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祚丞黃于真陳明偉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勲之刑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政勲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暨未扣案「一京投資」偽造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諭知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政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僅對量刑和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並支付被害人部分和解款項,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經新舊法比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沒收諭知妥適與否。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酌如下: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97頁、原審金訴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7頁);又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高鐵售票處),於被告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4千元,其中2千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凱苰共同為本案之工作車資而屬犯罪所得,另外2千元係被告自己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凱苰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碰面就是因為他(指被告)要幫我買車票等語(偵卷第65頁),尚無不合,因認在被告身上所扣得4千元,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凱苰各分得1千元車資報酬,惟其餘2千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後,已再交付其他共犯,並無事證認定被告保有該詐欺贓款,即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1千元且已扣案無庸繳回;又被告與告訴人那迪光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支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原審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卷第17頁),被告已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前述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犯後已達成調解及已履行賠償金額占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比例不高,酌予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397頁、原審金訴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7頁),其支付告訴人之款項2萬元,已逾其本案個人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因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故僅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即可。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金訴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得僅以審判中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其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執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之情狀,致其難以不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支付告訴人2萬元,且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惟原審割裂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諭知,且就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詐欺贓款諭知沒收(含追徵),同有未合;被告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其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而與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2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儘快支付尚未履行之調解金額,不要等到減刑之後就不還了等語(本院第111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暨未扣案「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係被告持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收款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周志坤」署押及指印各1枚,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5之現金1千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向被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除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合計2千元)外,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事證顯示核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5至8、編號9所示現金中之3千元、附表三所示之物),或於共犯蕭凱苰部分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李政勲持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蕭凱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5頁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3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業務部,職務:出納人員,姓名:「周志坤」) 2張 被告李政勲持供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4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收款收據 1張 被告李政勲持交告訴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7至131、365頁 5 現金 新臺幣1千元 犯罪所得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