論被告所辯已與前開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並無代理人代辦之事實不符,亦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程序有違。㈢本案門號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等之「伙世莉」簽名為電子簽名,而因電子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常情,至本案門號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雖為電子簽名而調查局無法進行筆跡鑑定,然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本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縱令本案門號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甚或被告警偵訊等資料上之「伙世莉」簽名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前情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經比對本案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之署名,與卷內筆錄、其他文件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已無從認定上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親簽;又本件尚無從排除係他人盜用被告之身分證件,持以向遠傳電信辦理解除通話限制等節,均已詳如前述。況且,苟若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之後,係有意提供他人使用,大可逕行交付SIM 卡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本案門號掛失,之後再親赴門市,臨櫃辦理解除通話限制,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掃描留存,而使其自陷遭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⒉再者,本案門號係於111年6月6日解除通話限制,倘若被告辦 理解除通話限制,就是為了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則其交付時點理應在111年6月6日通話限制解除後不久 。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 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豈有等待將近3個月,遲至111年9月4日方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而辦理、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會員帳號,更遲於112年2、3月間,始利用本案電支帳戶、本案 會員帳號恐嚇、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上情已與一般申設門號後旋即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及一般恐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手法迥異。則即便本案門號是被告自行辦理解除通話限制,犯罪集團成員究竟是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有意交付他人使用?抑或是犯罪集團成員所拾獲、盜用?在經驗法則上均非不可能發生之情事。 ⒊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電話門號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用於詐取財物或洗錢犯罪,或能預見該電話門號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係基於親友之信賴關係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電話門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電話門號資料時,既非能預見其電話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而於判斷電話門號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自得斟酌電話門號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電話門號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電話門號交付人有提供門號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準此,縱使本案門號並非遭人盜用,而係被告將之交付他人,卷內尚乏證據可佐其係在何種情境下,基於何原因、目的交付本案門號?係因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又或是基於信賴、情誼而交付其不願供出之親友?甚至是因為遭受詐騙、脅迫始提供他人運用?被告實際交付門號之對象為何人?更遑論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並容任本案門號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罪故意,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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