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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芃宇林彥成陳俞伶

  • 被告
    許哲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華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交付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亦不違背其本意,於網路上見到高薪招 募收款人員之訊息,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據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7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春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指示許哲華佯稱為訊捷公司外務經理,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付款單 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 該等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何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華(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9144卷第81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9頁),核 與告訴人何春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威漢、謝俊恩(此2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伯宏(現經原審通緝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見他卷第9至15、67至72 、77至79頁;偵9144卷第4至8、21至23、98至99、131至132頁;軍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訊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至41、42至46頁;偵9144卷第9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 「林俊逸」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訊捷公司現金付款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訊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之情,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檢察官業於原 審審理時,依卷內事證,刪除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見原審卷第12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審 理範圍。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聽從指示擔任「車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雖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之行為、手段截然不同,且前案罪刑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被告所犯之罪,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本次收款的人從我收款的款項中直接拿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我等語在案(見偵9144卷第81頁;原審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其迄今未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66、91頁),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有年邁家人需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1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 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林俊逸」署押1枚,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244萬4,891元,業已上繳,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語,被告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原判決第5頁中雖記載「被告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然原判決僅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審酌因子,無礙於判決本旨,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被告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案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原審通緝中)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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